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付方竟為私人賬戶 民生銀行或為“表見代理”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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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廣網4月20日消息(記者 王明月)近日,民生銀行北京航天橋支行爆出理財産品風險事件,引起各界關注。央廣網記者經過調查後發現,涉事理財産品的資金流向、合同內容存在諸多問題,這甚至談不上是“飛單”,更確切的説是“假單”。作為涉事方之一的民生銀行,多位專家表示,其要為工作人員的“表見代理”擔責。
比起“飛單”,不如説是“假單”
事件的起因是民生銀行北京航天橋支行發行了以“非凡”系列XX期命名(也包含其他名稱)的理財産品,並以産品“讓利”轉讓的方式吸引該行客戶。一次偶然事件後,民生銀行北京分行意外發現該産品並不存在。然而,這樣一個年化收益率高達8.4%至9.16%的“並不存在”的保本理財産品,在醜聞爆出之前,竟成功兌付了多筆,且由個人帳戶兌付。
劉艷梅(化名)共購買了四次“非凡”系列産品的“轉讓”,前三期都已成功兌付。劉艷梅提供的對帳單顯示,她于2016年6月16日向“轉出方”王靜轉帳了100萬元,9個月後,劉艷梅收到王靜於民生銀行航天橋支行的轉賬金額106萬元,實現了約8%的年化收益率;2016年7月6日,劉艷梅向“轉出方”陳麗健轉賬130萬元,6個月後,劉艷梅收到陳麗健於民生銀行航天橋支行的轉賬金額135.85萬元,實現了約9%的年化收益率,這兩筆投資均得到了承諾的收益。
多位成功兌付的投資者向央廣網記者證實,不僅用於投資的資金劃給了私人賬戶,而且到期後的兌付資金也來自於私人賬戶。即轉讓款由“新投資者”直接打給“原投資者”的個人賬戶,兌付款由“原投資者”直接打給“新投資者”的個人賬戶。轉讓協議中,除了轉讓方、受讓方分別簽字外,還蓋有“中國民生銀行航天橋支行儲蓄業務”的公章。
“私人賬戶的兌付充分説明,這款理財産品不是銀行發售的。”北京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包華表示,産品的轉讓方式得到了産品發售金融機構的認可,做了相應的登記,投資者把資金轉給“轉出人”的個人賬戶,這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金融産品實際最終的兌付人肯定不是自然人,而應該是銀行等金融機構。
“不排除另外一種可能,即産品還是在轉出人手中,出於某些情況的考慮,雙方私下進行了約定,但這也並非規範的理財産品交易流程。”包華表示,比起媒體報道所用的“飛單”一詞,“假單”似乎更合適此次事件,“飛單只是銀行工作人員利用投資者對銀行的信任,賣不屬於銀行自己的理財産品,而此次事件中的,從資金流向上可判斷理財産品是虛假的。”
與之前報道的案例不同,劉艷梅並不是眾多投資人所在的鯨鑽高爾夫俱樂部的成員,且劉艷梅簽署的“非凡”系列起投金額均是300萬,而劉艷梅幾乎每次的投資額都在100萬左右。
此外,該理財産品被定義為保本浮動收益型,在《理財産品協議書》中有條款指明,“銀行保證客戶理財本金不受損失。”然而,關於本金如何保證,收益如何取得,合同中卻並沒有提及。在理財産品的説明中,投資範圍及投資資産種類既包括了存款、債券、債券回購、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工具,也包括債券類資産、權益類資産等。對於“各投資資産種類的投資比例”,合同也沒有註明。對此,包華表示,“按投資領域看,不能承諾保本”。
民生銀行需為“表見代理”擔責
“産品是客戶經理介紹的,合同是在銀行理財室簽署的,資金是在銀行櫃檯上劃走的。”投資人黃先生表示,這幾點讓他們堅信了該産品就是民生銀行發售的。對此,包華表示,銀行工作人員和工作現場等相關條件的配合,從“表見代理”的角度來説,都顯示著此事跟民生銀行有直接的關聯,銀行需要承擔責任。
關於“表見代理”,在合同法第49條中有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凱湘解釋説,銀行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銷售理財産品,投資者在銀行經營場所購買、加蓋公章等客觀因素符合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特徵,購買者相信航天橋支行行長張穎的銷售行為,認可支行行長的代理人身份,相對人有理由認為張穎的行為代表民生銀行。
劉凱湘表示,張穎的行為屬於表見代理,而且由於作為民生銀行支行的航天橋支行只是民生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張穎行為的後果應由其委託人即民生銀行總行承擔。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王涌也認為,張穎的行為屬於表見代理,同時也有侵權的成分。
民生銀行發佈最新公告稱將最大限度保護客戶資金安全,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然而這樣的假單又是怎麼躲避監管得以長時間存在的?值得深思。
(原標題:兌付方竟為私人賬戶 民生銀行或為“表見代理”擔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