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廢止修改72部地方性法規
原標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
二、對《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64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不得影響行洪、排澇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破壞通航條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門的興利活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省界和邊境河流按規定程式由國家或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專區、市或跨縣、場的河流由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並在同一專區、市範圍內的河流由專區、市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縣境的河流由縣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勞改農場範圍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門審定。”
2.刪去第十二條。
3.刪去第十三條。
4.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緊急軍事、公安、救護”。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設計和回填設計,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履行手續,並服從河道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市、鎮港區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確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設施。”
6.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五)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7.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9.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修改《黑龍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報省級稅務主管機關備查”修改為“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稅收”。
2.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營業稅”修改為“增值稅”。
(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六)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在邊境管理區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暫住的外國籍(含無國籍)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辦理登記。”
2.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4.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報農業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
2.刪去第二十八條。
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修改《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修改為:“一切開發建設活動,應當實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承擔評價單位和參與審查評價人員,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對審查意見負責。”
2.刪去第十九條。
3.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少徵或未徵的排污費可以直接徵收並上繳本級財政。”
4.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徵收排污費”。
5.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其中的“從排污費中提取、”
6.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其中的“確需拆除或閒置的,應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7.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8.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可處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環境的設施。”
9.刪去第四十七條。
10.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繳納資源利用補償費或被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11.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2.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修改《黑龍江省愛國衛生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修改《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禁止非法利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産品做菜肴從事經營活動,不得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産品的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2.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3.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
4.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准文件。” 5.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6.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7.刪去第四十一條。
8.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修改《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九條修改為:“油氣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環保部門按照區域、流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核準排污量,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刪去第三十六條。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修改《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條第二款中的“補償”修改為“賠償”。
2.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開採砂石”。
4.刪去第二十三條。
5.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河道內採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採砂、無證採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等非法採砂行為。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採砂,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6.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7.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航道上棄置沉船、沉物等礙航物體未設置警示標誌的;
(二)未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動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三)封凍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積、遺棄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四)未經航務管理機構允許,強行通過淺險河段的。”
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航道內進行測量、疏浚、打撈、鑽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9.刪去第三十七條。
10.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航務管理機構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修改《黑龍江省體育場所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城市房地産開發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第三款中的“綜合驗收”修改為“工程驗收”。
2.第九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房地産開發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開發項目竣工後,由開發企業申請規劃、建設、消防等相關部門分別進行驗收或者備案,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住宅小區等群體開發項目在交付使用前,應當採取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5.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五)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條、第三十三條。
2.第二十九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六)修改《黑龍江省礦産資源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一條。
2.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採出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3.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産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4.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産資源的,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處以相當於礦産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5.第六十條修改為:“收購、銷售無礦産品專用發票的礦産品的,沒收礦産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6.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七)修改《黑龍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食品”修改為“保健食品”。
2.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修改《黑龍江省計量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和進行稅務登記”。
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為執法工作提供檢測數據的技術機構,”
3.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和為執法工作提供檢測數據的技術機構,”
(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不得出賣。
嚴禁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2.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修改《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內容。
1.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轄區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2.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3.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4.第五十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修改《黑龍江省獻血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産經營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行政、品質技術監督、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産、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2.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食品生産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3.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議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修改為“建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4.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
2.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修改《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邊遠貧困地區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
2.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符合條件的人員方可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3.第四十六條中的“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修改為“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
4.第四十七條中的“吊銷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修改為“吊銷有關執業資格證書”。
5.第四十八條中的“吊銷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修改為“吊銷有關執業資格證書”。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六)修改《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食品生産經營許可證和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刪去第五十條。
(二十七)修改《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八)修改《黑龍江省産品品質條例》有關內容。
1.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備案的”修改為“自我聲明公開的”,第二款中的“未在省內備案的”修改為“自我聲明公開的”。
2.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省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省政府法制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修改為“依照有關規定”。
(二十九)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
2.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職業介紹許可證”修改為“職業仲介許可證”。
3.刪去第三十四條。
4.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轉借、轉讓、變造、偽造《職業仲介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仲介許可證》;
(二)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仲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仲介許可證》;
(三)介紹或者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或者活動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或者招用活動,並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並由原批准機關收回《職業仲介許可證》;
(四)以暴力、脅迫、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擅自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業,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職業介紹機構”統一修改為“職業仲介機構”。
(三十)修改《黑龍江省會計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會計人員誠信檔案的管理工作,對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情況實施監督,參與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工作;”
