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生産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生産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的生産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産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産加工規模小,銷售範圍固定,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産許可要求,從事地方特色或者傳統工藝生産加工食品的生産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引導、規範小作坊的生産經營活動。具備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小作坊集中生産經營場所,鼓勵小作坊進入集中場所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生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品質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小作坊生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安排人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並於工商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小作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開辦者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生産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有權使用證明;
(五)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複印件(無食品安全標準的,提供食品原料、輔料要求)、生産工藝流程圖、包裝形式等加工技術規範;
(六)品質安全承諾書。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小作坊的備案情況,並通報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和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五條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其生産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産、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地面、墻面應當平整硬化,易於清洗消毒;
(二)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禽畜養殖場所、垃圾站、公共廁所、化工企業等污染源周邊25米範圍內不得開辦小作坊;
(三)具有相應的防塵、防鼠、防蚊、防蠅、防蟲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等設備和設施,並能夠妥善處理垃圾和廢棄物;
(四)生産經營設備、設施、生産工藝技術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五)生産經營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六)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産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省制定的標準和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禁止小作坊生産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産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産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等為原料生産的食品;
(六)用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為原料生産的食品;
(七)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製品、罐頭等高風險食品品種;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託或者受委託、以分裝方式生産經營的食品;
(十)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産的其他食品。
第七條小作坊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區域小作坊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小作坊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採購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查驗並留存供貨者的産品合格證明文件或者其他相關憑證,建立進貨(原輔材料)、銷售臺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
小作坊留存的證明文件、憑證或者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九條小作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規範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需要,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具有一定規模的特色食品,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本省食品生産加工小作坊生産規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産經營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産日期、保質期、配料表、儲存條件、生産地址、生産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並清晰顯著標注“小作坊食品”字樣。
對難以包裝和標識的食品,應當在小作坊備案時予以説明。
第十一條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食堂和餐飲服務企業銷售生産經營的食品,應當提供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採購小作坊生産經營的食品,應當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貨單,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産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商場超市、食堂和餐飲服務企業採購小作坊生産經營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查驗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小作坊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工作崗位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知識。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作坊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的抽樣檢驗內容。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小作坊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小作坊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第十五條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小作坊監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作坊生産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較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第十六條村(居)民委員會、小作坊生産場所出租人發現小作坊生産經營本辦法第六條禁止生産的食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配合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
第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定期對入場銷售的小作坊生産經營的食品進行檢查,發現小作坊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誠信檔案和經營異常名錄。誠信檔案要詳細記錄小作坊備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以及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等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容易發生問題的小作坊增加監督檢查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頻次,督促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小作坊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向社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提示。
第十九條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責任調查處理結果。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小作坊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召回並留存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防止事故擴大,並配合相關部門及時救治食品中毒人員和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小作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作坊生産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宣傳教育,免費進行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培訓,督促其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一條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未按要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小作坊生産經營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産經營食品的,其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産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食品進貨臺賬、銷售臺賬、食品召回和銷毀記錄的;
(二)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時,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查驗並留存供貨者的産品合格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憑證的;
(三)小作坊從業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健康證明從業的。
第二十五條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按照本省食品生産加工小作坊生産規範要求組織生産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食品標識的。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者採購小作坊生産經營的食品,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與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小作坊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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