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每年60萬人“過勞死” 維權無法律保護陷尷尬
“過勞死”一詞最早源於日本,指勞動過程中由於沉重的身體、心理負荷導致疲勞的不斷累積,造成原有的高血壓或心腦血管等疾病惡化,出現急性循環器官障礙並最終導致死亡。近些年來,“過勞死”報道屢屢見諸報端。
2015年3月,深圳36歲的IT男張斌,被發現猝死在酒店馬桶上,淩晨1點,他還發了最後一封工作郵件。據悉,為趕項目,他常常加班到早上五六點,又接著上班。去世前一天,他跟媽媽説“太累了”。
2016年6月29日,天涯社區副主編金波,在北京地鐵站臺上突發腦溢血不幸去世。同事們都説他這幾年工作太拼,長期加班熬夜,表面看似強壯,實際已積勞成疾。
有資料顯示,巨大的工作壓力導致我國每年“過勞死”的人數達60萬人,已超越日本成為“過勞死”第一大國。然而,由於我國現有法律沒有對疾病發作與工作之間關聯性的明確規定,導致“過勞死”維權處於無法律保護的尷尬境地。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同樣面臨著諸多難題。近日,《法制日報》記者對此進行調查採訪。
男子連續工作11個小時猝死
單位被判承擔20%賠償責任
王某係江蘇省某演藝集團員工,2003年王某進入該演藝集團從事樂器演奏工作。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14時左右,王某根據演藝集團安排前往常州演出,當日23時30分回到單位,並將演奏器具搬回宿舍。3天后,王某被單位同事發現死在宿舍,後公安機關認定為心源性猝死。
一時間白髮人送黑髮人。王某的父母認為,雖然演藝集團作為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工作是正常經營管理需要,但是在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強度顯然非常大,且演藝集團在明知工作強度大、可能會給員工造成身體傷害的情況下,沒有及時安排員工休息,沒有給員工進行體檢,最終導致他們的兒子因勞累等原因猝死,演藝集團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王某父母遂將演藝集團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演藝集團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被告演藝集團辯稱,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王某去世前最後一次演出工作時間長達10余小時,雖然本案現有證據無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時工作與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關係的結論,但根據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覺後猝死這一過程的緊密度,並結合日常經驗法則,該因果關係亦同樣無法排除。
考慮到引發猝死的原因亦與王某個人身體素質、個人身心調整等多重因素有關,具有多因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關係參與度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和公平合理原則,酌定由被告對王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後,被告演藝集團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現此判決已生效。
“過勞死”認定工傷難
至今未納入職業病目錄
據醫學專家介紹,直接促成“過勞死”的5種疾病依次為: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腦出血。除此以外,消化系統疾病、腎衰竭、感染性疾病也會導致“過勞死”。
然而,看似個體原因導致的過勞死,當變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時,就是多種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種綜合結果。比如,經濟社會轉型的壓力增大、競爭加劇、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等等。
記者了解到,事實上,許多員工之所以常常選擇“自願加班”,無非是為了養家糊口的薪水,以及息息相關的升遷、職業發展;而一旦發生“過勞死”悲劇,我國法律上也沒有對疾病發作與工作之間關聯性的明確規定,導致“過勞死”處於無法律保護的尷尬境地。
據常年代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江蘇國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聶彩蓮律師介紹,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的7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中無一提及“過勞死”。而《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看似為‘過勞死’在法律規定上找到了安放之處,但從實踐來看,一方面,很多‘過勞死’的勞動者是因為長時間過度勞累所致,其損害結果未必都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很可能因勞累在家休息時死亡,而這並不符合視為‘工傷’的認定標準。”聶彩蓮告訴記者。
聶彩蓮説,另一方面,“過勞死”具有隱蔽、累積、持續等特點,勞動者或者突發疾病但並未死亡,或者經搶救後在48小時以外死亡,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發生,同樣不符合關於“工傷”的法律規定。
而據江蘇省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委員會副主任許勇律師介紹,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發的疾病”。
“從這條法規中不難看出,職業病一個突出的特點是其病是‘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發。但‘過勞死’是一個因工作強度或者工作壓力過大、不斷累積導致身體機能下降直至衰竭的過程,並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職業。”許勇告訴記者,從新聞曝光的事例來看,現階段的“過勞死”大多集中發生在白領、IT工作者等高強度腦力勞動者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幾率更是少之又少。
許勇表示,目前,我國的職業病目錄共分為10大類130余種,包括職業性塵肺病、職業性皮膚病等常見職業病,而“過勞死”因病因多樣、情況複雜,短時間內將其納入職業病名錄、歸類固化還存在一定困難。
侵權之訴或為一種維權手段
當務之急是“過勞死”入法
記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發現,國內的“過勞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屬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據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法官李燦介紹,基於“過勞死”難以被認定為工傷且短時間內無法被納入職業病目錄,“過勞死”受害人家屬從侵權角度主張相應的權利,不失為現階段處理此類案件的一種解決之道,而且勞動者“過勞死”也符合侵權行為的法律特點。
“首先,用人單位侵犯了‘過勞死’勞動者的工作環境權。勞動法第56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其次,用人單位侵犯了‘過勞死’勞動者的休息權。勞動法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作制度。”李燦説。
但是,李燦表示,證明“過勞死”後果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無法回避的問題,在現階段無有效指引的情況下,判定標準顯得尤為重要。由於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過勞死”這一情形,所以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持謹慎態度。
聶彩蓮也表示,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減少或杜絕“過勞死”現象,當務之急是將“過勞死”這一情形納入法律,這無論是對受害人家屬維權,還是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亦或是律師代理此類案件,都會有積極作用。
“當然,修改相關法律法規,需要有一個過程,不可能短時間內就能完成。”聶彩蓮説,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可以通過完善、落實現有的相關制度進行救濟。首先,應嚴格落實休息休假和定期體檢制度,憲法、勞動法、《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等都對勞動者的休息休假有一些強制性規定,切實執行落實相關規定尤為重要。
其次,應改革工會制度。“需要改革工會制度,淡化其政治色彩,突出職業團體的特徵,強調其作為集體勞動關係主體的身份,發揮平衡勞動關係的作用,並完善具體維權制度,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聶彩蓮表示。
再次,應當設立專門認定機構。對於“過勞死”的認定要把握3個要件:一是用人單位違法的事實;二是過勞的事實;三是過勞與死亡的因果關係。為此,有必要設立專門的勞動衛生與健康監督管理機構為認定機構,該機構應由工會、用人單位、政府、專家等方面的代表組成,統一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領導和管理。通過設立專門認定機構明確“過勞死”的界限,既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同時維護“過勞死”的存在地位。
“還應當嚴格規制用人單位的責任。‘過勞死’在本質上是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休息休假權利的一種行為,不可否認用人單位應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聶彩蓮説,一方面,在實際司法操作中,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因為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勞動者迫於就業壓力不願意作證,因此,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更有助於“過勞死”的認定;另一方面,侵權的法律責任不能僅僅局限在民事責任層面,還應涉及用人單位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通過明確界定用人單位的責任來嚴格規範用人單位的行為。
聶彩蓮認為,還應當落實、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障制度是勞動關係存在與發展的有力後盾,它的存在不能僅僅是一紙空文,最重要的是落到實處,從養老、醫療、失業、生育等方面展開全方位堅實的保護程式。規制社會保險,使勞動者在工作方面遇到困難時不至於手足無措,不至於迫於生計而玩命加班,同時分擔用人單位的壓力,使用人單位有足夠的能力通過增加用工來取得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