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在線消息(記者 鄭思雯):近日,教育部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聯合印發了《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辦法(試行)》,要求加強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規範機構和從業人員培訓行為。(消息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官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官方網站截圖
以下為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辦法(試行)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管理,規範機構和從業人員培訓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是指按規定面向中小學生及3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開展校外培訓的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包括:教學人員、教研人員和其他人員。其中,教學人員是指承擔培訓授課的人員,教研人員是指培訓研究的人員;助教、帶班人員等輔助人員按照其他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招用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招用外籍人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章 招用及解聘
第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二)愛國守法,恪守憲法原則,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各項職責;
(三)具備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職業道德,舉止文明,關心愛護學生;教學、教研人員還應為人師表,仁愛敬業;
(四)教學、教研人員應熟悉教育教學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從事按照學科類管理培訓的須具備相應教師資格證書,從事按照非學科類管理培訓的須具備相應的職業(專業)能力證明;
(五)非中小學、幼兒園在職教師。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不得為以下人員:
(一)納入“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黑名單”管理的;
(二)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專職教學、教研人員原則上不低於機構從業人員總數的50%。面向中小學生的線下培訓,每班次專職教學人員原則上不低於學生人數的2%;面向3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的線下培訓,每班次專職培訓人員原則上不低於兒童人數的6%。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與招用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規範從業人員管理:
(一)校外培訓機構應對擬招用人員和勞務派遣單位擬派遣至機構場所工作的人員進行性侵等違法犯罪信息查詢;
(二)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與招用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崗位職責、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考核辦法等;
(三)對初次招用人員,應當開展崗位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有關政策文件要求等;
(四)教學、教研人員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師資格、從教經歷、任教課程等信息應在機構培訓場所及平臺、網站顯著位置公示,並及時在全國統一監管平臺備案。其他從業人員信息應在機構內部進行公示。
第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向社會、培訓對象公開作出書面承諾,從業人員招用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第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對從業人員定期開展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等培訓,提高教育教研能力和服務保障水準。
第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損害黨中央權威、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
(二)損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三)通過課堂、論壇、講座、信息網絡及其他渠道發表、轉發錯誤觀點,或編造散佈虛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歧視、侮辱學生,存在虐待、傷害、體罰或變相體罰未成年人行為;
(五)在教學、培訓等活動中遇突發事件、面臨危險時,不顧學生安危,擅離職守,自行逃離;
(六)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存在猥褻、性騷擾等行為;
(七)向學生及家長索要、收受不正當財物或利益;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吸食毒品等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行為;
(十)違法傳教或者開展宗教活動;
(十一)宣揚或從事邪教。
從業人員有上述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在全國統一監管平臺同步更新人員信息,並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 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相應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開監督方式、暢通舉報渠道,通過年度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形式,依職責分工對機構從業人員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並作為機構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經查實、審核後,納入全國統一監管平臺的“校外培訓機構從業人員黑名單”管理。
第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多次、多項違反規定等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招生,改正期間禁止開展相關培訓活動;對逾期未完成改正或拒絕改正等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取消其辦學許可資質。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