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月11日電(記者羅沙)最高人民法院11日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這份司法解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不能註冊為商標。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宋曉明介紹,該司法解釋共31條,主要涉及審查範圍、顯著特徵判斷、馳名商標保護、著作權、姓名權等在先權利保護等實體內容,以及違反法定程式、一事不再理等程式內容,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問題和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進行了明確。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此次發佈的司法解釋對此明確,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其他不良影響”。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也屬於“其他不良影響”。
司法解釋明確指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誌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同時,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屬於商標法規定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品質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宋曉明説,這份司法解釋體現了保護誠實經營、遏制惡意搶注商標的司法導向。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實踐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其他主體,比如近親屬,或者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等來搶注商標。”宋曉明説,司法解釋對此規定,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等特定身份關係的,可以推定其商標註冊行為係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他同時表示,對於涉及姓名權的問題,這份司法解釋從“相關公眾認為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係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繫”的角度,認定對姓名權的損害。對於實踐中出現的並非以自然人的戶籍姓名,而是以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來主張姓名權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關於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的保護也是實踐中非常受關注的問題。”宋曉明説,司法解釋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該司法解釋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標題 最高法司法解釋: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不能註冊為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