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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4-11707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年11月13日 09:00:00 文  号:潜政发〔2023〕19号 文  号:无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09:00:00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部门:

现将《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11月13日

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会议安排等工作。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政府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八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九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审计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十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镇、街道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及相关决策程序履行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论证,结合实际科学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起草说明。

第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听证会。

二十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参加人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必要时,可以使用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负面舆论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三十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及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三十一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等过程未完成时转请合法性审查的,司法局不予审查。

第三十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未按时补送,或者补送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司法局可以退回。

第三十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四十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市长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四十一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四十二市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五十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五十一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五十二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各地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潜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潜政发〔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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