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咏華:特首普選框架不存在對被選舉權的不合理限制

中國法學會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務副主任陳咏華3日在北京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日前所作香港政改決定(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産生辦法的決定》)中提出的行政長官普選框架,並不存在對選民被選舉權的不合理限制。

 

近日,香港有聲音認為這一普選框架對市民被選舉權構成不合理限制,扼殺了不同黨派的參選權利。

 

陳咏華在接受中新社記者專訪時指出,從法律角度看,這種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陳咏華説,被選舉權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確定的政治權利,其權利功能與選舉權的權利功能有所不同;關鍵是享有權利的主體能夠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職權,具備必要管理素質。“從憲制上看,被選舉權要比選舉權受到更嚴的法定條件限制。”

 

他指出,從各國各地區實踐來看,在提名階段必然會對參選人進行“篩選”,但這並不作為判定被選舉權受不合理限制的標準。判斷香港普選框架對被選舉權的限制是否合理,應立足於基本法。

 

此次決定確定提名委員會要按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直接産生、候選人數限制在2至3人,候選人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陳咏華認為,提名委員會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和2007年人大決定,能夠反映香港社會的基本構成,具有廣泛代表性,尤其是該委員會規模適中,泛民主派亦有適當比例。其廣泛代表性實際上也體現了作為候選人提名機制的民主正當性。

 

陳咏華説,限定候選人數目,世界各國各地區皆然,現代社會的政治選舉為提高選舉效率、便於選民投票,都對候選人數量進行限制。決定中限制候選人數目,是為避免人數過多造成選舉複雜、成本高昂,也可確保選舉有真正的競爭。

 

對於候選人要求提名委員會委員過半數通過,陳咏華認為合法合理。他説,根據香港基本法,提名委員會要以民主程式提名候選人。作為一個機構要體現集體意志,一般通用的民主程式原則是“少數服從多數”。

 

陳咏華特別指出,提名委員會採取的是功能代表制,其構成原理更加重視實證性的“社會團體本位”,而不是無差別的“公民個體本位”;它所反映的集體意志,與“政黨提名”只代表個別政黨利益完全不同。因此,也不能説它是對被選舉權的不合理限制。(中新社北京9月3日電 (記者 邢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