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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環境保護稅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2016-12-29 15:35:25|來源:法制網|編輯:王瑞芳

  改革開發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但在此過程中也産生了嚴重的資源環境問題,資源短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已經成為制約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主要瓶頸。通過徵收環境保護稅,可以內化環境污染成本,推動形成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發展方式和消費模式。2016年12月25日通過的環境保護稅法按照“稅負平移”原則,實現了排污費向環境稅的平穩轉移和順利對接,以“稅”代“費”,充分發揮稅收激勵作用,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筆者以為,環境保護稅法的出臺具有以下積極作用:

  一是強化環境管理,加大對環境污染排放行為的規範力度。目前,國家主要運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去調控産生環境影響的生産經營活動,規範相關主體合理使用能源資源和減少污染物排放。與行政手段相比,經濟手段具有以下優勢:相關活動的外部不經濟性由環境利用者承擔,不會額外加重政府及其他社會主體的負擔;環境利用者可以通過改進污染治理技術等方式,減少向政府所繳納的相關費用,具有激勵技術進步的作用。排污費就屬於經濟手段,通過收取相關費用,增加了排污者的經濟負擔,有助於督促排污者減少不必要的污染物排放。但排污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地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行政色彩濃重,導致實踐中出現不少問題,如地方政府不當干預、公開透明性差、徵收標準較低、徵管難度大。在生態環境問題較為嚴重的現階段,排污費對企業節能減排的激勵已經顯得不足。徵收環境保護稅,可以依託當前成熟規範的稅收管理體系,克服排污費強制性不足、穩定性差等問題,對排污主體形成持續激勵,引導其改變生産方式和減少污染物排放。

  二是形成正向激勵,引導更多企業參與環境保護工作。截止目前,我國尚未形成完善的資源環境要素市場,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難以內化,而且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粗放式發展往往投入小、見效快,而綠色發展則投入大、回收慢。特別是在經濟進入新常態後,企業特別是製造企業普遍經營困難,綠色轉型意願並不強。徵收環境稅內化了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有助於減少源自生産經營活動的環境不利影響。為激勵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該法在加重了超標排污企業稅負的同時,對於環境保護行為也給予了強有力的正向激勵。一方面,提高了排污成本,將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作為環境保護稅的稅額下限,允許水、大氣等污染物的稅額在法定幅度內進行上調,可以推動扭轉排污成本低、治理成本高的現象,激勵更多的企業參與環境保護工作。另一方面,加大了對環保行為的正向激勵,只要企業履行環境保護責任,減少污染物排放量及濃度,或進行廢物綜合利用,就可以少納稅甚至暫免征收環境稅。比如,在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領域,對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納稅義務人給予大幅度稅收減免,即:低於排放標準30%的,減按75%徵收環境保護稅;低於50%的,減按50%徵收環境保護稅。又如,對於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綜合利用固體廢物的納稅人給予免征環境稅。

  三是立足工作實際,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環境治理的主觀能動性。環境保護類法律的出臺都面臨著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即如何妥善處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現階段,生態文明建設已經成為社會發展的主旋律,但是其也未否定發展經濟,而是要求相關經濟主體在環境容量允許範圍內排污以及將資源能源的消耗將至最低,並在發展的過程中解決環境問題。該法貫徹了生態文明建設理念,充分考慮地方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環境問題的差異性,以及地方政府在解決區域環境問題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關係的新思路。一方面,關於稅收歸屬問題。此前,排污費主要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成,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90%作為地方預算收入。考慮到地方政府承擔著主要的環境治理責任,環境稅擬全部納入地方政府財政,增加了地方政府環境治理資金,有助於進一步調動地方政府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關於稅額設定問題。該法明確了應稅污染物稅額幅度,同時授權省級政府可以在法定幅度內上浮稅額並進行必要調整,既體現了環境稅收的法定性,又體現出該稅收的靈活性,以便地方政府根據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等因素,選擇適用適宜的稅額。

  (作者:毛濤 工業和信息化部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中心全球能源資源環境研究所副所長、副研究員,河北大學兼職碩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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