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減刑假釋,讓刑罰執行回歸正義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從實體上統一了減刑、假釋案件的辦案理念、裁判尺度和執法標準。引發輿論廣泛關注的是,《規定》對職務犯罪、金融犯罪、黑社會組織犯罪,在實體條件上從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方面都作了從嚴細化規定,體現了對這三類犯罪從嚴控制減刑的精神。實際上,整個《規定》體現的不光是從嚴,而是旨在完善刑罰執行法律制度,讓刑罰執行回歸正義。
1激勵機制異化為腐敗“後門”
減刑、假釋是對原判刑罰的變更,屬於刑罰執行的重要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中的具體體現,是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積極改造罪犯的一種獎勵性措施。立法之所以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設置減刑、假釋等措施,主要目的在於激勵服刑人員積極改造。罪犯只有積極改造、表現優異者,才能獲得減刑、假釋,促進入獄罪犯早日回歸社會。
但在實踐中,由於缺乏足夠的規範和監督,原本激勵入獄者“重新做人”的機制,卻在很大程度上異化為刑罰執行腐敗的“後門”。前些年,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問題,尤其是“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之後,減刑相對較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過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權錢交易,對司法公正和公信損害巨大,在社會上影響惡劣。例如,廣東江門市原副市長林某因受賄罪被判10年,卻一天牢沒坐,花了不到10萬元錢辦好了“保外就醫”;廣東健力寶集團原董事長張海違法減刑系列案立案24人,波及司法行政、監獄、看守所、法院、律師等各個系統。
激勵入獄罪犯好好改造的措施,淪為有權人、有錢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暗門”,這不僅損害了國家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公正性,而且極度敗壞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則。有統計顯示,2008年至2012年四年裏,在檢察機關開展保外就醫、職務犯罪罪犯刑罰變更執行等專項檢查中,就糾正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52068人。從司法正義實現的完整鏈條看,公正裁判之後的刑罰執行,將直接影響司法正義的實現。倘若這個環節出現司法不公,刑罰變更執行隨意甚至出現腐敗,那麼普通罪犯與特權罪犯將有天壤之別,個案中的司法正義也將蕩然無存。因此,諸如“提錢出獄”“花錢買刑”等,其危害不僅僅是個案中的腐敗,而是造成國家刑罰執行的不平等,嚴重影響減刑假釋制度功能的實現,衝擊國家司法的正義根基。
2司法自我規範一直在路上
減刑、假釋相當於“二次判決”,不僅關乎服刑人的公正待遇,更關係國家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和公平性。最高法的數據顯示,近年來全國減刑、假釋案件平均每年在60萬件左右。但在減刑、假釋司法實踐中,“提錢出獄”“以權贖身”只是表像,其背後存在不少帶有普遍性的問題。當立法設計減刑、假釋制度後,如何科學設置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以保障刑罰最佳執行效果問題,如何均衡適用減刑、假釋以更好發揮假釋功能問題,都需要嚴密的制度規範,以確保立法目的得以精準實現。
針對這些普遍性問題,最高法于2009年就啟動了減刑、假釋司法解釋修訂工作,並於2012年7月正式施行《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規範減刑、假釋活動。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決定專門提出“嚴格規範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程式,強化法律監督”“完善刑罰執行制度,統一刑罰執行體制”的明確要求。為了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的精神,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專門發佈《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要求從“從嚴把握實體條件”“完善程式規定”“強化環節責任”“嚴懲腐敗行為”四個方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提出新要求、新標準。
在改革的背景下,司法機關自我規範不斷健全。尤其是最近兩年,最高法出臺了一系列貫徹舉措,推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審理工作規範化、透明化。例如,全面推行“五個一律工作要求”,發佈減刑、假釋程式性司法解釋,建立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備案審查制度,建立監督檢查長效機制,定期公佈典型案例,開通全國法院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網等。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通過司法解釋織密減刑假釋之網,避免司法權力在運作中失范失據,是推動有關減刑假釋法律規範實施的重要路徑。最高法這次新修訂完善的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總條文達42條,既是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的部署,努力回應司法實踐的強烈呼聲,解決減刑、假釋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更是推進減刑、假釋工作規範化、法治化,為嚴控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紮緊了制度“籬笆”,讓刑罰執行回歸正義。
3嚴控減刑防止“提錢出獄”
