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新規加強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原標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不濫用"? 最高檢發新規加強監督
新華網北京12月28日電(記者陳菲)作為一項刑事強制措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確保不隨意“決定”不胡亂“執行”?最高檢日前發佈新規,就相關檢察監督作出可操作性規定,明確規定三種具體情形可啟動監督。
三種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可對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機關可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法院可對被告人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修改後的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
“出臺新規既是落實有關規定的要求,更是檢察機關規範自身司法行為的需要。”最高檢有關負責人表示。
規定在總則中,首先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生活等權利作出明確規定: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於監視、管理,並且具有安全防範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據介紹,對“決定”進行監督的重點,主要是看決定機關(部門)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情形。對“執行”進行監督的重點,主要包括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依法保障。
根據規定,以下情形,檢察院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其他違法情形。(記者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