2.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未接受繼續教育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時的人員,不予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年檢。”
3.第十四條中的“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4.第十五條中的“並對會計人員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5.第十六條中的“並對會計人員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修改為“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6.第十九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有關內容。
1.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2.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防雷電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
3.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刪去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設計、安裝、”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二)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2.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3.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經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由市、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修改為“參加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
4.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修改為“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5.第三十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使用。”
6.第三十二條中的“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修改為“所在地縣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三個工作日內”修改為“2個工作日內”。
7.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一)違章載人的;
(二)違章超載的;
(三)駕駛沒有車輛放大號、反光牌、標誌燈和安全銷(鏈)的農業機械的。”
8.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縣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農業機械,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暫扣的農業機械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暫扣的農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壞。”
9.第五十四條中“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刪除。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1.將條例相應條款中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三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鑒證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2.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其他案件價格鑒證費用由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十四)修改《黑龍江省草原條例》有關內容。
- 第七條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2.第八條修改為:“在草原上從事採土、採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産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准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設單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時,應當修建足夠的排水設施。”
3.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種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産和草种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種生産和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生産或者經營草種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4.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採土、採砂、採石等活動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第四十五條中的“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修改為“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産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五)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的預警機制,及時將管轄區內接近瀕危的野生藥材物種情況,上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
3.第十二條修改為:“採集、獵捕、收購國家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執行。該計劃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採集、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辦理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縣級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涉及到採伐林木和獵捕動物的,應當同時取得相應的許可。”
4.第十三條修改為:“採集、獵捕野生藥材物種的,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不得使用割藤、剝活立木、投毒、電擊等嚴重破壞野生藥材資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5.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立國家或者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應當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應當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6.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鼓勵開展珍稀、瀕危、道地野生藥材物種變家種、家養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野生藥材生産基地建設。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中藥材種植、飼養基地和野生藥材種質資源庫,實現中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
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縣級以上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負責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工作的部門”。
(三十六)修改《黑龍江省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保護區內禁止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損害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2.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管理局應當在國家批准確定的保護區界線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分界線上設立界標。”
3.刪去第十四條。
4.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核心區內現有的耕地應當逐步退耕還濕、還林、還草;現有的居民,應當有計劃地遷出。”
5.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産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管理局批准。
經批准進入緩衝區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範圍內進行,按照批准的品種、數量採集標本。各項活動均應當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監督,並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檔。”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7.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由管理局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實驗區內開展旅遊活動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不得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活動。”
8.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9.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不得向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垃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垃圾”。
10.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2.刪去第三十四條。
13.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經營活動。”
14.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七)修改《黑龍江省五大連池世界地質公園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質公園內禁止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損害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2.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重點區”修改為“過渡區”。
3.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地質公園內的火山遺跡資源,應當保持其原始性、系統性和完整性。在火山遺跡區域內禁止以下活動:
(一)破壞或者損毀火山遺跡;
(二)建設開發活動;
(三)違反地質公園規定的旅遊;
(四)設立商業廣告牌;
(五)違反總體規劃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其他行為。”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禁止任何人進入地質公園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委會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5.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重點區”修改為“過渡區”。
6.刪去第十三條。
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在過渡區開展旅遊和生産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過渡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委會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管委會批准。
經批准進入過渡區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範圍內進行,按照批准的品種、數量採集標本。各項活動均應當接受管委會的管理和監督,並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管委會存檔。
過渡區內的火山遺跡保護,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8.刪去第十七條。
9.第十八條中的“重點區”修改為“過渡區”。
10.第十九條修改為:“過渡區內格拉球山、臥虎山、冰洞、龍門石寨等周邊五百米區域內的速生豐産林整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限期還林。”
11.第二十條修改為:“核心區、過渡區以外的地區為一般區。在一般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管委會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地質公園管理目標。
在地質公園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地質公園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地質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12.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一般區內旅遊景點、路線的開闢,道路及旅遊設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會編制。各項旅遊活動應當接受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13.刪去第二十四條。
14.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15.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一般區內設置療養機構或者依法從事個體療養服務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核批准。”
16.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重點區”修改為“一般區”。
17.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地質公園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達標排放水、物、氣,承擔佔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工作。”
1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地質公園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管委會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地質公園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9.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後果,並對直接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處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管委會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處以所造成損失或者工程造價一至二倍的罰款。對違法建設工程,管委會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沒收;
(二)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損壞火山錐體、熔岩、噴氣錐(碟)、熔岩洞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污染、破壞水體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沒收地質遺跡産品、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20.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八)修改《黑龍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向社會擅自發佈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産、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3.刪去第二十八條。
4.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向社會擅自發佈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財産損失的,在處以罰款的同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5.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佈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權限對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7.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有關內容。
