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改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微信公眾號“最高人民法院”12月25日發佈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17日

 

法釋〔2024〕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

(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修改和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引言修改為:“為正確審理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依法保障海峽兩岸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

 

三、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僅提出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民法院對應否認可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認可申請及作出認可裁定時,應當向申請人釋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台灣地區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公證或者查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經人民法院法官線上視頻或者線下見證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持有台灣居民居住證的台灣地區當事人委託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託書無需公證或者履行相關查明手續。”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二)判決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三)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依據台灣地區有關規定不需另行出具證明書的調解筆錄等除外;

 

“(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居住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身份的證明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身份證明材料在中國大陸以外形成的,申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履行證明手續。”

 

六、將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作出判決的台灣地區法院名稱、裁判文書案號、訴訟程式開始日期和判決日期;

 

“(三)請求事項和理由;

 

“(四)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申請並記錄在冊;堅持提出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後,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中國大陸沒有住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不提交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九、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供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據,係通過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渠道轉遞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且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判決是通過欺詐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經就同一糾紛作出裁判,或者已經承認或認可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同一糾紛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國大陸已經就同一糾紛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已經承認或認可仲裁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同一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認可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其中的部分判項。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的糾紛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糾紛屬於同一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

 

“經審查,裁定不予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恢復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認可的,對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駁回起訴。”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審查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認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已經獲得認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或者部分不予認可的,申請人對不予認可部分再次申請認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申請人可以對不予認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認可後,申請人對認可部分申請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程式的規定予以執行。”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十八、條文中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

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依法保障海峽兩岸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僅提出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民法院對應否認可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認可申請及作出認可裁定時,應當向申請人釋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産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産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公證或者查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經人民法院法官線上視頻或者線下見證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持有台灣居民居住證的台灣地區當事人委託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託書無需公證或者履行相關查明手續。

 

第六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二)判決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三)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依據台灣地區有關規定不需另行出具證明書的調解筆錄等除外;

 

(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居住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身份的證明材料)。

 

身份證明材料在中國大陸以外形成的,申請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履行證明手續。

 

第七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作出判決的台灣地區法院名稱、裁判文書案號、訴訟程式開始日期和判決日期;

 

(三)請求事項和理由;

 

(四)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申請並記錄在冊;堅持提出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後,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中國大陸沒有住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不提交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條  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據,係通過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渠道轉遞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准許。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六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且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判決是通過欺詐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經就同一糾紛作出裁判,或者已經承認或認可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同一糾紛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國大陸已經就同一糾紛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已經承認或認可仲裁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同一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認可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其中的部分判項。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十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的糾紛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糾紛屬於同一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

 

經審查,裁定不予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恢復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認可的,對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一條  審查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第二十二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認可,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已經獲得認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或者部分不予認可的,申請人對不予認可部分再次申請認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申請人可以對不予認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認可後,申請人對認可部分申請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程式的規定予以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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