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機制開先河

2017-12-20 13:32:25|來源:貴州日報|編輯:羅奇波|責編:陳夢楠

  近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並施行。作為全國首部省級政府制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規範性文件,辦法的出臺將為2018年1月1日起貴州全面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奠定堅實基礎,同時為其他地區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提供借鑒。12月19日,記者就《辦法》相關問題採訪了省環保廳有關負責人。

  “用什麼方式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對於探索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至關重要。2015年,中辦、國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明確,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主要途徑首先就是磋商。可以説,磋商制度在整個改革中處於極其重要的地位。通過一年多的試點,貴州在實踐的基礎上,研究制定了這一《辦法》。”省環保廳政策法規處處長陳松介紹。

  《辦法》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觀和地質遺跡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當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時,如何磋商?

  《辦法》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方式、啟動時間與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進行平等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促使賠償義務人落實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及時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主體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生態環境損害第三人、調解組織和受邀參與磋商人。國務院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或)個人。生態環境損害第三人是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利害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産經營者和(或)個人。調解組織是指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共同委託的符合司法機關要求的第三方獨立調解機構,是經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態環境保護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熟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相關社會組織。受邀參與磋商人是調解組織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環境污染防治專家、法律專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公眾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單位和(或)個人。

  “《辦法》具有四個主要特點,一是第一次明確‘磋商’的性質屬於民事性質,按照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設計磋商的規則;二是具有很強的系統性,提出通過磋商全面、系統解決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的機制;三是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把本身極為複雜的專業問題簡單化,為制度的執行奠定了基礎;四是架設了行政與司法的橋梁,解決了磋商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為磋商成果的落實提供了法律保障。”陳松説。

  《辦法》明確了磋商程式及保障措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套裝程式括磋商發起、磋商申請、磋商準備、召開磋商會議、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司法登記確認等。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首次磋商未達成共識的,可以再次組織磋商,再次磋商的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10個工作日。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雙方共同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生態環境保護法庭進行司法登記確認。賠償協議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登記確認後,若賠償義務人違約,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協議經司法登記確認前賠償義務人反悔拒不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權利人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陳松説:“《辦法》厘清了行政與司法的關係,一方面充分體現了行政渠道在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中的優先地位;另一方面,突出了司法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保障功能。同時,還充分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權和參與權,是建立環境保護國家治理體系的一個重要實踐。” (作者:楊靜  陳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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