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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罪數額的合理調整

2016-04-20 10:10:25|來源:國際在線|編輯:王瑞芳

  《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以後,對於貪污受賄罪的刑法修訂亟待進行司法解釋。“兩高”在制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過程中,如何對決定貪污受賄罪定罪與量刑的數額標準進行規定,無疑是一個最為重要的問題,也是一個艱難的選擇。因為這不僅涉及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把握,同時還牽動了其他相關職務犯罪的數額標準,需要極其慎重對待。具體言之,這裡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定罪數額的確定,二是量刑數額的確定。

  所謂定罪數額,也就是數額較大的數額。定罪數額涉及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圈,即刑罰處罰範圍問題。原刑法第383條將一般情況下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確定為五千元。這個定罪數額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也許是合適的,因為在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的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是二千元,從1988年到1997年,只不過九年時間,貪污受賄罪的數額已經提高了一倍還要多。但從1997年到2016年,已經將近二十年時間,仍然維持五千元的定罪數額,確實已經落後於社會發展。這也正是在刑法中具體規定犯罪數額所帶來的弊端,即不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保持法律的穩定性。事實上,早在十多年前,這個數額標準在某些經濟發達地區就已經難以執行。那麼,這次《解釋》對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究竟如何設定數額標準呢?一定程度的提高這是必然的,只不過是提高的程度如何把握的問題。對此,還是存在意見分歧。有的意見認為,應該一步到位地將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提高到五萬元。對於不滿五萬元的,只有情節較重的,才追究刑事責任。沒有達到情節較重程度的,可以進行黨紀政紀處分。還有的意見認為,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關係到懲治腐敗犯罪的力度,存在一個社會公眾的接受程度問題,還要考慮與其他財産犯罪的銜接,不能提高幅度太大。應當先做較小幅度的調整,在將來條件具備以後,再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進行調整。在以上兩種意見中,應該説第一種意見是較為符合目前司法實踐狀態的。因為現在貪污受賄五萬元以下的案件,進入司法程式的,已經較為少見,大多數消化在司法程式之外,以黨紀政紀的處分結案。但從社會公眾的接受程度和與其他財産犯罪的銜接來説,第二種意見更為可取。

  現在《解釋》規定的貪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是三萬元,並且在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情況下,數額標準下探到一萬元。換言之,《解釋》確定的貪污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是一萬元和三萬元。就一萬元這個數額而言,與貪污受賄罪數額五千元的原標準,以及與其他財産犯罪的數額標準還是能夠保持一定的銜接與對應,顯得較為穩妥。如果僅僅從《解釋》規定的數額來看,從五千元到三萬元,似乎存在較大幅度的提高,但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貪污受賄五萬元以下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已經較少,這種定罪數額的調整對於貪污受賄罪的實際懲治其實不會發生太大的影響。也就是説,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圈並不會驟然縮小。

  所謂量刑數額,也就是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不同於定罪數額,量刑數額是法定刑提升或者加重的數額。如果數額達到一定程度,則導致法定刑升格,即適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從這個意義上説,量刑數額關係到刑罰資源在一個犯罪中的配置。如果這種刑罰資源配置不合理,同樣也會帶來消極影響。在1997年刑法中,貪污受賄罪的量刑數額分別規定為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這三個檔次。在這三個數額中,最遭詬病的是十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的規定。根據十萬元處十年以上的規定,十萬元以下的貪污受賄犯罪,基本上是一萬元一年有期徒刑。但十萬元以上的貪污受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達到十萬元一年,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是百萬元一年。例如,貪污受賄五百萬元而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例也是極為常見的。在這種情況下,就形成了貪污受賄十萬以下和貪污受賄十萬以上的刑罰處罰的不平衡與不合理。這次《解釋》將貪污受賄罪的數額巨大標準調整為二十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標準調整為三百萬元。即貪污受賄數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受賄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合理而必要的。

  其實,完全以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是存在缺陷的,因為數額並不是評價犯罪的唯一標準。對於貪污受賄罪也是如此。以受賄罪為例,其危害性更多地體現在權錢交易過程中,對於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嚴重危害。同時,即使是以數額衡量,對於同一個犯罪也無法做到刑罰與數額的完全對應。例如,根據《解釋》對貪污受賄罪規定的數額標準,當貪污受賄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時,對應的刑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平均五萬元對應一年有期徒刑。當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時,對應的刑罰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平均四十萬元對應一年有期徒刑。假如以二千萬元作為判處無期徒刑的標準,那麼,當貪污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時,平均三百萬元對應一年有期徒刑。如此計算,五年對應一年,四十萬元對應一年和三百萬元對應一年,顯然是難以達至平衡的。從表像來看,這種規定似乎有利於重罪而不利於輕罪,數額越小處罰越重;數額越大處罰越輕。對這種現象的合理解釋,也許就在於當刑罰的嚴厲性到達一定程度時,刑罰的區分度就逐漸降低。刑法上的合理性是相對的,例如,殺死一人判處死刑,殺死十人同樣也只能判處死刑。在這種情況下,殺死一人與殺死十人的法律評價無法再進行區分。以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同樣存在這個問題。也正是因為此,《解釋》在規定數額標準的同時,對情節在量刑中的作用予以了特別強調。

  在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上,還有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就是確定數額標準的根據問題。這裡所説的確定數額標準的根據,是指對於貪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規定為三萬元,數額巨大規定為二十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規定為三百萬元的決定性因素,尤其是是否存在實證性的事實依據。從現在的刑罰規定來看,對於貪污受賄罪和其他財産犯罪,在罪刑單位的設置上,一般都分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這三個檔次,與之對應的法定性幅度是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説,各種財物性犯罪,包括經濟犯罪和財産犯罪,以及具有財物性的貪污受賄罪,都將犯罪分為較輕犯罪、較重犯罪和特別嚴重犯罪三個層次。與之對應,法定刑也相應地分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三個幅度。那麼,如何根據一定的數額將三個層次的犯罪加以切分呢?我認為,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根據某種犯罪的實際狀況並結合相關犯罪的量刑平衡以及刑事打擊策略等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案件量刑分佈比例。比如,較輕犯罪佔到百分之五十左右,嚴重犯罪佔到百分之三十左右,特別嚴重犯罪佔到百分之二十左右。據此,就可以根據前推十年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同種犯罪案件的實際數據,按照以上比例進行換算確定出三種數額標準。假如十萬件貪污罪案件,根據數額大小進行排列,貪污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案件是五萬件;貪污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案件是三萬件;貪污三百萬元以上的案件是二萬件。在這種情況下,將數額較大的標準確定為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將數額巨大的標準確定為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將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確定為三百萬元以上,就可以將貪污案件按照一定的比例較為均衡合理地配置在不同的量刑區間。這個數額標準在實行了若干年以後,當以上三個層次的犯罪之間的比例發生重大變動時,就應當對數額標準進行適當的調整,而調整的根據仍然是實際案件的分佈與比例。調整的結果既可能是數額標準的下移,也可能是數額標準的上升,這將主要取決於案件變動的實際狀況。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刑罰分配的比例是人為確定的,因此也是可以根據犯罪形勢和打擊需要進行檢討的。而具體數額標準就不是主觀設定的,而是基於既定的刑罰分配比例根據案件的實際分佈情況計算出來的。

  貪污受賄罪定罪量刑數額的規定是一項政策性較強的工作,數額標準設置過高,則不利於對貪污受賄罪的懲治;反之,數額標準調整不到位,則又會出現量刑不合理的現象。目前的《解釋》在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確定了這個數額標準,我認為是符合實際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值得肯定。(陳興良/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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