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確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新華社北京9月7日電(記者羅沙)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首次對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規定。
根據該司法解釋,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據介紹,該司法解釋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條款,細化了非刑事司法賠償中的侵權行為範圍,將違法先予執行予以單列,並將違法行為保全納入侵權行為範圍。
在非刑事司法賠償中財産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上,司法解釋規定,凡涉及財産損害賠償的,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為一般原則,即能返還的返還、能恢復的恢復,不能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賠償。應當返還的財産已經依照法定程式拍賣或者變賣的,視該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值為財産直接損失的體現,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款。如果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産價值的,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司法解釋還對停産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賠償、利息賠償等作出了規定。
此外,司法解釋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的免責情形與責任劃分原則、特殊情形下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還明確了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訴訟程式、執行程式與賠償程式的銜接以及案件的審查要件等。
該司法解釋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