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交通事故案二審公開宣判,判定案件中借車人張某就車輛損失承擔30%的責任,共計65322元;出借人楊某承擔70%責任,共計152418元。
2020年10月,楊某、萬某、張某、小霞(化名)、小娜(化名)等一行人聚會途中,楊某將自己的車輛借給了張某。事故現場監控視頻顯示,聚會結束後,張某坐上車輛副駕駛,萬某坐進車輛駕駛室,小霞、小娜則在后座。萬某駕駛車輛行駛1分鐘即撞上軌道交通3號線擋墻。萬某和小娜當場死亡,張某和小霞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萬某醉酒後超速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楊某和張某就共計217740元的車輛損失如何承擔未能達成協定,遂訴至法院。
重慶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車輛鑰匙係控制和使用車輛的直接載體,張某在保管案涉車輛期間,明知萬某處於醉酒狀態下,仍然允許萬某坐于駕駛員位置並啟動車輛,同時張某有阻止車輛繼續運行的能力和條件而未能實際阻止,對案涉車輛的損失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楊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明知張某醉酒且未聘請代駕的情況下,仍將車輛繼續交給張某保管,對同樣醉酒的萬某啟動其車輛的行為,雖進行過勸阻但未能有效制止,對萬某駕駛案涉車輛持放任態度,應對其車輛的毀損承擔主要責任。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決。
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保管人在保管期間應盡到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不得將車輛交給飲酒、無駕駛資格、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物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疾病等情形的人員駕駛,否則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滅失的情況下,保管人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重慶市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