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全文)

編輯:王瑞穎|2019-10-24 11:05:33|來源:人民日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2號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經2019年10月8日國務院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10月2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産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品質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準,切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

 

第四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先進水準,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國家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依法促進各類生産要素自由流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激發非公有制經濟活力和創造力。

 

國家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平等對待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明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品質、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十條 國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産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産品産地來源等進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産安全。

 

嚴禁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産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産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市場主體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知識産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知識産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産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産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知識産權的保護力度。

 

國家持續深化商標註冊、專利申請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標註冊、專利申請審查效率。

 

第十六條 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國家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維權服務平臺,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十九條 國家持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統一企業登記業務規範,統一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介面,採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

 

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從申請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復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並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有效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打破城鄉、地區、行業分割和身份、性別等歧視,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強化創新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拓展創新空間,持續推進産品、技術、商業模式、管理等創新,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

 

第二十五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其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併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提高貸款審批效率。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授信中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設置歧視性要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收費行為,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商業銀行應當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規範健康發展,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中小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各地區應當優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依法嚴格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準,維護信用信息安全,嚴格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範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登出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登出成本。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簡易程式辦理登出。對有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在債權債務依法解決後及時辦理登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企業破産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産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切實轉變工作作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編制並向社會公開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下同)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條件和環節。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需要市場主體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有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儘快辦結;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則確定辦理時限並按時辦結。各地區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內進一步壓減時間,並應當向社會公開;超過辦理時間的,辦理單位應當公開説明理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大廳的,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政務服務大廳中部門分設的服務窗口,應當創造條件整合為綜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加快建設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以下稱一體化在線平臺),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在全國範圍內實現“一網通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步驟,納入一體化在線平臺辦理。

 

國家依託一體化在線平臺,推動政務信息系統整合,優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及時將有關政務服務數據上傳至一體化在線平臺,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國家建立電子證照共享服務系統,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和全國範圍內互信互認。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證照的推廣應用。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政務服務平臺全面對接融合。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一體化在線平臺,集中公佈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

 

第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新設行政許可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規定嚴格設定標準,並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對通過事中事後監管或者市場機制能夠解決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嚴禁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相關管理事項已作出規定,但未採取行政許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對相關管理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國家實行行政許可清單管理制度,適時調整行政許可清單並向社會公佈,清單之外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對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不得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優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負擔。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範投資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策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與相關審批在線並聯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一定區域內壓覆重要礦産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三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仲介服務事項(以下稱法定行政審批仲介服務)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仲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仲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國家加快推進仲介服務機構與行政機關脫鉤。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仲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仲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仲介服務。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機關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的仲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仲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仲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四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設定證明事項,應當堅持確有必要、從嚴控制的原則。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合同憑證等能夠辦理,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佈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復索要證明。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依法削減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監管要求,優化簡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清理規範口岸收費,降低通關成本,推動口岸和國際貿易領域相關業務統一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辦理。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簡並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壓減辦稅時間,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優化納稅服務。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産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在國家規定的不動産登記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産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臺上辦理動産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動産和權利範圍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採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産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

 

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意願,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四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營商環境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措施和成效,為優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國家鼓勵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但禁止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道。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範圍、厘清監管事權,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國家健全公開透明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分領域制定全國統一、簡明易行的監管規則和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創新和完善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加強信用監管的組織實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五十四條 國家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産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品質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託國家統一建立的在線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慧化水準。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國家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在相關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説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影響。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産、停業的措施。

 

禁止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鉤。

 

第六十條 國家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根據優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

 

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式經有權機關授權後,可以先行先試。

 

第六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産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産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六十三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産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市場主體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六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式予以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十五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産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等的出臺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産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六十七條 國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落實國家機關普法責任制,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的法治意識,為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基礎性支撐。

 

第六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準,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産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産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

 

(九)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仲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仲介服務;

 

(十)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産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七十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

 

(二)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

 

(三)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七十一條 行業協會商會、仲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法開展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二)違法干預市場主體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四)不向社會公開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仲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

 

(五)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仲介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10月23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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