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從嚴懲治貪污賄賂犯罪
自《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重大立法修正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如何解釋修正後的刑法條文?令人關注。近日,“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終於出臺,拜讀之後,發現該解釋既有提高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適應客觀實際需要的一面,更有依法從嚴懲處貪污賄賂等腐敗犯罪的一面。體現如下:
一、貪污賄賂入罪的數額標準壓得很低。在具備“一定情節”的條件下,貪污受賄一萬元即構成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定情節”具有兩個特點,其一、相當廣泛,《解釋》第一條對貪污罪列舉規定了五種“情節”並且還規定有“造成惡劣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兜底情節;對受賄罪則列舉規定了八項“情節”,其中包括“造成惡劣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兜底情節。其二、具體明確,《解釋》對貪污受賄一萬元應予定罪判刑的“一定情節”列舉得具體明確,便於操作,這將促進司法機關嚴格執行貪污受賄一萬元的入罪標準,增加“老虎蒼蠅一起打”的實效。
之所以説一萬元的入罪標準是“壓得很低”,主要有二個緣由:第一,1997年《刑法》第383條對貪污賄賂罪的入罪標準定在“五千元”,時至今日已近二十年,經濟發展、收入和物價水準與二十年前已經不能同日而語,國民經濟生産總值已經上升了六倍多,而具備一定情節的入罪標準僅僅提高一倍,不可不謂“壓得很低”。第二,由於經濟社會的巨大發展變化,原來五千元的入罪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已很難執行,即使低於三萬元被追訴的,主要是因為其他犯罪案件被牽連出來的,且多被判處免於刑事處罰。而《解釋》規定在具有“一定情節”時一萬元即可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的確壓得很低。通常情況下,即使不具有“一定情節”的以三萬元為定罪起點,參考近些年實踐操作情況,也算是較低的入罪標準。此外,貪污、受賄沒有達到一萬元加其他嚴重情節或三萬元的,仍可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刑法規範人的行為、懲戒威懾其他人的效果在於其必至性即違法必究,對於貪官而言即使小貪也會遭到檢控,定罪判刑,將有效破除僥倖心理,取得良好預防效果。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而言,一旦被追訴,其政治、職業生涯即告終結,這種刑罰之外的效果也令國家工作人員十分畏懼的,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大多身無長技,一旦失去官職將無所作為。通過壓低入罪標準,有助於強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二、對貪污、受賄構成要件作擴大解釋,更易於檢察機關成功起訴貪污、賄賂犯罪,更有利於法院適用刑法有關條款定罪判刑。具體而言:一是《解釋》第十二條不僅繼續堅持以往司法解釋將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擴張到“財産性利益”,而且進行了更進一步的歸類細分:“財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解釋》首次明確財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尤其是對後一種利益的明確,將有效解決案件中常見的兩種情況:一種是請託人購買後轉送給國家工作人員消費;另一種是請託人將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國家工作人員消費。對賄賂物範圍的擴張解釋和細化分類,將有助於對賄賂案件的定罪判刑。
二是《解釋》第十三條對於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認定,在堅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的擴張解釋。刑法第385條規定成立受賄罪必備要件之一是“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即利用職務上便利為請託人“辦事”。而有些賄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認定起來相當困難,比如以下情形,如何證實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或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1、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沒有任何表示,或者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收下而是由其的特定關係人收下的,無從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有何表示。
2、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沒有為請託人“辦事”的實際行動,且事情也沒有辦成。
3、給請託人給予財物時沒有言明和提及請托事項,如逢年過節、紅白喜事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貌似“人情往來”,國家工作人員問:“有什麼事沒有?”送者回答:“沒事沒事,就是看看領導”;再例如逢年過節、紅白喜事下級給上級領導送禮金的,沒有提及請托事項的。
4、利用職務便利先辦事後收財即“事後收財”的。
5、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看不出每筆收財與辦事之間存在關聯。
針對以上“為他人謀取利益”認定的難點,《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認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這些規定直擊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認定受賄罪的疑難之處,將會有效提高指控受賄犯罪的成功率、擴大成功指控受賄犯罪的範圍,同時還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成為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利器。大凡業內人士更看重這類解釋,在便利認定受賄犯罪、計算犯罪金額方面的作用。
