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死緩犯減刑後刑期執行不得少於15年
京華時報訊(記者王曉飛)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佈《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只有積極改造、表現優異者才能減刑、假釋;《規定》同時對職務犯罪、金融犯罪、黑社會組織犯罪的罪犯,在實體條件上從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方面都作了從嚴規定。如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該司法解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變化
修改17條刪除6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監庭的夏道虎庭長表示,這次出臺的《規定》是對2012年7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修改完善。本次修改在2012年《規定》29個條文的基礎上,修改條文17條、合併條文2條、刪除(程式性)條文6條、新增條文20條、保留不變3條,總條文達42條。之所以修改是因為前些年,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問題,尤其是一些“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之後,減刑相對較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過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個別案件辦理違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權錢交易??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損害巨大,造成影響惡劣。
這次新出臺的《規定》就是要進一步從實體上統一減刑、假釋案件的辦案理念、裁判尺度和執法標準,進一步落實中央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的部署。
>>減刑
三類罪犯減刑從嚴
《規定》細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關減刑、假釋的新規定。本次修改在第一條中即規定“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罪犯只有積極改造,表現優異者,才能獲得減刑、假釋。《規定》新增對決定終身監禁的貪污、受賄罪犯不得再減刑、假釋的規定。
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對中央政法委嚴格規範減刑、假釋的規定中涉及的三類罪犯,即職務犯罪的罪犯、金融犯罪的罪犯、黑社會組織犯罪的罪犯,在實體條件上從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方面都作了從嚴的規定。
從實體上解決“有錢人”“有權人”減刑過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比例更高,實際執行刑罰偏短的問題,如司法解釋中規定,對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再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
對判處死緩的職務犯罪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25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減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再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2年以上。此外,《規定》明確死緩減刑後實際執行不得少於十五年。
>>假釋
倡導擴大適用範圍
從司法實踐看,假釋制度比減刑制度改造效果更好,假釋罪犯再犯罪率更低。目前世界各國適用假釋是一個普遍趨勢,而在我國長期以來減刑適用佔絕對優勢,假釋制度的價值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
夏道虎表示,目前我國社區矯正制度日益健全,已經具備了更多適用假釋的現實條件。本次司法解釋即是要倡導擴大假釋適用,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那些同時具備法定的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的假釋條件的,倡導優先適用假釋;二是對特定罪犯,在適用假釋的時候要依法從寬掌握,這主要體現在兩類罪犯上。一類是對《刑法》規定的社會危害性不大、相對罪行較輕的罪犯,比如脅迫犯、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等輕刑犯。對這類罪犯,本次司法解釋規定,在法律規定前提下,可適當從寬掌握更多適用假釋。
第二類是出於人道主義精神考慮,對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身患疾病的罪犯或者殘疾罪犯,在適用假釋上也有適當從寬的考慮。特別是對年滿80周歲以上的罪犯,沒有社會危害性,生活難以自理,又患有疾病,在假釋適用上從寬掌握。
(原標題:死緩犯減刑後刑期執行不得少於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