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與國際接軌 立法嚴懲對外貿易中賄賂行為

澳門立法會6月30日一般性討論並通過《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賄賂行為制度》法案。根據該法案,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內地、香港及台灣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都將受到該法的約束,具體由廉政公署進行調查,有關法人或實體將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完善刑法與國際接軌

 

廉政專員馮文莊在引介法案時表示,立法目的主要是回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紐約通過;2006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存批准書,自2006年2月12日起,《公約》在中國的法律體制內生效,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約》第16條規定各締約國應規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及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主要針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相關事採取立法措施,以履行《公約》第16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義務。

 

隨著澳門同外界的交流合作不斷加強和增多,跨地區及跨政府的行為也越來越普遍,確保對外貿易正常進行、預防及打擊各種賄賂行為是當今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為此,澳門有責任儘快履行《公約》第16條所規定的義務,並借此機會確立懲治對外貿易中賄賂行為的一般性制度。本法律將不僅規管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及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也將規管賄賂內地、香港及台灣地區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法案的制定將使澳門的刑事制度更加完善。

 

根據刑法基本原則訂立

 

法案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進行立法的,並遵循刑法的兩個基本原則:概念明確及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

 

在訂定犯罪類型的構成要素方面,基本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行賄犯罪理論為基礎,以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律體系結構及內在邏輯的一致性。

 

明確被行賄主體概念

 

法案明確界定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職人員的概念。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職人員指:(1)以工作人員或其他名義、即使屬臨時或暫時性質,以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方式,自願或強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某一國家或地區服務,並奉召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某項行政或司法範疇的公職活動的人;(2)在上項所指狀況下,在公益機構履行、參與履行或協助履行職務的人,又或在公共企業、國有化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或公共服務承批企業擔任管理人、監察機構佔據人或工作人員職務的人。另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某一國家或地區服務,並獲委任或經選舉而擔任全國性、地區性或地方性立法、司法或行政職務的人,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職人員。

 

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是指以工作人員或其他名義,即使屬臨時或暫時性質,以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方式,自願或強制為某一國際公共組織服務,並奉召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某項活動的人。

 

規定行賄構成要件

 

為在對外貿易中取得或保持某項交易或其他不當利益,給予或承諾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其不應收受的財産利益或非財産利益,作為其在執行職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回報,即構成行賄。同時,經行為人同意或者追認,由另一人給予或承諾給予公職人員或官員不應收受的利益;或在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知悉的情況下,該不應收受的利益為其他人或實體收取,也被認定為受賄。

 

法人將承擔刑事責任

 

法案還規範了法人的刑事責任。法案規定,法人,即使是不合規範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下列人員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的本法規定的行賄行為承擔責任:(1)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理人;(2)聽命于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理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理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但是,如果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的責任。

 

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處法人(實體)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罰金和命令解散。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至10000元,最低限度為100日,最高限度為1000日。如果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罰金以社團的共同基金支付;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産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調查機關為廉政公署

 

與澳門其他反腐敗法規的做法一致,法案將其所規範事宜的調查職責明確賦予廉政公署,以遵守《公約》第6條的規定。因此,廉政公署有權調查及偵查對外貿易中的行賄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的規定適用於廉政公署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