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鵬:《民法總則》體現了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

2017-04-10 09:48:47|來源:法制網|編輯:張柏漪

  早在2013年,習近平總書記就曾指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是一個國家的制度和制度執行能力的集中體現,兩者相輔相成。今年3月15日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是被許多專家學者認為其體現了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

  近日,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重慶市教學名師孫鵬在“中國民法成長論壇”作了關於《民法總則》的精神和理性的講座。在此次講座中孫鵬教授明確提出《民法總則》關於法人分類這一制度設計是體現治理能力、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標誌性舉措。

  隨後,孫鵬教授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説,《民法總則》實現了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不只是他的個人見解。他告訴記者,在《民法總則》一審稿出臺後中國法學會召開的第一次專家諮詢會上,他就注意到全國人大相關領導將《民法總則》的編纂與治理能力的提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緊緊地聯繫在一起。而在《民法總則》表決通過之後,他又一次感受到全國人大相關領導對這一點的強調。

  在他看來,《民法總則》的諸多制度設計體現了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而法人的分類正是體現該點的標誌性舉措。具體來説,這一標誌性舉措的核心就是將之前的《民法通則》中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的分類置換為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為主線索的分類。

  “一方面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分類增強了法人的可識別性,方便國家對不同法人的治理;另一方面,這種分類還順應了我國當前事業單位改革和發展的態勢。”當記者問到法人分類怎樣實現社會治理體系的創新時,孫鵬教授如是概括。同時,他還引用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適時對《民法總則》的起草説明——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社會治理結構不同,這一分類有利於健全社會組織法人治理結構,有利於加強對法人組織的引導和規範,促進社會的治理和創新。

  要明白這點,首先有必要了解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別。孫鵬教授認為營利法人是經濟組織,其設立者追逐的是利潤。對於營利法人我們可以本著經濟發展的理念,倡導經濟自由、企業自由,所以在法人準入問題上,奉行準則主義,而非核準主義。

  而非營利法人是社會組織,並非簡單地追逐利潤。其一方面彰顯了在現代法治社會中自然人的結社自由;另一方面,它與國家的政治、文化、宗教、社會等方方面面的密切關聯,使得在非營利法人中結社自由與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問題變得相當關鍵。於是,在非營利法人的準入問題上,就不能採行放任主義,而在原則上要踐行核準主義。因此,在設立非營利法人的時候,國家就要嚴格把關。

  同時,孫鵬教授指出,對於營利法人而言,他們在市場中追逐利益,就應當竭盡他們的能力,竭盡他們的智慧,竭盡法律允許的一切手段,而不要指望國家和社會對他們有多少的優惠。國家還指望著他們在實現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為國家稅收、承擔社會責任等方面作出新貢獻。然而對於非營利法人而言,國家將從財政、稅收、土地等方面給他們提供一系列政策性優惠。

  “如果我們在團體人格,也就是法人的分類中不使用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這樣的分類,這個法人是否應當享受國家財政、稅收、土地等政策上的優惠,並非一目了然。”孫鵬教授説到。有一些法人實質上是營利法人,但在此前沒有營利、非營利法人的清晰分類時,它就可能套取甚至騙取國家有限的土地、稅收、財政等優惠性政策資源,使得這些優惠政策資源“好刀不能用在刀刃上”。《民法總則》關於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之分類,就是要在一級標簽上增強法人的可識別性,體現法人在公法上的不同待遇,以方便國家對他們不同的治理,包括在治理的時候是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此外,孫鵬教授認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這種分類還順應了我國當前事業單位改革和發展的態勢。

  現在的事業單位包括三類,即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從事公益服務。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將逐步劃歸或者直接轉為行政單位;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將逐步地轉為企業;自由從事公益的事業單位將繼續保留在事業單位的序列之中。很明顯,我國當前正在進行事業單位的改革,也是以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區分為引領。

  在肯定法人分類在社會治理能力的提升和社會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過程中有重大作用的同時,孫鵬教授還提出目前法人分類也面臨一些問題,例如在營利性法人、非營利性法人總則規則之下,“半公益半營利”之中間法人該如何歸類的問題。他還指出《民法總則》的特別法人“收留”了部分的中間法人,但有些遺憾的是它不可能“收留”所有的中間法人。不能為特別法人所“收留”的中間法人,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選擇,他們可以選擇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如果繼續享受國家政策的優惠,就不可分取利潤,甚至在無以維繼時,亦不可收回剩餘資産。但《民法總則》號召中間法人作出選擇,亦是我們國家制度自信的表現。

  最後,孫鵬教授還補充説:“《民法總則》未再保留《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活動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之規定,回應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需求。《民法總則》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之特別法人主體地位,有助於進一步規範基層組織的治理機構,保障集體成員的成員權,助力推動土地制度的不斷深化改革。”

  孫鵬教授總結認為,《民法總則》突出了私權神聖之民法基本精神,將其置於基本原則之首加以規定,專章列舉當前已存在的民事權利並保持民事權利的開放性,將徵收補償規則提于總則之中加以規定,有助於弘揚培育信仰法律、忠誠法律、守衛法律、捍衛權利之意識,促進法治文明的發展!彰顯著治理能力與治理體系的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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