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就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公開徵意見
國際在線消息:據商務部網站消息,商務部今日發佈了《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稿》顯示,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所銷售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且在境內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的汽車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行銷和服務水準,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和售後服務。
汽車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後服務。
汽車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應當嚴格遵守汽車産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産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産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的經營者以及進口汽車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並進行銷售的經營者。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銷售汽車的,視為經銷商。
第六條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汽車銷售及售後服務網絡。
加快發展城鄉一體的銷售及售後服務網絡。
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積極發展電子商務。
大力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後服務體系建設。
第七條汽車銷售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八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銷售管理工作,國務院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汽車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務、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分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汽車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為規範
第九條供應商、經銷商銷售的汽車、配件以及其他相關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産品。
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産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特別明示和提醒,並明確告知消費者責任主體。
第十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所銷售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車産品品質保證、保修服務及消費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後服務政策,出售家用汽車産品的經銷商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家用汽車産品的“三包”信息。
具備汽車售後服務功能的經銷商、售後服務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售後服務的技術、品質和服務規範。
本辦法所稱售後服務商是指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十二條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的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産品的提供商和售後服務商,但家用汽車享受“三包”服務、召回處理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註冊登記等服務。
第十三條經銷商向消費者銷售汽車時,應當核實登記其有效身份證明,簽訂銷售合同,並如實開具銷售 發票。
第十四條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應當同時交付以下隨車憑證和文件,並保證車輛配置表述與實物配置相一致:
(一)國産汽車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二)使用底盤改裝國産汽車的《機動車底盤合格證書》;
(三)進口汽車的貨物進口證明和進口機動車檢驗證明等材料;
(四)産品一致性證書,或者進口汽車産品特殊認證模式檢驗報告;
(五)産品中文使用説明書;
(六)産品保修、維修保養手冊;
(七)家用汽車的“三包”憑證。
第十五條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産商的銷售對象,有關知識産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後服務商轉售配件。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停産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並保證其後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十六條經銷商、售後服務商銷售或者提供配件應當如實標明原廠配件、非原廠配件、再製造件、修復件等,明示生産商(進口産品為進口商)、生産日期、適配車型等信息。向消費者銷售或者提供原廠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時,應當予以提醒和説明。
列入強制性産品認證目錄的配件,應當取得強制性産品認證並加施認證標誌後方可銷售或者在售後服務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十七條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制度,明確受理消費者投訴的具體部門和人員,並向消費者明示投訴渠道。投訴的受理、轉交以及處理情況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
第十八條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行銷、宣傳、售後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持。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及時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佈與其合作和終止合作的售後服務商名單。
第十九條供應商採取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舖建設期)一般每次不得低於3年,但首次授權期限不得低於5年。本辦法實施前授權期限累計不足5年的,應當將累計授權期限至少延至5年。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於授權期滿3個月前通知對方是否延續。如雙方未通知的,應當視為自動延續授權,授權期限與上次授權期限相同。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産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於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為;其中,家用汽車産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産品時,還要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的經銷商。供應商應當保證為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後服務。
第二十一條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於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設備,並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二條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具備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為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為: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後服務等功能;
(二)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三)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達成一致的除外;
(四)限制經營本企業汽車産品的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制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售後服務;
(七)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築物結構、有償設計單位、建築單位、建築材料、通用設備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八)搭售未訂購的汽車、汽車配件和用品等商品;
(九)干涉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於經銷商自主經營範圍內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供應商行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不得對經銷商有歧視性政策;汽車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於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於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其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扣押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等資金。
第二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 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第二十五條未經供應商授權或者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其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設立供應商、經銷商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個月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基本信息。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設立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個月內按前款規定備案基本信息。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按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通過全國汽車流通管理信息系統報送汽車銷售數量、種類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業務、用戶檔案等信息管理系統,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區域銷售動態、用戶要求和其他相關信息。汽車銷售、用戶等信息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二十九條供應商、經銷商應當配合海關、公安部門開展走私、盜搶等嫌疑車輛調查,提供車輛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商務、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汽車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供應商、經銷商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複製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其他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採取定期和隨機抽查的方式進行,一年內現場檢查次數累計不超過2次。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檢查人員進行詢問和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
相關管理部門根據投訴依職責進行的現場檢查不受上述次數限制。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交通運輸、公安、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建立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對供應商、經銷商有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做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錄入信用檔案,並及時通過“信用中國”網站或其他渠道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相關信息諮詢、宣傳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調解交易糾紛。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依法予以查處,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最高3倍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商務、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銷售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商務部 發展改革委 工商總局令[2005]第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