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編輯: 許子晨 | 時間: 2015-08-26 09:48:51 | 來源: 新華網 |
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25日在福州簽署了《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為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一、適用範圍
雙方同意本協議適用於海峽兩岸一方或雙方居民(居住者)及對其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
二、稅款徵收
雙方同意對一方居民(居住者)來源於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規定課稅。
(一)營業利潤
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在另一方營業取得的利潤,在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另一方予以免稅或不予課稅。一方如對關聯企業間交易進行轉讓定價(移轉訂價)調整,另一方應作合理對應調整。
(二)海運及空運收入
一方海、空運輸企業在另一方經營取得的收入及利潤,另一方予以免稅或不予課稅(包括營業稅、增值稅或類似稅收)。
(三)投資所得及財産收益
一方居民(居住者)從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另一方可以課稅,但可相互給予優惠稅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從另一方取得的財産轉讓收益及不動産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課稅。
(四)個人勞務所得
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獨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從事個人勞務活動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課稅。
(五)其他所得
本協議上述未列舉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規定辦理。
三、消除雙重課稅方法
雙方同意當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並依本協議規定在另一方繳稅時,該一方應依有關規定消除雙重課稅。
四、非歧視待遇
雙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況下,在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應與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一致。
五、相互協商
雙方同意建立兩岸稅務聯繫機制,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因解釋或實施本協議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以及消除雙重課稅等事宜。
六、資訊交換
雙方同意相互交換為實施本協議或為課徵本協議所含稅種(稅目)相關且必要的資訊,並負保密義務。所交換的資訊不可用於任何其他用途。
七、協助徵稅
雙方同意在各自有關規定均可以進行協助徵稅時,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將進一步協商確定具體協助徵收方式。
八、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九、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或工作會議等形式,加強兩岸稅務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十、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二、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之規定適用於:
(一)源泉(就源)扣繳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實際給付金額。
(二)其他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所得。
(三)資訊交換: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
本協議于八月二十五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
附件
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
為實施本協議,雙方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適用範圍
(一)適用對象
1.本協議所稱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稅務規定對居民(居住者)的定義處理。但不包括僅就該一方所得而負有該一方納稅義務的人。
2.雖有前述規定,依第三方法律設立的任何實體,其實際管理機構(處所)在協議一方者,視為該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3.前述實際管理機構(處所),指企業實際作出其整體營業所必須的重大管理及經營決策的機構(處所)。所稱實際管理機構(處所)在協議一方,指企業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作出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的人為該一方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該一方的企業,或作出該等決策的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2)財務報表、會計賬簿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的製作或儲存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3)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的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4.個人同為雙方居民(居住者)時,其身份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經常居所依序決定。對居民(居住者)個人身份的決定如有疑義,或個人以外的人同為雙方居民(居住者)時,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商定。
(二)適用現行稅種(稅目)
大陸方面為個人所得稅及企業所得稅。
台灣方面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二、常設機構及營業利潤
(一)常設機構
1.本協議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工作場所、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2.建築工地、建築(營建)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以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3.一方企業直接或通過僱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計畫案)或相關聯的項目(計畫案)提供的勞務(服務),包括諮詢勞務(服務),僅以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構成常設機構。
4.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情形:
(1)專為儲存、展示或交付(運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2)專為儲存、展示或交付(運送)的目的,或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的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
(3)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的目的,或專為該企業從事廣告、資訊提供、科學研究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的類似活動,所設置的固定營業場所。
(4)專為從事以上活動的結合所設置的固定營業場所。但以該結合的固定營業場所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5.代表一方企業的人(具有獨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在另一方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的任何活動,視為該企業在另一方有常設機構。但其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述常設機構不包括情形的活動,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6.一方企業僅通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獨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規的經營方式(以通常的營業方式),在另一方從事營業者,不得視為在另一方有常設機構。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從事營業的公司(不論其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此項事實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二)營業利潤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如經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另一方可就該企業的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通過其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雙方在歸屬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企業,並以完全獨立的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的企業從事交易所應獲得的利潤相同。
