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和安全發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體系,構建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落實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強化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河北省安全生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風險因素辨識管控(以下簡稱風險管控)、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下簡稱隱患治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産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應當堅持關口前移、源頭管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是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健全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明確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各部門、各崗位及從業人員的責任,並保障安全生産資金投入。依法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總監(首席安全官),專職負責安全生産工作。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將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教育培訓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計劃,開展有針對性的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知悉工作崗位和作業環境的風險因素、風險等級、防範措施、應急方法以及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知識和技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可視、有痕、便捷、實用的原則,科學設計作業審批票(證)、生産作業現場點檢表、告知卡(單)、工作流程圖、公示牌(板)等各類安全生産管理工具,用於本單位各層級、各崗位的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
生産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在專門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涉及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的相關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委託社會服務機構提供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服務的,安全生産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園)區管理機構等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相關工作,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的管理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對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以及公眾的安全生産風險與事故隱患防範意識。
第二章 風險因素辨識管控
第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風險管控職責:
(一)建立包括辨識部位、存在風險、風險分級、事故類型、主要管控措施、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內容的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
(二)根據生産組織、工藝等行業特點,逐級編制併發布風險分佈圖;
(三)根據生産工藝、設備、設計等環節變化情況,及時修改完善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
(四)建立危險作業、動能隔離上鎖掛牌、風險崗位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安全生産教育培訓中安排專門課時對風險辨識方法和風險管控措施進行培訓;
(六)定期評估分析和改進有關管理制度,並告知從業人員;
(七)其他風險管控職責。
第九條 風險因素辨識分為全面辨識和專項辨識。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一次全面辨識。本規定施行滿三年後,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每年開展一次全面辨識;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三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辨識。
在生産經營環節或者生産經營要素發生重大變化,高危作業實施前,新技術、新材料試驗或者推廣應用前以及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開展專項辨識,並根據辨識情況及時調整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分層次逐級劃分和確定風險因素評估單元,並根據評估的目標、範圍、專業技術力量等客觀情況,選擇科學合理、便於操作的風險辨識方法。
第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因素開展全面辨識:
(一)生産工藝和生産技術;
(二)普通設備設施和特種設備,能源隔離、機械防護等涉及安全生産的設備設施及其檢驗檢測情況;
(三)建築物、構築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産經營環境,以及與生産經營相關相鄰的環境、場所和氣象條件;
(四)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安全防護和安全作業行為;
(五)安全生産責任制、操作規程、教育培訓、現場作業、應急救援等安全生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六)其他可能産生風險的因素。
第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産工藝和生産技術,綜合考慮職業病危害風險和生産安全事故風險,將辨識出的風險確定為重大、較大、一般和低四個等級,分別以紅、橙、黃、藍四種顏色標注。
對重大危險源、極易造成重大及以上生産安全事故的風險應當確定為重大風險。
第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風險等級,逐一制定風險管控措施,明確管控重點、管控部門和管控人員。其中,對較大及以上等級的風險,還應當制定專門管控方案。
在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使用新設備、變更工藝技術過程中,以及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應當對相應的風險重新進行辨識、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檢查一次風險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班組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前或者交接班時,應當進行風險確認和風險管控措施預知、設備設施檢查等安全確認,並及時排除新産生的風險;生産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對作業場所、設備設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項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風險管控動態評估,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開展評估。評估結果用於指導生産計劃、應急預案、安全技術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産管理、風險管控、隱患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將風險、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風險部位、崗位或者車間進行公示。在有較大及以上等級風險的生産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誌、標識,設立包括疏散路線、危險介質、危害表現和應急措施等內容的公示牌(板)。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及玻璃棧橋、懸空橋梁、人行隧(廊)道等設施,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密度、內容設置安全風險警示牌(板),避免造成意外傷害。
第三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組織開展安全生産檢查,應當對照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檢查風險部位、風險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落實情況。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據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清單,並編制隱患治理信息臺賬。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應當包括排查的風險部位、風險管控措施、風險失控表現、失職部門和人員、排查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排查時間等內容;隱患治理信息臺賬應當包括隱患名稱、隱患等級、治理措施、完成時限、復查結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七條 事故隱患排查包括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隱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開展安全生産檢查,排查事故隱患。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組織並參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門每旬至少組織一次,車間每週至少組織一次,班組每天組織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專項排查:
(一)與本單位安全生産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以及規程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設備設施、工藝、技術、生産經營條件、周邊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停工停産後需要復工復産的;
(四)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或者險情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開展安全生産專項整治活動的;
(六)氣候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預報可能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對安全生産構成威脅的。
第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因素開展隱患排查:
(一)從業人員是否存在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和相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生産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安全生産相關規定、標準要求;
(三)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規定建立實施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四)其他可能造成生産安全事故的因素。
第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行業的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將隱患等級確定為一般隱患和重大隱患。
生産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産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隱患整改方案並組織實施,消除隱患。整改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隱患清單;
(二)治理的標準要求;
(三)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四)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五)負責治理的機構、人員和工時安排;
(六)治理的時限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八)復查工作要求和安排;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重大隱患整改方案實施前應當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相關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具體負責整改人員進行論證,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參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併發布各自監管、主管行業領域的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指導手冊或者指引,每兩年修訂一次。
制定指導手冊或者指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生産經營單位風險的自辨自控、隱患的自查自改工作實行分級分類監管,通過強化信息化監管等手段,實現數據共享、動態監管。將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納入安全生産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對生産經營單位履行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主體責任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在進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時,應當對照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與隱患治理信息臺賬,重點檢查風險的辨識、分級和管控以及隱患的排查、分級和治理等內容。
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産經營單位立即進行整改、消除隱患;其中,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作出停産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隱患督辦制度,健全重大隱患排查整治、案件查辦、違法企業處罰和追責問責等清單工作機制。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隱患的現狀及産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治理方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重大隱患隱瞞不報或者不按照行政決定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降低相關生産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安全生産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開發(園)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通過購買服務、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等方式,廣泛聽取對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風險管控信息臺賬(清單)、隱患治理信息臺賬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全面辨識或者專項辨識的;
(三)未按規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風險管控動態評估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隱患排查、確定隱患等級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隱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組織整改的;
(七)未按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二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整改指令、消除隱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設置警示標誌、標識,未設立公示牌(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按規定檢查風險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實情況、組織並參加事故隱患排查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領導責任和協助責任的;
(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規定制定、發佈和修訂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指導手冊或者指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微小企業的風險管控與隱患治理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微小企業安全生産標準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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