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失之草率
近日,浙江慈溪檢察院牽頭法院、公安、司法局,出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公開實施辦法》(下文簡稱《辦法》),對符合條件的實施嚴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的犯罪人員,在其刑滿釋放後或者假釋、緩刑期間,通過各單位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等渠道,公開其個人信息(包括照片、身高;罪名、判處刑期;現住地址、工作單位等),方便公眾隨時查詢。
該《辦法》顯然意在制定針對性措施,對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員實行特殊預防。對此初衷我十分讚賞,但對其制定程式、內容、方式,還有存疑之處。第一、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牽頭制定行政性措施是否適格?恐怕是被牽頭的司法局更適宜。第二、在單位門戶網站等官方信息平臺之外,還要公布於微信、微博等非官方渠道,如此對待個人信息有草率之嫌。第三、“符合條件”具體為何是《辦法》實施的關鍵,但遍查慈溪政府網站、信息公開網站、檢察院網站,都查閱不到《辦法》的原文以獲知具體細則。一個要求公民信息公開的官方文本,本身卻實現不了公開,這不免令人失望。
相比上述表面可見的疑點,更值得關注的是該辦法的立意本身。個人信息公開這一犯罪預防措施,對於預防對象再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到底有多大實效?以及是否合理、合法?
在《水滸傳》中,宋江殺閻婆惜獲罪,在發配路上之所以屢遭磨難,只因他是“黥余之人”。網上公開個人信息雖不至於如黥刑一般野蠻,但在網絡深深融入生活的今天,其對個人合法權益,尤其隱私權、名譽權的損害,畢竟不可小視。“人肉搜索”之所以引人反感,原因也在於此。不過“人肉”只是一種民間惡俗,而通過官方推行則是公權力的作為。公權力本是“法無授權不可為”,但在我國能對此《辦法》授權的上位法卻不存在。倒是《監獄法》有規定,刑滿釋放人員與其他公民一樣,享有平等的權利,而且當地政府有幫助刑滿釋放人員安置生活的義務。以此來看,《辦法》與上位法是相悖的。
在美國,有個與《辦法》立意類似的“梅根法案”,建立了性犯罪加害人登記與公告制度。然而,同樣基於侵害了隱私權、肖像權的原因,“梅根法案”遭到違憲指控。其實,與性犯罪刑釋人員住在同一社區的居民,在知曉狀況、對鄰居的提防中,未必比一無所知時過得安穩,日常生活中的歧視、隔閡,對雙方都不是有利於和諧的好事。據學者統計,美國近年來針對被公開信息的性犯罪者的暴力事件劇增,造成了意外的壞效果。
一項措施在法律和法理上有據,是為合法;能按照預設邏輯達成預定效果,是為合理。《辦法》不僅合法性上有疑點,在合理性上也待商榷。犯罪人權利保障與犯罪預防是一對長期的矛盾,也是犯罪學的經典課題。審慎地以慈溪一個地區作為“試水”值得鼓勵,但“推廣全國”的觀點,就未免過於急躁。
《辦法》對於當事人生活、求職、婚姻、兒女教育等方面的壞影響是可以想見的。只因曾有犯罪經歷,就要毫不考慮其具體悔過情況,通過一紙《辦法》折斷其未來的種種可能性,這對惡劣分子可能很合適,但對於誠心悔改的人來説就是極大的不公平。抹煞個體差別、無視個人因素的辦法,不可能是好辦法。至少也要增加一個刑釋人員再犯可能性評估的機制,而不是無差別適用。我國很多現代化的矯治場所,包括監獄、教育矯治所、刑釋人員中轉站等,就已經在運用“再犯可能性評估”等技術,這是真正關注個體、尊重人權的好開頭。對犯罪人的矯治工作,應當以個體為基礎,以教育挽救為出發點,糾正行為偏差、治愈心理問題,力圖使這一群體回歸社會創造價值,而不是簡單地隔離、推開。
實際上,基於現有制度框架來實現再犯預防也是可行的。對於刑滿釋放人員,根據其原判罪名、刑種、刑期和在服刑期間的學習改造表現,可以作出相當程度的區分,根據專業的區分和評估,將刑釋人員進行分流。有的輕罪、初犯、偶犯可以無障礙地回歸正常生活;有些在社會上就行止不端的、在服刑期間表現抗拒的,則可以由執行機關和公安機關多加注意;對於有需要的刑釋人員,實施後續照管、進行回訪等。相比之下,“梅根法案”提供的是一種低效率的辦法。
針對特殊群體的法律保護問題,創設特殊預防措施是必要的,但必須以保障人權作為限度。超越了這個限度,不僅難以達成預定效果,而且還會衍生其他的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的權益應該被著重保障,但公開罪犯個人信息絕不是最好的辦法。(唐郭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