三、明確、統一了某些疑難問題的認定標準,有利於對貪污、受賄定罪處罰。如貪污、受賄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貪污或受賄的錢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或救災扶貧為理由,辯解不構成犯罪,司法實務中對此也有不同認識。對此,《解釋》第十六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這規定將為司法人員駁回被告人這類辯解提供明確的依據。再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配偶、子女、情人等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不置可否,甚至辯解説要求他們自行退還請託人,究竟僅認定收受財物的特定關係人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還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這也是司法實務中常見難題。對此,《解釋》第十六條指出:“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這等於説,特定關係人收受了請託人財物,只要具備:(1)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知道”,(2)事後看,該財物“沒有退還、上交”,即認定有受賄故意,其實就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辯稱以為已經“退還”請託人了,甚至辯稱要求他們“退還”請託人(怎麼還沒有退呢?)的,根據《解釋》就不能成立、不予理會了。
四、加強對“買官賣官”官場腐敗的打擊力度。通過賄賂買官賣官的行為嚴重違反黨的組織紀律,嚴重破壞政治生態,可能導致區域性腐敗、系統性腐敗,其危害性可謂官場腐敗之最。對此《解釋》多處規定有關“買官賣官”賄賂行為屬於“嚴重情節”,或者作為降低入罪數額的依據,如《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受賄罪數額較大標準為1萬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數額標準的依據,如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依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其他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行賄數額一萬元以上即可達到入罪標準;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行賄“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依法嚴懲“買官賣官”賄賂犯罪,有利於厲行整肅腐敗風氣。
五、加大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財産剝奪的力度,在加大沒收、追繳貪污受賄犯罪所得的基礎上,還規定遠重於其他犯罪的罰金刑。《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産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在此沒收、追繳全部違法所得基礎上,《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對貪污受賄罪,犯罪數額較大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數額巨大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産;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産。需要特別指出,這是在沒收、追繳貪污受賄全部違法所得基礎上加處的罰金或沒收財産,這罰金或沒收財産是針對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財産的罰沒!國家工作人員合法收入來源於薪金,經過第一遍貪污賄賂違法犯罪所得沒收、追繳,再經過第二遍合法財産的罰沒,加上對貪污受賄罪犯一般要剝奪政治權利和剝奪正常退休的養老待遇,對貪污、受賄罪犯實行這三重經濟剝奪,可以説是極其嚴厲的處罰,充分體現了加大經濟處罰力度的政策要求,對於有效懲治和預防腐敗這類貪利型犯罪將發揮重要的震懾作用。
六、對於《刑法修正案(九)》專門針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死緩後終身監禁”的制度,作出嚴格的執行規定。《解釋》指出:對被判處“死緩期滿後終身監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時一併決定“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等於是確認被判處“死緩期滿後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將受到絕對“終身監禁”,不論其終身監禁期間服刑表現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現也不能豁免“終身監禁”。這種“死緩”,就替代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具有人道主義的一面;不過,這種無條件終身監禁的解釋也有過於嚴厲的一面。刑罰的主要目的是預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回歸社會,而這絕對“終身監禁”不給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的機會和希望,似乎過於重視刑罰懲罰、威懾的目的,過於輕視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不是存在片面性?即使對於貪污賄賂犯罪分子,也應當教育改造、給出路。建議將來選擇適當時機稍微緩和一下該剛性終身監禁的規定,給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的希望。
七、嚴懲受賄(貪贓)“枉法”行為。這體現在兩方面:其一,將受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降低入罪或加重刑罰數額的情節,《解釋》規定“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受賄數額較大起點標準為一萬元;受賄數額巨大起點標準為十萬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標準為一百五十萬元。其二,厲行數罪並罰,《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瀆職罪,原則上應當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並罰。以往的學説和實務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瀆職的,具有牽連關係不必數罪並罰。近幾年有關司法解釋逐漸主張應當數罪並罰。《解釋》第十七條則進一步確認應當數罪並罰,而不問是否存在牽連關係。
八、嚴格控制行賄犯罪寬大情節的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解釋》第十四條對該款“情節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釋,嚴格控制行賄罪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
總之,《解釋》一方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準適當上調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使之回歸合理;另一方面在入罪標準、構成要件解釋、刑罰適用等全方位貫徹依法從嚴懲治貪污賄賂犯罪刑事政策。(阮齊林/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