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解釋劍指公司治理五大模糊地帶

2017-08-29 14:26:01|來源:上海證券報|編輯:陸琲嘉 |責編:劉徵宇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下稱《解釋》)有關情況。《解釋》包括27條規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大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法律人士看來,此次《解釋》涉及的五個方面均是圍繞公司治理中股東權利的保護而展開的,符合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規範公司治理結構等要求,同時也是對近年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公司決議效力等問題的回應,直擊此前曾引發爭議的公司治理五大模糊地帶。

  增設“決議不成立”

  作為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一直是公司治理糾紛的集中爆發點之一。《解釋》此次確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與“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決議”之訴一起,共同構成了決議效力瑕疵“三分法”的格局。

  同時,《解釋》還明確了相關細則。例如,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事實上,“決議不成立”之爭在資本市場上早已引發波瀾。此前備受關注的萬科股權之爭中,“萬科擬以發行股份方式收購深圳地鐵集團旗下前海國際100%股權”這一收購方案,就曾因決議是否有效而虛實難辨。彼時,萬科方面稱,獨董張利平因存在關聯關係而申請了回避表決,導致華潤所派三名董事投出了反對票、但相關收購方案仍以70%的贊成率獲得通過。而華潤方面則認為,根據公司章程,該事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8名)表決同意,而實際只獲得7名董事表決同意。

  此後,華潤還委託相關機構邀請國內13位權威法學專家召開了論證會,會上形成的法律意見就提出,張利平提出回避表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前述董事會決議實際上並未有效形成,可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有法律人士表示,“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撤銷決議”有著實質上的不同,後兩者針對已經成立的決議,而倘若決策前提不足,其本身就無法形成決議,是否有效更無從談起。

  嚴格“法定知情權”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賦予了股東查閱、複製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的權利。該權利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屬於法定知情權,是股東權利中的基礎性權利,依法應當嚴格保護。

  針對適用該兩條規定中遇到的爭議較多的問題,《解釋》明確了5條規則,其中包括:明確劃定了公司拒絕權的行使邊界,規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間協議等方式,實質性剝奪股東的法定知情權,並對股東聘請仲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查閱作出規定。同時明確,股東可以請求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損失。

  上述法律人士表示,股東查閱、複製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的權利無法得到保護,經常出現在內部不合或股權爭奪的公司之中,其中不乏上市公司。

  如三維絲2016年底的內鬥,公司大股東羅紅花就曾向深交所投訴稱,上市公司駁回了其查閱截至2016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的申請。而公司則認為,羅紅花申請查閱股東名冊的文件缺少其本人簽名,且存在不正當使用股東名冊信息的情況。

  滬上某私募人士認為,在股權爭奪中,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個中信息在某種程度上可視為雙方的“底牌”。此次《解釋》明確保護該法定知情權,即是令股權爭奪各方處在公平、公證的環境下競爭,從而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適當干預“鐵公雞”

  一般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

  為此,《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在A股市場中,上市公司連續多年不分紅的情況其實並不罕見。據不完全統計,約有140家上市公司在過去10年中未進行過利潤分配,其中約30家更是長達20年不分紅。不過,這些公司大都解釋稱,公司滾存的未分配利潤為負數,不具備利潤分配的條件,因此多年未進行利潤分配,也未進行公積金轉增股本。

  如果的確業績不佳,不分紅也可以理解,但如果公司業績不錯,管理層甚至領著過高的薪酬,卻遲遲不願分紅,這種情況就需要司法適當干預。

  事實上,證監會已對“鐵公雞”有所關注。證監會新聞發言人此前明確指出,證監會將對具備分紅能力而不分紅的公司進行監管約談,督促相關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切實履行責任,支持上市公司履行現金分紅義務。

  細化優先購買權

  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故公司法規定,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但具體如何執行,公司法並未具體規定。

  基於此,《解釋》細化了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式規則,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例如,轉讓股東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實際轉讓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股權。

  對於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實踐爭議,《解釋》認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合同無效、撤銷合同,而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規定進行認定。

  事實上,在規模龐大的交易方案中,優先購買權一直有著頗為重要的分量,使用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事項不明確,往往導致交易遇到困境。

  2012年,復星因爭奪外灘“地王”而起訴SOHO中國的案件便以優先購買權為突破。彼時,復星認為,綠城中國與上海證大聯手將持有的海之門(外灘“地王”持有公司)50%股權以40億元的價格轉給SOHO中國,侵犯了自己的地塊優先購買權,要求廢除上述轉讓協議。結果則是,該訴訟耗時長達三年多,最終以復星收購該項目的全部股權,並放棄全部訴訟請求而結束。

  誰能“代表”公司

  對於公司訴訟地位的認識,《解釋》也分列多條予以明確。例如,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係公司機關,其履行法定職責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應當是公司直接訴訟,應列公司為原告。

  此外,《解釋》還對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的歸屬、訴訟費用的負擔等問題做出了規定。例如,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上述法律人士表示,《解釋》明確公司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實則進一步界定了訴訟中公司的權責關係,而明確股東代表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等事項,則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機制,權責劃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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