3.計算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而發生的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在何處發生。
4.如果一方慣例依企業總利潤按比例分配予所屬各單位利潤的方法,計算確定應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前述規定不得排除該一方的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前述規定的原則一致。
5.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6.前述有關常設機構利潤的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確定。
7.利潤中如包括本協議營業利潤以外的所得項目,各該所得項目的規定不受本規定影響。
三、關聯企業
(一)本協議所稱關聯企業,指企業間有下列情況之一:
1.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2.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企業及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關聯企業間商業或財務關係方面所設定的條件不同於獨立企業,以致本應歸屬而未歸屬於其中一企業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據以課稅。
(三)一方已對前述本應歸屬而未歸屬於該企業的利潤課稅時,另一方如認為該項調整符合獨立交易(常規交易)原則,應對該部分利潤所課徵的稅額作適當調整。在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
四、海運及空運收入
(一)本協議所稱海運及空運收入,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海、空運輸業務的收入及利潤,並包括下列項目:
1.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的貨櫃(包括貨櫃運輸的拖車及相關設備)。
前述使用、維護或出租應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海、空運輸業務的附帶活動為限。
(二)參與聯營或其他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及利潤,屬於本協議規定的海運及空運收入及利潤範圍,但以歸屬於參與上述經營的比例所取得的收入及利潤為限。
五、投資所得
(一)股息(股利)
1.股息(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受益所有人為公司且直接持有給付股息(股利)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資本的情況下,另一方所課徵稅額不超過股息(股利)總額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況下,所課徵稅額不超過股息(股利)總額的百分之十。本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息(股利)的利潤的課稅。
2.本協議所稱股息(股利),指以股份或非債權關係參與利潤分配的其他權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稅務規定,視同股份所得同樣課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3.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的股息(股利)或其未分配利潤(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對該給付的股息(股利)或未分配利潤(未分配盈餘)課稅。但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股息(股利),或據以給付股息(股利)的股份與另一方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除外。
(二)利息
1.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課徵稅額不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
2.下列範圍的利息,利息來源地一方應予免稅:
(1)給付予另一方的公共服務部門或另一方公共服務部門完全所有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或給付予該等部門或機構為促進出口(外銷)所提供、擔保(保證)或保險的貸款利息。
(2)經雙方稅務主管部門確認為促進出口(外銷)目的的金融機構所提供、擔保(保證)或保險的貸款利息。
3.本協議所稱利息,指從各種債權所取得(孳生)的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的分配,尤指債券或信用債券的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的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的違約金,非本協議所稱利息。
4.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所給付的利息數額,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特殊關係時所同意的數額,本協議有關利息的規定僅適用於後者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對該超過給付數額的部分,應按各方規定課稅,但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
(三)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
1.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課徵稅額不超過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總額的百分之七。
2.本協議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供廣播或電視使用的影片、磁帶、錄音帶)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劃、秘密配方或製造程式,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所給付的各種款項。其不包括因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的款項。
3.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所給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數額,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特殊關係時所同意的數額,本協議有關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的規定僅適用於後者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對該超過給付數額的部分,應按各方規定課稅,但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
(四)股息(股利)、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的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經由其所得來源的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的股份、債務、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應適用有關營業利潤或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的規定。
(五)由一方居民(居住者)所給付的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視為源自該一方。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如在一方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有關的債務及權利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不論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居民(居住者),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的一方。
六、財産收益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使用或轉讓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産所産生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另一方可以課稅。
(二)一方企業轉讓其在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資産中的動産而取得的收益,或一方居民(居住者)轉讓其在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的固定處所的動産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課稅。
(三)轉讓經營海、空運輸業務的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的動産而取得的收益,僅由轉讓人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課稅。
(四)一方居民(居住者)轉讓股份,且該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另一方的不動産,其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課稅。
(五)除前述轉讓股份規定外,一方居民(居住者)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僅由轉讓人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課稅。但是如果轉讓人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對來自於另一方的該項收益免稅,且該轉讓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另一方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另一方可以課稅。