就刑罰的功能實現而言,減刑是把“雙刃劍”,運用得當不僅能震懾和預防犯罪,更能教育、感化和改造犯罪;運用不當則可能消解對犯罪的震懾、預防和矯治功能,甚至因為不公而造成新的犯罪誘導因素。要用好減刑,前提是依法規範、嚴格控制和監督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刑法規定,減刑的實質條件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但是,刑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悔改表現”的統一度量尺度,對於減刑的具體情形、幅度、減刑間隔等,都沒有設計可操作性的規則。實踐中正是在這些領域存在極大的裁量空間,才讓“提錢出獄”有機可乘,讓司法腐敗藏納其間,進而引發公眾對減刑公正性的質疑。
針對實踐中一些罪犯減刑過快過多,實際執行刑期偏短,特別是對一些重刑犯的刑罰執行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等問題,新《規定》不僅規定了“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情形,且在減刑幅度上區分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緩,按照“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有重大立功表現”“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四種情形,在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上均做了相應調整。
不僅如此,為了杜絕“花錢減刑”“以權贖身”現象,防止減刑不當造成“犯罪的次生災害”,新《規定》針對職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嚴重暴力性犯罪等,按照罪犯的潛在“能量”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對減刑作出了依法從嚴控制的規定。同時,進一步細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關減刑、假釋的新規定,新增了對決定終身監禁的貪污、受賄罪犯不得再減刑、假釋的規定。
不難看出,在減刑的適用上,新《規定》體現出從嚴控制的精神。既嚴格限制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又嚴格控制一些重點犯罪罪犯適用減刑的條件,從而防範減刑不規範,避免不法分子踐踏法律尊嚴,損害刑罰執行正義性。
4適度從寬適用假釋體現寬嚴相濟
在體現從嚴的同時,如何有效從寬,發揮刑罰變更執行制度應有的社會功能,也是司法解釋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從域外實踐看,假釋制度比減刑制度在改造犯罪的效果上可能更好,假釋罪犯再犯罪率更低。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在擴大假釋的適用範圍,以解決監獄“人滿為患”“犯罪傳授”等問題。
在我國,人們在觀念中對犯罪的矯治仍倚重於羈押,加之相應的社會矯正機制建設不健全,所以刑罰執行中減刑相對佔優勢,監獄機關也主要圍繞減刑進行犯罪改造表現的考核評價,假釋的制度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對罪犯而言,減刑出獄後即為自由人,而假釋出獄後仍需要以罪犯的身份接受教育改造,因而也更加追求減刑而非假釋。正是由於司法實踐中選擇性適用,遏制了假釋在促進罪犯改造、回歸社會方面的巨大功能。
近年來,我國加大了社區矯正制度改革步伐。2012年1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為依法規範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提供規則指引。隨著我國社區矯正制度日益健全,擴大假釋適用的條件不斷改善。在此背景下,新《規定》在嚴格假釋條件的基礎上,放寬了對部分罪犯適用假釋的條件,規定對部分罪行較輕、符合規定條件的罪犯可以依法從寬適用假釋,對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適度從寬適用假釋,體現出司法解釋的寬嚴相濟,對充分釋放假釋制度的社會功能大有裨益。不僅如此,新《規定》還明確,對於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這些寬鬆的規定,則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
5強化監督保障刑罰面前人人平等
規範減刑假釋,讓司法機關有了更明確的可操作性規程。但司法實踐能否落實好這些規程,能否對《規定》付諸精準實施則需要加強監督。只有夯實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監督機制,尤其是將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予以制度性落實,才能徹底堵住那一道道執行腐敗的“後門”。
配合最高法對於減刑假釋的規範,最高檢也先後制定了《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和《關於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與有關部門聯合出臺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活動的監督力度。這些司法解釋,為檢察機關介入減刑假釋監督提供了具體依據。
檢察監督是法定的刑罰執行監督方式,從實踐看,最高檢2014年3月曾在全國檢察機關部署開展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專項檢察活動。在檢察監督發現問題的基礎上,最高檢2015年12月還印發了《關於全面加強和規範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決定》,要求強化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提請、審理、裁定、決定、執行等各個環節的同步監督。
不難看出,要確保減刑假釋的公平正義,一方面要健全規範,另一方面要同步監督。對檢察機關而言,尤其需要加強對服刑人員中“有錢人”“有權人”刑罰變更執行活動的監督,加強對職務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涉黑犯罪罪犯等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加強對監獄機關、審判機關辦理減刑、假釋等活動的監督,從而確保正義在刑罰變更執行中不缺席、不走樣、不變形。
總之,司法機關對減刑假釋的規範,既是著眼于糾偏治病、防止司法腐敗,更是為了端正刑罰適用、促進刑罰執行公平公正。從長遠看,我們需要植入的理念是:國家刑罰的適用,不是“一判了之”或是“一放了之”,而是按照有利於犯罪矯正的原則,在法定的標準上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矯正犯罪的社會功能,從而拓展每一寸司法正義的空間。
本版撰文杜英傑傅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