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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發佈司法解釋 七種邪教犯罪行為將從重處罰

2017-01-26 06:13:27|來源:新華網|編輯:韓基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出臺《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

  《解釋》共十六條,主要就邪教組織的界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邪教組織犯罪所涉及的寬嚴相濟、罪數處斷、共同犯罪等實體問題和邪教宣傳品的認定程式等問題做了規定。

  《解釋》明確界定,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説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製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解釋》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如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等13種情形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解釋》明確了七種邪教犯罪從重處罰的情形: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邪教組織被取締後,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後,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宣揚邪教的。

  《解釋》指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情節較輕,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係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解釋》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説,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7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説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製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佔、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影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碟、U盤、儲存卡、移動硬碟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製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製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第六條 多次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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