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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讀懂“兩院一部”聯合發文打擊電信網絡詐騙

2016-12-20 15:59:25|來源:新華網|編輯:谷士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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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2月20日電 題:一文讀懂“兩院一部”聯合發文打擊電信網絡詐騙

  新華社記者 羅沙、楊維漢

  電信網絡詐騙令人深惡痛絕。數據顯示,今年1月至11月,全國共破獲各類電信網絡詐騙案件9.3萬起,查處違法犯罪人員5.2萬人,同比均成倍增長,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窩點。

  針對電信網絡詐騙這一“過街老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日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記者為您梳理其中關鍵詞,助您一文讀懂這份重要文件。

  【關鍵詞】三千、三萬、五十萬

  意見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李睿懿解釋稱:“這一方面是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慮到,電信網絡詐騙突破了傳統犯罪空間範疇,基本屬於跨區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對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確定具體數額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有些犯罪分子故意規避法律,每次詐騙的數額就三五百塊錢,但是騙的人特別多。”公安部刑偵局副巡視員陳士渠説,“按照以前的規定,三五百塊錢立不了刑事案件,這次意見就明確,小額騙了多次的也要打擊處理。”

  【關鍵詞】從重處罰

  意見中規定了10項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包括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指揮團夥,在境外實施詐騙,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詐騙救災款物,以公益、慈善名義詐騙,用“釣魚網站”“木馬”程式詐騙等。

  意見同時規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中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關鍵詞】五千條/次、五百人次

  意見規定,對於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根據意見,上述情形中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意見同時明確規定,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司法實踐中,特別是涉及詐騙數額方面,有時難以全部查清,因此意見在制定時充分考慮這一情況,採取數額標準和數量標準並行。

  李睿懿表示:“這樣規定既可根據犯罪分子的詐騙數額,也可根據其實際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信息的數量來定罪量刑,確保更準確、全面、客觀地反映犯罪分子罪行,進而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關鍵詞】就高量刑

  意見規定,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些犯罪分子肆無忌憚,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不僅容易使人上當進而騙得鉅額錢財,而且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和權威,必須嚴厲懲處。”李睿懿強調。

  “有的犯罪分子長期從事這類活動,有的在受過打擊處理後仍不收手,繼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且手法更隱蔽,反偵查能力更強,傳染面更大。”李睿懿説,為嚴厲打擊此類犯罪分子,意見專門規定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意見規定,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注重依法適用財産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關鍵詞】打擊共犯

  對於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出售、獲取、竊取公民個人信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轉賬、套現、取現詐騙所得等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犯罪,意見作出了一系列針對性規定。

  “這些行為,都是電信詐騙犯罪活動不可或缺的內容,危害甚大。”李睿懿説,這些與電信網絡詐騙的關聯行為也均應受到懲處。

  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為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提供銀行卡或手機卡、提供“偽基站”設備、提供互聯網接入或者支付結算、提供場所或者交通等幫助行為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意見明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此外,實踐中還有一些不法分子,雖然本人沒有到詐騙窩點參與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但負責在社會上引誘、招募人員並向詐騙集團或團夥輸送,本人從中牟取非法利益。意見對此明確規定,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同時,意見還對金融機構等提出了“硬約束”,規定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標簽:電信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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