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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婚姻法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17-02-28 10:22:03|來源:新華網|編輯:谷士欣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 題: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維護健康誠信經濟社會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新華社記者 羅沙、楊維漢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接受記者採訪並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記者:一些社會公眾對如何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存在不同認識,請介紹第二十四條起草的情況。

  答: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範圍內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沒有超越現行法律規定。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原則。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變化,家庭財産模式也隨之發生深刻變化。現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改的。該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就離婚後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較大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

  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産給另一方,藉以逃避債務。考慮到立法的變化以及婚姻法規定,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復衡量和價值判斷後,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確定了第二十四條的表述。隨後的實踐表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後,“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受到遏制,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産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加,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産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既然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産、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原則,因投資經營産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自是應有之義。因此,對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相關規定精神是一致的。

  記者:最高人民法院為什麼要出臺“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和“通知”?

  答:近年來,公眾持續關注第二十四條的適用問題,對此條文存在不同解讀。有觀點主張修改、暫停適用甚至廢止該條規定,理由主要是該條規定與婚姻法精神相悖,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損害了未舉債配偶一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也陸續接到一些反映,認為該條規定剝奪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權益,讓高利貸、賭博、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形成的所謂債務以夫妻共同債務名義,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擔,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該條規定勾結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損社會道德,與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現實中個體婚姻家庭情況千差萬別,主張修改、暫停適用或者廢止第二十四條觀點所列舉的情況,如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置夫妻忠實義務、誠信原則于不顧,虛構債務或為賭博、吸毒、非法集資、高利貸、包養情婦等目的惡意舉債確實存在。但是,這些確為虛構的債務和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産生的非法債務,歷來不受任何法律保護,不屬於第二十四條適用範圍,不能依據此條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擔責任。至於現實中適用第二十四條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的極端個例,也是因為極少數法官審理案件時未查明債務性質所致,與第二十四條本身的規範目的無關。

  因此,司法審判中未嚴格依法處理案件,出現的判令夫妻一方承擔虛假債務或非法債務,需要人民法院進一步改進司法作風,提高司法能力和水準。

  當然,審判中還有個別受案法院在夫妻另一方未能提出反證的情形下,就簡單將上述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甚至在執行階段不當引用第二十四條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並將夫妻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與第二十四條作為司法審判標準、不適用於執行階段的基本屬性不一致。這不但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可能造成部分社會公眾誤解。

  鋻於目前社會對夫妻債務問題的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經過認真研究,決定出臺“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補充增加了兩款規定,分別作出了對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這既進一步表明瞭最高人民法院對虛假債務、非法債務否定性評價的鮮明立場,也是針對當前婚姻家庭領域新情況、新問題的最新回應。為了指導各級法院正確適用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了“通知”。

  記者: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通過生效判決或調解書對虛假夫妻共同債務加以確認的情形時有發生。這次是否提出了有針對性的要求?

  答:“第二十四條讓虛假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另一方負擔,損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是不贊成此條款的諸多理由中的一條。但該理由忽視了第二十四條適用的前提是“真實債務”。如果債務不真實,就不存在適用這條的可能。

  之所以個案中存在適用第二十四條後,虛假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主要是因為個別法官對債務是否虛假未依法從嚴審查,其中重要原因就是當事人、證人不到庭參加訴訟。由於虛假訴訟中所涉債權根本就不存在,故當事人、證人因害怕其虛構債務行為敗露,往往不敢親自參加訴訟。

  為此“通知”中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明確提出當事人本人、證人應當到庭並出具保證書,通過對其進行庭審調查、詢問,進一步核實債務是否真實。未舉債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務為虛假債務,但能夠提供相關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與此同時,通知還明確要求,人民法院未經審判不得要求未舉債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記者:某些個案中還存在一些法院只是簡單核對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和相應證據,就根據表面證據或單個證據作出將虛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決情形。有沒有較好的解決途徑?

  答:由於結案壓力、工作責任心等主客觀因素影響,個別法官確實存在簡單、機械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現象。必須指出的是,簡單機械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是司法審判應當亟須改進的方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確提出要求,在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應注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的諸多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來説,要結合借貸雙方之間是否存在親朋好友、同事等利害關係,經合法傳喚是否到庭參加訴訟、借貸金額大小與出借人經濟能力是否匹配、債權憑證是否原件及其內容是否一致、款項交付方式、地點和時間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借貸發生前後當事人財産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判斷債務是否發生。“通知”強調,要堅決避免僅憑藉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

  記者:從以往虛構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情況看,夫妻中舉債一方經常會主動承認債務真實存在,而夫妻另一方雖否認卻無從證明。對此有無對策?

  答:這種情形確實存在。由於夫妻共同生活和生産經營的需要,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實屬正常。基於各種原因,舉債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項特定舉債也在所難免。而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後證明特定債務沒有發生,相當於證明沒有發生的事實。這對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

  為了緩解夫妻另一方的舉證困難,“通知”提出,在舉債一方的自認出現前後矛盾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時,人民法院應主動依職權對自認的真實性做進一步審查。例如,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對外舉債真實性持異議的,可以申請法院對相關銀行賬戶進行調查取證。

  原標題: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 維護健康誠信經濟社會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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