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锦烟酒商行

发布时间:2020-07-13 10:30 作者: 信息来源: 武汉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锦烟酒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0MA4J3PUD3G;

经营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五期第1幢1层9号;

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达勇;

电话:***;

注册日期:2019年05月06日;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经营者(批零兼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涉嫌假冒,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此案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现已办结。

2020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五期第1幢1层9号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2年42度500ml白云边4瓶;15年42度500ml白云边2瓶;20年42度500ml白云边8瓶,共计14瓶白酒涉嫌假冒,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局领导同意后,对涉嫌假冒侵权白酒予以扣押(武经开(汉南)市监强措字〔2020〕1017号)。

经调查,2020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发现并扣押的12年42度500ml白云边4瓶;15年42度500ml白云边2瓶;20年42度500ml白云边8瓶,共计14瓶,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逐一鉴定,并出具书面《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属假冒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假冒侵权“白云边”白酒是当事人于2020年5月底从上门推销回收的礼品酒,货到付款,当事人未索取购货单据、凭证,且现已无法联系上供货者。其中12年42度500ml白云边4瓶,购进价为60元/瓶,销售价为95元/瓶;15年42度500ml白云边2瓶,购进价为90元/瓶,销售价为130元/瓶;20年42度500ml白云边8瓶,购进价为280元/瓶,销售价为340元/瓶,共计购货款为2660元。依当事人经营场所标价侵权商品的价格计算,涉案侵权白酒货值为3360元。

另查明,“白云边”(图形、文字组合)为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委托覃茂华行使“白云边”商标专用权权益保护职责,代表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权益维护事项,被委托人具有鉴定“白云边”产口及包装标识真伪资质。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监强措字〔2020〕1017号),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白云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产品鉴定报告1份,证明“白云边”商标权属及当事人销售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假冒侵权商品事实。

2020年6月24日,本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告字〔2020〕018号),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且不能提供侵权白酒的进货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14瓶,其中12年42度500ml白云边4瓶;15年42度500ml白云边2瓶;20年42度500ml白云边8瓶;2、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至银行缴纳罚没款。账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应缴预算收入归集户,账号:2199990087292000426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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