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給予未成年人訴訟時效特別保護

2017-04-07 15:48:44|來源:檢察日報|編輯:張柏漪

  (原標題:民法總則給予未成年人訴訟時效特別保護)

民法總則給予未成年人訴訟時效特別保護

楊立新

  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第191條對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訴訟時效作了特別保護規定,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該規定在社會上引起了一定反響,在此,試作簡要解讀。

  民法總則第191條立法宗旨

  對民法總則第191條的規定,筆者持肯定態度。因為,實踐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他們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按照民法總則第188條的一般性規定,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不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將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而産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民法總則第191條只規定了未成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般性概念,但該請求權屬於何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受損的權利又屬於何種性質,是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性侵害一般會侵犯其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並産生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是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權或者身體權,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受害人應當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是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權利(性自主權)。這應當指的是對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受害人應當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但民法總則在規定人格權的第109條和第110條並沒有明確規定性自主權。那麼,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的未成年人因遭受性侵害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何種民事權利受到侵害而産生的呢?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將性自主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規定時,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第109條關於“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和第126條關於“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的規定。同時,民法總則第110條在列舉具體人格權之後,還有一個“等權利”的規定,這其中應當包括自然人的性自主權。如果僅從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來看,一般人格權具有人格權立法不足的補充作用,當具體人格權規定不足,一般人格權應發揮其補充功能,擔負起對這些人格利益保護的作用,所以説,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當然屬於人格尊嚴的一般人格權保護範疇。

  所以,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或者是性自主權受到損害而産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由此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受害人也可依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總則第191條適用的一般原則

  民法總則第188條和第191條之間是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係。民法總則第188條是關於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其起算時間是“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同時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裡的“另有規定”應當包括民法總則第191條關於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特殊訴訟時效的規定,即“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根據立法法第92條的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因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91條的特別規定,即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後,並不是基於權利受到損害而立即開始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而是自受害人年滿18周歲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且訴訟時效期間仍然是三年。這顯然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民法總則第191條理解與適用分析

  有觀點認為,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的“自受害人年滿18周歲之日起計算”,與民法總則第190條規定的“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內容有重合之嫌。對此,筆者認為,民法總則第190條和191條之間的規定,重合的內容只是一小部分,主要部分的內容並不重合。因為,民法總則第190條規範的是法定代理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問題,而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的雖包括法定代理人對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侵權問題,但主要規範的還是其他人對未成年人的性侵害問題。因此,當兩個法條重合時,受害人可以選擇適用第191條或者第190條,其法律後果相同。

  對於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訴訟時效從未成年人年滿18周歲之日起計算,有觀點認為,保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要從其年滿18周歲時才開始,實踐中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這是對民法總則第191條的錯誤理解。該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遭受到性侵害的訴訟時效可從其年滿18周歲之日起計算,並不意味著該未成年人一定要等到年滿18周歲之日才能起訴,只要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時,就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訴,以此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還有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到年滿18周歲後去追究侵權人的責任已時隔多年,當年的性侵害證據極有可能早已消失,當事人將面臨取證難的問題,這不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對此,筆者認為,當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時,如果他不能正確表達意志,他的法定代理人就應該代理受害人起訴侵權人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如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履行相關職責,那麼未成年人可從其年滿18周歲之日起自己決定如何處理。所以説,民法總則第191條的規定,給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成年後尋求法律救濟的機會,是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

  (作者為天津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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