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既有的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相連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2、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將第三款修改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在住宅或電梯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