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2 16:06 作者: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案号:鄂武经开知法裁字〔2024〕01号

请  求  人:青岛森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      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胶州湾工业园云溪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强

委托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峰,青岛森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请求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钢

住      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冠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第  三  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

住      所: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书学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职员

第  三  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住      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阳光大道东武汉毅恒产业园3号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案由:“杠杆式夹紧钳及钢筋连接装置”(专利号:ZL201510135106.7)专利侵权纠纷

2024年1月2日,请求人就其“杠杆式夹紧钳及钢筋连接装置”(专利号:ZL201510135106.7)的发明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青岛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2024年1月8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根据请求人的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向本局邮寄了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材料移送单及附件相关材料。本局受理后,经初审合格后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24年2月3日提出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局依被请求人申请追加中铁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英、赵虎峰,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杨冠华,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是为调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是名称为“杠杆式夹紧钳及钢筋连接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135106.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未经请求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在被请求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中使用的“YYQ32型液压夹钳”和“YYQ40型液压夹钳”与请求人发明专利相同,该行为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请求:1.责令停止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工具及连接装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2.调解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赔偿,共计约 5 万元人民币。承担请求人因此次侵权申请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调查取证侵权产品的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等。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ZL201510135106.7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收据,证明专利为有效状态。

证据3,ZL201510135106.7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截图以及拍摄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对比意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被请求人未实施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被请求人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有相应的采购和支付凭证,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也提供了相应的专利凭证,所供应的产品系合法生产和销售,不存在侵犯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与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物资签收单等,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所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方合法采购。

证据2,《两家企业锥套之不同点》(记载了“四、液压夹钳的不同”与“五、液压泵站的不同”),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意见一致,且未另行提供证据。

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请求人意见一致,并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提供了新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局作如下确认:

一、对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经纬度无法证明其正好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所在地。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为请求人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为发明专利ZL201510135106.7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收据复印件和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2、3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请求人的公证文件佐证,且被请求人未对经纬度证明另行提起异议,因此对证据4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说明,因此对证据5不予确认。

二、对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为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项目所用物资签收单的复印件,经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1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说明,因此对证据2不予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请求人对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特征比对(不同点分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此证据为第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说明,因此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以及确认的证据,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请求人主体资格。2015年3月26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杠杆式夹紧钳及钢筋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510135106.7,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在专利有效状态期间发现被请求人涉嫌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中使用。请求人提供了项目现场的视频、视频截图及公证文件,被请求人、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均认可此事实。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记载了视频取证位置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015乡道靠近鄂州土码头(东经:114.75997°,北纬:30.601314°),从高德地图和百度地图上均可以看到该位置位于双柳长江大桥南岸,高德地图和百度地图给出的地点名称均为中国中铁大桥局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经理部。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经纬度无法证明其正好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所在地,但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为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中使用。

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共9项权利要求,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2、7、9的保护范围主张其权利,其中权利要求1、2、7、9如下:

1.一种用于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的杠杆式夹紧钳,其特征在于,包括驱动装置、连接板和两个相互铰接的夹紧钳臂,每个所述夹紧钳臂均包括相互连接的钳口和钳臂本体,所述钳臂本体的长度大于所述钳口的长度,两个所述钳臂本体与驱动装置铰接:所述驱动装置能够驱动两个所述钳臂本体张开或者闭合,以使两个所述钳口相应地夹紧或者离开所述锥套;

所述连接板分别与两个所述夹紧钳臂铰接并形成两个铰接轴,以实现两个所述夹紧钳譬间接铰接:两个所述夹紧钳臂的位于两个所述铰接轴之间的部分设有齿轮啮合机构,所述齿轮啮合机构的传动比为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的杠杆式夹紧钳,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为液压缸,所述液压缸包括活塞杆和缸体,所述活塞杆与两个所述钳臂本体中的一者铰接,所述缸体与两个所述钳臂本体中的另一者铰接。

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的杠杆式夹紧钳,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钳口的彼此相对的一面为弧面,每个所述钳口的弧面上分别设有与该弧面吻合的弧形垫块。

9.一种钢筋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以及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的杠杆式夹紧钳,所述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位于所述用于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的杠杆式夹紧钳的两个所述钳口之间。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液压夹钳,有“YYQ32型液压夹钳”和“YYQ40型液压夹钳”两个型号,分别用于安装32号锥套和40号锥套,该液压夹钳有两个夹紧钳臂,两个夹紧钳臂分别与连接板铰接,从而将夹紧钳臂分为钳臂本体和钳口,钳臂本体的长度大于钳口的长度,两个钳臂本体的尾端分别与液压缸和活塞杆铰接,两个夹紧钳臂之间还设置有两个大小相同的圆齿轮,两个夹紧钳臂分别通过弧形齿轮与圆齿轮啮合,两个圆齿轮互相啮合,两个钳口相对的一面为弧面,且弧面上分别设有与该弧面吻合的弧形垫块。该液压夹钳是用于双柳长江大桥项目中安装锥套锁紧式钢筋连接接头。

五、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2、7、9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结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除“两个所述夹紧钳臂的位于两个所述铰接轴之间的部分设有齿轮啮合机构,所述齿轮啮合机构的传动比为1:1”技术特征外,请求人、被请求人和第三人均认可其它技术特征相同。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夹紧钳臂之间设置有齿轮啮合机构,且齿轮啮合机构的传动比为1: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相同。被请求人和第三人认为齿轮啮合机构是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的内容需要根据说明书第70段和附图2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的范围,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的“YYQ32型液压夹钳”在两个弧形齿轮之间还设有两个圆齿轮,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两个弧形齿轮直接啮合的设置方式不同,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液压夹钳能达到比涉案专利更好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齿轮啮合机构”不同之外,第三人武汉河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是否为液压缸;除上述技术特征外,请求人、被请求人均认可其它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齿轮啮合机构”不同之外,请求人、被请求人均认可其它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齿轮啮合机构”不同之外,请求人、被请求人均认可其它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口头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和举质证情况,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请求人认为齿轮啮合机构为功能性限定,需要以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为准。请求人认为不是功能性限定,需要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描述为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必要时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涉案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在两个铰接轴之间设置传动比为1:1的齿轮啮合机构,被控侵权液压夹钳的两个铰接轴之间除了两个弧形齿轮外还设有两个圆齿轮,显然属于一种齿轮啮合机构,两个弧形齿轮大小相同,两个圆齿轮大小也相同,保证了齿轮啮合机构的传动比为1:1。因此,被控侵权液压夹钳的上述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齿轮啮合机构”的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也包括权利要求2、7、9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9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请求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9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予以支持。

六、被请求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被请求人与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锥套的采购合同,合同里并不包括被控侵权的液压夹钳,且未提供液压夹钳的采购凭证和付款凭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被请求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液压夹钳来源合法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第十八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局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9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柳长江大桥XGTJ-4标项目中使用设备名称为“YYQ32型液压夹钳”和“YYQ40型液压夹钳”的行为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510135106.7的发明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

2、驳回请求人的其它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曹旭峰

主 审 员:康喜亮

参 审 员:汤忠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书 记 员:汤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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