(六)轉讓上述財産以外的其他財産所取得的收益,僅由該轉讓人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課稅。
七、個人勞務所得
(一)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
1.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因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的所得,有下列情況之一,另一方可以課稅:
(1)該居民(居住者)為執行活動而在另一方有固定處所。但另一方僅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的所得課稅。
(2)該居民(居住者)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在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另一方僅就該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的所得課稅。
2.本協議所稱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指具有獨立性質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的活動。
(二)受雇勞務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受雇而在另一方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時,僅由該一方課稅:
1.該居民(居住者)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在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居留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2.該項報酬非由為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給付。
3.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董事報酬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擔任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董事職務而取得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另一方可以課稅。
(四)表演人及運動員
1.一方居民(居住者)為表演人,如音樂家或戲劇、電影、廣播、電視演藝人員,或為運動員,在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課稅,不受有關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及受雇勞務規定的限制。
2.表演人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的所得,如不歸屬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活動舉行地的一方可以課稅,不受有關營業利潤、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及受雇勞務規定的限制。
3.表演人或運動員在一方從事活動所取得的所得,如該活動完全或主要由雙方或任一方的公共服務部門所資助,或基於公益慈善目的所舉辦,該一方應予免稅。
(五)養老金
因過去雇傭關係,源自一方而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養老金或其他類似給付,及依一方社會保險制度規定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養老金或其他給付,僅由該一方課稅。
(六)公共服務
一方公共服務部門給付予其派駐另一方為該等部門提供勞務的一方人民的報酬,僅由派駐方課稅。但為一方公共服務部門所經營的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的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不適用本規定。
(七)學生
學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在一方停留,且在停留該一方時或之前為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的所得,該一方應予免稅。
八、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經由其所得來源的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應適用有關營業利潤或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的規定。
九、消除雙重課稅方法
(一)在大陸
1.大陸居民(居住者)從台灣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議規定在台灣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居住者)徵收的大陸稅收中抵免。但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大陸稅務規定計算的稅額。
2.從台灣取得的所得是台灣居民(居住者)公司給付予大陸居民(居住者)公司的股息(股利),而大陸居民(居住者)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給付股息(股利)的公司股份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給付該股息(股利)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台灣稅收。
(二)在台灣
台灣居民(居住者)取得來自大陸的所得,依本協議規定在大陸就該所得繳納的稅額,應准予扣抵大陸對該居民(居住者)所課徵的稅額(如係股息(股利),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息(股利)的利潤所繳納的稅額)。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台灣依其稅務規定對該所得課徵的稅額。
十、非歧視待遇
(一)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所負擔的稅收或相關要求,不應較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的任何稅收或相關要求。
(二)一方企業在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另一方對該常設機構不應課徵較從事相同活動的另一方企業不利的稅收。
(三)一方企業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及其他款項,在計算該企業應課稅利潤時,應與在相同情況下給付該一方居民(居住者)同樣准予扣除(減除)。
(四)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該一方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的任何稅收或相關要求。
(五)非歧視待遇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給予其居民(居住者)的稅收優惠或抵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六)前述規定僅適用於本協議適用的稅種(稅目)。
十一、相互協商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的行為,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時,可以不論各自救濟規定,向其為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稅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于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通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一方稅務主管部門如認為該申訴合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的解決,應致力與另一方稅務主管部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達成的協商決定應予執行,不受各自規定的期間限制。
十二、資訊交換
(一)一方依本協議所取得的任何資訊,應比照該一方依有關規定取得的資訊作密件處理,且僅能提供給與本協議規定稅種(稅目)的核定、徵收、執行、行政救濟有關人員或部門。上述人員或部門應僅為前述稅務目的而使用該資訊,包括不得將該資訊用於刑事案件。
(二)前述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有下列義務:
1.執行與一方或另一方有關規定或行政慣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關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式無法獲得的資訊。
3.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的資訊。
4.執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
十三、其他規定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或與該居民(居住者)有關的人,以取得本協議的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民(居住者)不可以享受本協議規定的減稅或免稅。
(二)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排除一方執行其關於防止規避稅負的規定及措施。如上述規定導致雙重課稅時,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以避免雙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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