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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大氣污染公益訴訟案宣判 企業被判賠償2198萬

2016-07-20 14:31:26|來源:中新網|編輯:趙妍

  原標題:全國首例大氣污染公益訴訟案宣判 企業被判賠償2198萬

  中新網德州7月20日電 (梁犇 鄭春筍)記者20日上午從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對中華環保聯合會與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環境污染責任糾紛公益訴訟一案,依法公開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被告振華公司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198.36萬元人民幣(下同),用於德州市大氣環境品質修復,並在省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駁回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件是新環保法面世後全國首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原告係環保部主管的環保組織中華環保聯合會,備受社會關注。德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于當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況。為證明被告振華公司超標排放造成的損失,2015年12月,中華環保聯合會與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曾訂立技術諮詢合同,委託其對振華公司排放大氣污染物致使公私財産遭受損失的數額等進行鑒定。2016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被告振華公司成立於2000年,位於德州市德城區市區內,周圍多為居民小區。經審理查明,該公司經營範圍包括電力生産、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磚、玻璃深加工、玻璃製品製造等。

  根據德州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的監測,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振華公司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煙粉塵存在超標排放情況。此期間,德州市環境保護局和山東省環境保護廳曾五次對振華公司進行行政處罰。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環境保護局責令振華公司全部停産整治、停止超標排放廢氣污染物。同年3月27日,即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起訴之後,振華公司生産線全部放水停産,並另外新選廠址,原廠區準備搬遷。

  2016年5月,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根據已經雙方質證的法院調取的證據作出評估意見。鑒定結論為:被告企業在鑒定期間超標向空氣排放二氧化硫共計255噸、氮氧化物共計589噸、煙粉塵共計19噸。單位治理成本分別按0.56萬元/噸、0.68萬元/噸、0.33萬元/噸計算。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本報告取參數5,虛擬治理成本分別為713萬元、2002萬元、31萬元,共計2746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申請、法院予以准許,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專家吳瓊出庭,並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超標排放給大氣造成的損害、污染物排放時間、污染物排放量、單位治理成本、虛擬治理成本、生態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以及被告投入運營設備是否會對虛擬治理成本産生影響提出專家意見。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振華公司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可以請求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關於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要被告振華公司立即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被告振華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産,停止使用原廠區,可認定被告振華公司已經停止侵害。環境權益具有公共權益的屬性,因被告振華公司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環境污染損害之虞,其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的精神性環境權益,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關於被告振華公司應當承擔的生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委託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進行鑒定評估,相關鑒定評估報告雖係單方委託相應機構作出,但評估機構具有法定資質,評估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關,評估依據均已經過原、被告雙方的質證,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且被告振華公司未舉出相反證據推翻該鑒定評估報告,法院認為該報告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有關規定,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得到的環境損害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按照規定,被告振華公司所在的環境空氣二類區生態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認定按虛擬治理成本的4倍計算生態損害數額,即:2198.36萬元。

  關於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要求被告振華公司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780萬元,由於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該項訴訟請求的權利來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該兩條規定的是行政處罰而非民事責任,且最高法院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中並未規定懲罰性賠償,故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該項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後方可進行生産經營活動”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承擔責任的方式中的任何一種,加之被告振華公司已經放水停産,原廠停止使用,另選新廠址,故對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要求鑒定費、律師費及訴訟支出費用由被告振華公司承擔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已經支付鑒定費10萬元,該費用確已發生,法院予以支持;對律師費40萬元及訴訟支出費用1萬元,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承認關於律師費僅訂立委託合同,未實際支付,且未就訴訟支出1萬元提交支付憑證,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德州中院依照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遂依法作出本文前述內容的一審判決。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口頭表示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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