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以下簡稱《反間諜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稱“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反間諜法》所稱“敵對組織”,是指敵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敵對組織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確認。

 

第六條 《反間諜法》所稱“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二)向組織、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第七條 《反間諜法》所稱“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繫,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反間諜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一)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組織、策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

 

(三)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佈危害國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製作、傳播、出版危害國家安全的音像製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

 

(四)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六)組織、利用邪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七)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八)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嫌疑的人員的。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據《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反間諜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防範義務,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推動落實防範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責任。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七條所稱“重大貢獻”: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十八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立功表現”:

 

(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況屬實的;

 

(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得以發現和制止的;

 

(三)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為。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範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對違反《反間諜法》的境外個人,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並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驅逐出境的境外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入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新華社北京12月6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