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 你對它有啥意見8月6日前都可以提
中國吉林網7月4日訊(中國吉林網 吉刻APP記者王小野):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長春市人民政府提請的《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議決定全文公佈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在2018年8月6日前,將意見反饋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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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長春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誰主管?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城市供熱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職責配合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城市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供熱期
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産機組對外供熱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佔用規劃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産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供熱鍋爐。
熱電聯産集中供熱範圍以外的區域,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對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逐步取消。
熱電聯産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産機組的電力生産、供應計劃,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産機組對外供熱。
採用熱電聯産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並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正常運轉。
城市新改擴建道路應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城市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
新建建築
供熱設施應與主體設施“三同”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築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新建建築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
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熱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資料報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建築需要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
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
每兩年至少向熱用戶提供一次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劃定的供熱區域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式提供供熱服務。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方式。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並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供熱期內或者用戶的用熱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合同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供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産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産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産,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向社會公佈承諾的服務標準和品質,設置並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三)建立共用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四)在供熱期開始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並在注水前通知用戶;
(五)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六)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應當進行探測;
(七)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固定測溫點,並將測溫數據報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八)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
(九)每兩年至少向熱用戶提供一次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服務,發現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對其提供的供熱産品和服務品質的監督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供熱期
沒變!鼓勵提前、延長供熱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鼓勵供熱經營企業提前供熱、延期停熱。
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供熱經營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供熱溫度
臥室、起居室不得低於18℃
供熱期內,居民熱用戶室內的臥室、起居室供熱溫度不得低於十八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的供熱溫度由供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鼓勵供熱經營企業增強服務意識,通過提高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提升居民舒適感和滿意度。
居民熱用戶室內的臥室、起居室的供熱溫度低於十八攝氏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的熱費。
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應當按日退還熱費。屬於熱源生産企業責任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先行將熱費退還給熱用戶,再向熱源生産企業追償。
室溫檢測及熱費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水電氣應保障供熱 不得擅自中斷
向供熱經營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熱價
調整時應舉行聽證會
熱價以及與城市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熱價標準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專家論證、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並聽取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熱用戶
不得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品質;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品質的行為。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熱費。
新建住宅建築在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交納。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熱用戶應當在每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的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
(二)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經營企業繳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收取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設施
維修養護這麼劃分責任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佔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錶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單位對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內,建築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經營企業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
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外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已實行分戶控制的,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二)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外(含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建築熱力入口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非居民用戶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以用地紅線為界,供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安全的,開工前應當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遷移協議,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實施。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突發事件造成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並通知熱用戶。
應急保障
熱企無力經營 政府可應急接管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供熱經營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經營企業對該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配合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應急接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熱監督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經營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置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的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供熱經營企業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企業獎懲的依據。
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在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綜合評價時,應當將延長供熱期限、提高供熱溫度、居民滿意度較高等情形作為獎勵的重要依據。
區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綜合評價信息的收集、認定、錄入等工作,具體評價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十種行為 熱企可能被吊銷許可
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應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
(七)使用達到報廢期限的鍋爐的;
(八)供熱品質差,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九)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新建建築配套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變更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的,由市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按規定建設,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品質的;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的;
(五)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兩千元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活動;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擅自拆除、安裝、移動、佔壓供熱管道、管道支架、井蓋、閥門、儀錶及其他設備;
(四)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