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檢法辦案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
新華社北京9月20日電(左哲、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下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按照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電子數據面臨被篡改或滅失“危險”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檢察長可批准對其凍結保全。
規定指出,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
同傳統證據相比,電子數據具有高科技性、不穩定性等特徵,一旦被修改或刪除,其證據效力就有可能喪失,進而影響整個案件的順利辦理。因此,電子數據的保全就顯得尤為重要。規定指出,在收集、提取電子數據過程中,辦案人員可通過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製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凍結電子數據,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影等方式方法對可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進行保護。
規定特別明確了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下,電子數據可被凍結的四種情形: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通過網絡應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與此同時,規定要求,凍結電子數據,應當製作協助凍結通知書,註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絡應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規定還強調,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於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在電子數據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規定強調,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併移送。公安機關報請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將電子數據等證據一併移送檢察院。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電子數據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據電子數據的具體類型,借助多媒體設備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操作,並就相關技術問題作出説明。
規定強調,檢察院、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其中,在電子數據真實性應當著重審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説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説明;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