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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對外投資的規定》公佈 7月1日起施行
2026-06-01 11:11:27來源:中央廣電總臺央視新聞客戶端編輯:陸華宇

  國務院關於對外投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進高水準對外開放,促進對外投資高品質發展,有效實施對外投資管理,保護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係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中國境內)投資者對外投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對外投資即境外投資,是指投資者以投入資産、權益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其他國家(地區)的企業、資産等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投資者,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居民個人。

  第三條 對外投資工作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健全對外投資管理服務體系,提升對外投資品質與水準,促進開放合作、互利共贏。

  第四條 國家主動對接國際高標準經濟貿易規則,推進高品質共建“一帶一路”,推進多雙邊投資合作機制建設,積極參與國際投資規則制定,推動産業鏈供應鏈國際合作,反對單邊主義和保護主義,推動建設開放型世界經濟。

  第五條 國家支持投資者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對外投資活動,積極參與國際合作競爭。投資者依法享有對外投資自主權,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場競爭秩序、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國家健全海外綜合服務體系,促進貿易投資一體化,完善公共平臺與服務,統籌外事、法律、財稅、金融、經貿、物流、出境入境、海關、貿促等領域服務資源,為投資者提供服務保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升公共服務能力和水準,為投資者提供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指南、知識産權、風險防範應對、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公共産品和服務。

  第七條 支持諮詢評估、法律服務、會計審計、信用評級、調解仲裁、知識産權等專業服務機構拓展海外服務網絡,提高國際化服務能力和水準,為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提供高品質專業服務。

  有關專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獨立客觀的原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制度,配備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從業人員,依法開展有關服務活動。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立足職能定位,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商業可持續和風險可控原則,在業務範圍內為投資者對外投資提供融資等金融服務。鼓勵政策性保險機構為投資者對外投資提供海外投資保險等服務。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提升服務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的能力和水準,及時反映行業訴求。

  行業協會商會、貿易投資促進組織按照章程提供與對外投資有關的信息諮詢、市場拓展、經貿交流、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條 國家健全對外投資管理體系,完善調控措施,分類分級實施全過程監管,加強風險防控,提高對外投資的科學性、安全性,推動投資便利化和有效防範風險相結合。

  第十一條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有關國家(地區)投資環境變化和風險程度等,制定、調整和實施對外投資政策,明確鼓勵、限制、禁止的對外投資,加強對外投資監管,指導、監督投資者規範投資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活動依法需要履行核準備案、信息報告、跨境資金登記等手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活動,不得出口、使用國家禁止出口的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數據,或者未經許可出口、使用國家限制出口的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數據;不得以跨境派遣技術人員、組織人員赴其他國家(地區)工作、跨境提供技術指導、安排人員跨境培訓等方式向其他國家(地區)轉移國家禁止出口的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數據,或者未經許可向其他國家(地區)轉移國家限制出口的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數據。

  第十四條 對外投資涉及資金匯兌、貨物與技術進出口、跨境服務貿易、跨境數據流動、人員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經營者集中審查、出口管制、網絡安全監管、稅收徵收管理、國有資産監管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家健全境外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境外投資及相關資産、權益等的轉讓、處分進行安全審查。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並應當遵守境外投資安全審查決定。

  第十六條 投資者及其在其他國家(地區)投資的企業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合規經營、內部控制、安全生産、突發事件處置等制度,加強風險識別和防範處置,投入必要的人員、資金、設備等資源,保障其員工和資産安全。

  第十七條 投資者應當規範投資經營行為,不得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沒有正當理由低價傾銷商品,通過賄賂、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對外投資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外投資監測預警和風險評估,及時發佈有關國家(地區)安全狀況,提示投資風險,指導和幫助投資者做好安全風險防範,維護國家海外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執法領域合作與交流,保護在其他國家(地區)的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企業、項目所屬員工和資産等的安全以及有關組織、個人的正當權益。

  國家積極商簽多雙邊貿易投資協定等國際經貿協定,提高對外投資保護水準,促進投資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條 國家依法為在其他國家(地區)投資的中國公民、組織及其在該國家(地區)投資的企業、項目所屬中國籍員工提供領事保護與協助,維護其正當權益。

  投資目的國家(地區)發生戰爭、武裝衝突、暴亂、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重大傳染病疫情、恐怖襲擊等重大突發事件,在該國家(地區)的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企業、項目所屬中國籍員工因人身財産安全受到威脅需要幫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情況,敦促有關國家(地區)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中國公民、組織的人身財産安全,並根據相關情形提供協助;中國政府作出相應避險安排的,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鼓勵投資者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化解對外投資有關矛盾糾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中國境內組織、個人參與對外投資相關仲裁、訴訟或者受到境外司法、執法機構相關調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證據或者相關材料的,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技術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協助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准許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程式。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在投資目的國家(地區)遭遇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壁壘或者其他投資經營障礙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調查,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根據調查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調整有關國別投資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或者國際服務貿易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在投資經營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中國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等,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前款規定的歧視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外國組織、個人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中斷與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對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採取歧視性措施,不合理剝奪或者限制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正當權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與我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禁止或者限制中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禁止或者限制相關人員、産品、交通運輸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資格等措施。有關措施可以適用於外國組織、個人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對在履行對外投資管理服務相關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投資國家禁止的對外投資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執行的,處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投資者未按規定履行境外投資核準備案手續,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信息等方式申請有關核準備案的,由核準備案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産,處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投資者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境外投資核準備案的,由核準備案機關撤銷核準備案文件,沒收違法所得,處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投資的,責令其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産,處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前三款規定的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在3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核準備案申請,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資安全審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資安全審查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危害國家安全的,責令其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已經投資的,可以責令其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産。

  第二十九條 投資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

  第三十條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活動,違反本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職人員在對外投資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投資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投資者以自有資金、募集資金及其他受託資金在中國境外金融市場投資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對投資者以對外投資獲得的資産、權益等在中國境外再投資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中國境內居民個人等對外投資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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