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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出臺司法解釋 明確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具體標準

2016-12-26 10:59:21|來源:國際在線|編輯:谷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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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在線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會今日舉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介紹,《解釋》結合當前環境污染犯罪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用18個條文對相關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具體把握等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10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為“嚴重污染環境”。《2013年解釋》規定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具體情形。《解釋》第一條予以吸收,並根據司法實踐情況作出完善:一是細化重金屬污染環境的入罪標準。鋻於各類重金屬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顯差異,經從環境學和環境醫學角度綜合考量,《解釋》明確,“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二是突出對自動監測數據造假行為的懲治。《解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一新增規定,對於有效防範和依法懲治大氣污染犯罪這一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頑疾具有重要意義。

  三是將“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增加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單位和個人多是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增設以上兩項規定,讓行為人得不償失,可以更有針對性地懲治和預防犯罪。

  四是將生態環境損害因素納入考量範圍。中共中央、國務院《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提出:“嚴格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強化生産者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以損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額度;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要求,《解釋》明確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

  顏茂昆指出,在此基礎上,《解釋》第三條還對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相應完善。增加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或者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明確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罪名。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對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致使公私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後果特別嚴重”等定罪量刑標準作了明確。與《2013年解釋》相比,相關標準更加明確具體,操作性更強,體現了從嚴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明確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適用。《解釋》第四條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4)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為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促使行為人在污染環境後及時採取措施減少和彌補損害,《解釋》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的,可以適當從寬處理。

  (四)明確了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以降低生産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為人分工明確,相互配合,呈現出明顯的産業化跡象,甚至形成了“一條龍”作業。對於此類犯罪,不僅要依法懲治直接污染環境的行為人,更要打源頭、追幕後,依法追究危險廢物提供者的刑事責任。為此,《解釋》第七條重申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理規則,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五)明確了環境污染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如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可能同時觸犯污染環境罪與非法經營罪;違規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可能同時觸犯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為進一步加大對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第六條、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相關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造假的刑事責任追究問題。環境影響評價對於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具有關鍵作用。但是,實踐中環評造假或者嚴重失實的現象時有發生。為從源頭上有效預防環境污染犯罪,《解釋》第九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七)明確了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的定性及有關問題。環境監測數據是環境決策的重要基礎。個別地方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影響監測系統正常運行,欺騙公眾,影響政府公信力,甚至誤導環境決策,危害嚴重。鑒此,《解釋》第十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品質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1)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2)干擾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3)其他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的行為。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八)明確了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嚴懲治。《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九)明確了“有毒物質”的範圍和認定問題。《解釋》第十五條明確將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納入“有毒物質”的範疇。為便於司法實踐準確認定危險廢物及其數量,《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産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産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十)明確了監測數據的證據資格。為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有效銜接,統一相關部門認識,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解釋》第十二條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也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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