-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産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産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全部用於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 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4.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5.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6.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7.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收費時,應當公示或者出示收費許可證。”
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其中的“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9.刪去第三十七條。
10.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11.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供給土地。”
12.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信用記錄公告”改為“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
13.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
14.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設立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設立申請,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覆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修改《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2.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只50元的罰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對委託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以及所刻製公章的名稱、數量、規格逐項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備案,同時對登記的信息應當保存三年;”
2.第四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公章刻製業刻製公章後,未按規定備案的;”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一條。
2.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以上有關部門和具備相應承接業務範圍的施工圖審查單位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
4.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一項。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刪去第四十一條。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2.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協議醫療機構資格”修改為“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3.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修改為“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4.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修改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四十四)修改《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條中的“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
2.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肥水養殖。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遊、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五)修改《黑龍江省節約能源條例》有關內容。
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建築、哈爾濱市保障性住房、有條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單體建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時,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執行綠色建築標準。鼓勵房地産開發企業建設綠色住宅小區。”
2.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改為“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3.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和技術要求對工程項目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報告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民用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4.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其中的“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修改為“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5.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行大型公共建築節能後評估制度。”
6.第三章第二節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鼓勵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等節能建築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7.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將其中的“,或者對能源産品實行包費制”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8.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將其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9.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將其中的“整改後仍達不到標準的,”修改為“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10.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其中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1.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第二款中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將其中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六)修改《黑龍江省旅遊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三條中的“中國優秀旅遊城市、”和“旅遊漂流區、”。
2.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交通、住宿和會務等服務事項。”
3.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4.刪去第四十八條。
5.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刪去第八項。
(四十七)修改《黑龍江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有關部門編制的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修改為“有關部門編制的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有利於環境保護,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2.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四十八)修改《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採集活動”修改為“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
2.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易發生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危險區內從事採礦、爆破、進行工程建設、伐木、墾荒、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棄土以及從事其他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3.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九)修改《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一條第四項中的“並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2.第三十九條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3.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工商、衛生計生、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修改為“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修改《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佔、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2.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一)修改《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章專項資金”。
2.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3.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其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五十二)修改《黑龍江省農村公路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品質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二年,品質保證金不少於施工合同額的百分之五。”
(五十三)修改《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強制收貯制度。産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産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交回原生産單位或者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 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3.刪去第五十一條。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四)修改《黑龍江省郵政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中的“行政區域”修改為“轄區”。
2.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3.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並應當依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郵政延伸服務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4.刪去第四十八條。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五)修改《黑龍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2.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訂購報刊或者圖書、參加社會團體或者學術研討會。無合法依據,不得強制對中小企業開展培訓、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
(五十六)修改《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
2.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濕地”,第三項中的“捕獵”修改為“狩獵”,第五項修改為“砍伐”。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挖溝、排水、築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廢棄物、包裝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碑、界標等設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進行建設活動的,責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破壞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管理的,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耕地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化學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畝二百元的罰款;(七)隨意存放、調配農藥等化學物品或者貯存、處置農藥等化學物品的廢棄物、包裝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七)修改《黑龍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並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清障救援服務收費標準”。
(五十八)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十二條。
2.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其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新增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4.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十九)修改《黑龍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有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修改為“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
(六十)修改《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依法取得檢驗資質後,”
(六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安全生産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以下統稱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和實施安全生産責任制;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2.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3.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安全專篇”修改為“安全設施設計”。
4.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5.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礦長安全資格證”。
6.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産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産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進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7.第八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遲報或者瞞報事故。”
8.刪去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十二)修改《黑龍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有關內容。
- 刪去第七十條。
2.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道路客運、道路貨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安全檢查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罰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森林防火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勘探開採礦藏、公路建設和養護”。
2.刪去第四十一條。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採集。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病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2.刪去第四十六條。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地方性法規的章節、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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