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進一步加強環保監督和責任追究——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解讀新修訂的《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為鞏固海南的生態環境優勢提供法制保障,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7月21日對《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相關負責人圍繞此次修改的亮點進行了解讀。
倡導綠色發展 突出生態建設
中央《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明確提出,綠色發展是實現良好生態環境的基本途徑。省第七次黨代會也將推動形成綠色、循環、低碳的生産生活方式作為工作任務。
為此,《條例》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省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大環境污染綜合治理,推進生態保護修復,鼓勵和支持清潔生産、資源再利用等節能減排新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全面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倡導推廣綠色消費,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進全國生態文明示範區建設。
強化環保考核監察 完善責任追究機制
中央提出,加強法律監督、行政監察,對各類環境違法違規行為實行“零容忍”,必須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
為進一步加強環保監督和責任追究,《條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二是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環境品質改善情況等進行監察。三是建立並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實行自然資源資産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
適應改革需要 對接改革實踐
為了適應“多規合一”改革需要,與改革實踐相銜接,《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
此外,為進一步明確生態保護紅線的法律地位以及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條例》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實行嚴格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
完善環保基本制度 體現國家管理新要求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家對環保方面的多部法律作出修訂,出臺了一系列環保政策與制度,我省亟需通過對《條例》的修訂予以體現。為此,《條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調整:
《條例》增加了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等有關“政策環評”的內容。
在環境監測管理制度方面,《條例》增加了關於環境監測管理方面的規定。此外,在排污許可制度方面,《條例》對原有的排污許可證管理規定作出修改,刪除了與現行排污許可證管理不銜接的內容,並根據國家排污許可最新改革實踐要求,相應做了原則性規定。《條例》還刪除了有關排污費徵收的條款和內容。
關注海洋環境 守護藍色國土
作為海洋面積最大的省份,海南肩負著對南中國海這片藍色國土的守護職責,必須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為國家和我省發展海洋經濟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為此,《條例》根據中央《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的精神,增加了對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要求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陸源污染物排海總量,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加強海洋環境治理,海域海島綜合整治和生態保護修復,有效保護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態系統。同時要求採砂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海岸線及海域生態環境。
加強污染防治措施 全面提高環境品質
良好的生態環境是最公平的公共産品,為此,《條例》針對生活垃圾、大氣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等各類污染問題,分別增加規定防治措施,力求全面提高環境品質。
針對生活垃圾分類,《條例》專門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處理系統,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對於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空氣品質持續保持優良為目標,加強對城市建築和道路揚塵、機動車船排氣等大氣污染的綜合整治,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實施大氣污染聯防聯治。此外,《條例》還在關於土壤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修改了相關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 提高違法成本
針對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問題,新環保法設計了“按日計罰”,並授權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為此,《條例》結合我省環境保護工作實際,規定了以下七種按日連續處罰的情形: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主體工程投入生産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記者 李磊 通訊員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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