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發展進入成熟期,網民對移動互聯網的依賴程度進一步提高,具備海量用戶的超級網絡平臺在提供基礎信息服務的同時,該承擔怎樣的責任與義務?用戶數據與平臺數據之間的權利如何界定?基於此,3月25日,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聯合學界與業界多位專家,以“超級網絡平臺的公正競爭義務與平臺責任”為主題展開對話。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劉曉春圍繞“開放的互聯網需要什麼樣的反壟斷法”展開發言,她認為網絡平臺作為特殊的主體,具有飛速的擴張效應,工業、農業社會傳統的反壟斷法分析框架難以適應。從反壟斷法的角度來看,在界定市場支配地位時,除了考慮市場份額以外,用戶和其他經營者的依賴程度、不同市場之間的傳導效應都應該是壟斷的衡量指標,除了從傳統分析框架出發,更應該考慮保障互聯網繼續保持開放特徵這一價值判斷要素。
圖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劉曉春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經濟學院副教授吉富星認為,我們需要用動態的、行為主義視角去看壟斷與效率,如果平臺行為最終影響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及其他權益,阻礙了産業競爭及技術進步,那麼平臺的這種行為就有可能構成壟斷。我們需要結合平臺商業模式、市場競爭壁壘、社會福利等動態化研判,用包容、靈活、創新、審慎地的態度來對待互聯網和平臺經濟。
圖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經濟學院副教授吉富星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張江莉以谷歌搜索引擎案為主線,就“搜索中立引擎平臺與反壟斷分析”發表了自己的觀點。她認為,有學者認為互聯網應用層的大型平臺具有一定的公共屬性,應當對其有中立的要求,例如透明度要求和非歧視要求。以搜索引擎平臺為例,搜索中立問題就曾經引起過激烈的爭議,但這些理論上的探討最終未能形成獨立的管制要求,仍然應當放在反壟斷法第17條下進行理解。她認為,各大平臺應對平臺接入準則應當具有透明清晰的解釋,滿足非歧視和透明度的要求。搜索引擎平臺的排序演算法決定了其服務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好”,判斷平臺是否違背壟斷法,要建立在平臺獲得了市場支配地位的基礎上,如果平臺具有壟斷地位並且不合理地對搜索排序結果進行了差別對待,就是違反了反壟斷法。
圖為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張江莉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梅夏英認為,平臺對用戶數據的控制權應類似於民法中佔有的權益,即平臺對用戶數據僅僅在涉及第三方採取非法措施竊取、強力侵入時,平臺基於自我保護才對用戶數據有一定的控制權。本質上平臺對用戶數據只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範圍很小的權益,其權益或權利的大小應遠遠小于用戶對其個人數據的控制權。因此,除非法律規定、或為了保護這種因非法侵入而保護自身數據安全利益的情況下,平臺對於用戶數據的流轉、特別是對於已經經過用戶授權合法流通、公開的數據並沒有其他的任何權利,這種數據也不應屬於任何一個平臺。因為數據本身具有很強的公共性,數據分享本應是數字經濟時代的主旋律。平臺先接觸了用戶的個人數據,並不能使用戶個人數據具有成為平臺的財産屬性。
圖為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梅夏英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慶華表示,個人信息權是用戶的基本權利已經成為一種共識。在數據生産上,用戶是數據的生産者,用戶對其個人數據的控制權應優先於平臺對用戶數據的控制。因此用戶的授權效力也要高於平臺的授權,在對數據可攜帶權的理解上,汪慶華認為,配合用戶行使可攜帶權理應成為平臺的一項義務而非負擔。
圖為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數字經濟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慶華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員韓偉認為,數據的核心是其承載的信息。近年法國、德國、日本、新加坡等多個國家競爭執法部門的調研報告均已涉及數據相關競爭問題。“可攜帶權”這一中文提法,對個人數據比較適用,但對工業數據、政府公共數據,“可遷移性”表述可能更為精確。數據可攜帶權或可遷移性,不僅涉及個人數據權利的保護,也涉及市場競爭秩序問題。因此,對數據可攜帶權或可遷移性的討論,應同時兼顧個人數據保護與競爭規制這兩個視角,且需要權衡政策選擇或執法行為對個人、企業以及市場帶來的不同層面的積極影響與消極影響。
圖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員韓偉
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安全研究所數據安全研究部副主任陳湉提到,互聯網數據的使用應該遵循正向引導的原則,以能夠實現數據合法、有序、自由地共享,充分發揮數據的價值為最終目標。陳湉建議,互聯網頭部企業應該在多方安全計算和同態加密技術的前提下,結合具體應用場景,主動推動互聯網企業間的數據共享和流動。在立法、司法介入企業間數據共享前,最好的辦法是市場主體間在具體行業內自由協商,自下而上形成企業間數據共享的行業準則,從而規範公平、合理、有序的數據流通和共享市場。
圖為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安全研究所數據安全研究部副主任陳湉
工信部工業和信息化法治戰略與管理重點實驗室研究員丁道勤認為,多閃禁令案與以往案件不同的是,多閃案其實是用戶主動發起調用用戶微信頭像和昵稱的行為,這裡面有用戶的主觀意志在裏面;而微博訴脈脈案、大眾點評訴百度案等案件,被告一方在爬取數據的時候其實沒有獲得用戶的授權,沒有用戶主觀意志的參與。司法實踐應該更清晰、更大透明度地陳述事實和説理,以滿足社會、産業對企業間數據分享和流動的正常需求。
圖為工信部工業信息化法治戰略與管理重點實驗室研究員丁道勤
達曉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林蔚認為,在社會結構和經濟組織方式劇變的當下,互聯網數據治理其實是整個社會治理和人類社會組織方式的問題,而不僅僅是互聯網自身的問題,鐵路法院改成了互聯網法院便是經濟組織方式變化的明證。對互聯網平臺來説,新的技術和新的商業模式造就的新經營者也只是希望通過創造和滿足新的用戶需求,在劃分更多更細的領域後成為該領域的巨頭,而不會去顛覆原有的巨頭,而在這個期間産生的競爭和爭議,不過是巨頭之間(包括新晉巨頭與老巨頭之間)劃分各自市場邊界和勢力範圍的過程,這也是互聯網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的發展和競爭趨勢,而且不限于中國,美國亦如此,唯有歐洲的監管層在做一些努力的嘗試,但上述演進是人類社會發展必然趨勢。基於上述,新浪脈脈案中確立的三重授權原則只是個案的解決方案,對其他模式之間的競爭或者其他數據治理的問題並不有普適性,具體到涉及平臺數據遷移和個人數據歸屬的問題,事實上康德在18世紀就提出的“人應當被當做目的,而不是手段來對待”的主張對於互聯網和大數據世界的當下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即對人們的數據利用是為了更好地為人類服務的目的,而不是把人們的數據當做巨頭們競爭的手段和它們高估值的依據,所以理應以堅持以用戶利益優先和用戶授權原則為最大,民法總則111條雖有規定,但如何落地,如何變得有牙齒,是法律人要努力的方向。
圖為達曉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林蔚
對於超級網絡平臺的責任與義務的討論將不會終止,互聯網平臺實現公平競爭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企業平臺應負起責任,與監管部門、司法部門相互配合。個人數據雖有海量的商業機會,但超級網絡平臺更應堅守陣地,成為用戶數據權利的捍衛者和保護者,而非壟斷者,開放、共享應是數據治理的默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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