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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辦國辦印發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

2016-07-28 18:44:01|來源:新華網|編輯:靳松

  原標題: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

  新華社北京7月28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遵照執行。

  《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條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法官、檢察官依法辦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有關機關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干預司法活動和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相關責任人予以通報直至追究責任。

  第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安排法官、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的要求。

  第四條法官、檢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將法官、檢察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

  第五條 只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將法官、檢察官調離:

  (一)按規定需要任職回避的;

  (二)因幹部培養需要,按規定實行幹部交流的;

  (三)因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職、降級等處分,不適合在司法辦案崗位工作的;

  (五)違反法律、黨紀處分條例和審判、檢察紀律規定,不適合在司法辦案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只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將法官、檢察官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過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的;

  (六)按規定應當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違反法律、黨紀處分條例和審判、檢察紀律規定,不適合繼續擔任法官、檢察官職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只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將法官、檢察官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檢察官法定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違反法律、黨紀處分條例和審判、檢察紀律規定,不適合繼續擔任公職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只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對法官、檢察官作出降級、撤職處分:

  (一)違犯黨紀,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及以上處分的;

  (二)違反審判、檢察紀律,情節較重的;

  (三)存在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法律、黨紀處分條例和審判、檢察紀律規定,應當予以降級、撤職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將法官、檢察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管理權限進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官、檢察官,並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法官、檢察官不服調離、免職、辭退或者降級、撤職等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復核,提出申訴、再申訴。法官、檢察官不因申請復議、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而被加重處罰。

  第十條考核法官、檢察官辦案品質,評價工作業績,應當客觀公正、符合司法規律。對法官、檢察官的德、能、勤、績、廉進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職責與職業倫理的要求。考核的辦法和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地方可以結合實際進行適當調整。不得以辦案數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訪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調整法官、檢察官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法官、檢察官非因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重大過失導致錯案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承擔錯案責任。

  第十二條案件辦理及相關審批、管理、指導、監督工作實行全程留痕。法官、檢察官依照司法責任制,對履行審判、檢察職責中認定的事實證據、發表的意見、作出的決定負責。上級機關、單位負責人、審判委員會或者檢察委員會等依職權改變法官、檢察官決定的,法官、檢察官對後果不承擔責任,但法官、檢察官故意隱瞞或者因有重大過失而致遺漏重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其他虛假情況導致該決定錯誤的除外。

  第十三條調查核實對法官、檢察官履職的舉報、控告和申訴過程中,當事法官、檢察官享有知情、申辯和舉證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將當事法官、檢察官的陳述、申辯和舉證如實記錄,並對是否採納作出説明。

  第十四條法官、檢察官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非經法官、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錯案責任追究。法官、檢察官因違反黨紀,審判、檢察紀律,治安及刑事法律,應當追究錯案責任之外的其他責任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法官、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法官、檢察官錯案責任案件,應當進行聽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機構應當派員向法官、檢察官懲戒委員會通報當事法官、檢察官違紀違法事實以及擬處理意見、依據。當事法官、檢察官有權陳述、申辯。法官、檢察官懲戒委員會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無責、免責或者給予懲戒處分的建議。

  第十五條法官、檢察官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利用信息網絡等方式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法官、檢察官良好聲譽,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有關機關對法官、檢察官作出錯誤處理的,應當恢復被處理人的職務和名譽、消除不良影響,對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並依法追究誣告陷害者的責任。法官、檢察官因接受調查暫緩晉級,經有關部門認定不應追究法律或者紀律責任的,晉級時間從暫緩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對干擾阻礙司法活動,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傷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的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對以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攻擊辱罵、損毀財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機關接警後應當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果斷處置、從嚴懲處。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之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等危險性高的案件,應當對法官、檢察官及其近親屬採取出庭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對法官、檢察官近親屬還可以採取隱匿身份的保護措施。

  辦理危險性較高的其他案件,經司法人員本人申請,可以對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採取上述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司法人員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侵犯司法人員人格尊嚴,洩露依法不應公開的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依法保障法官、檢察官的休息權和休假權。法官、檢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在績效考核獎金分配時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條 國家落實醫療保障辦法,完善撫恤優待辦法,為法官、檢察官的人身、財産、醫療等權益提供與其職業風險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或者直接責任者因玩忽職守、敷衍推諉、故意拖延或者濫用職權,導致依法履職的司法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産權益受到重大損害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人員有權提出控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的;

  (三)違反本規定,將法官、檢察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的;

  (四)對司法人員的依法履職保障訴求不作為的;

  (五)侵犯司法人員控告或者申訴權利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法官、檢察官法定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承擔辦案職責的法官、檢察官和司法輔助人員。

  第二十五條 軍事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保護,軍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央政法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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