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媒體關於夫妻承擔債務的問題進行了集中報道,而引爆輿論的,正是廣西民族大學教授李長天的個案。由於前妻逃走,廣西民族大學教授李長天在協議離婚後,依舊有可能要承擔前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的600余萬元債務。
然而,跟李教授有類似經歷的人還有很多,他們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因為婚姻期間配偶在外舉債,離婚後令自己也深陷債務危機。
隨著類似案件的逐漸見諸報端,輿論對於夫妻債務問題的討論熱情也空前高漲。而所有的焦點,則直指《婚姻法》“24條”。
要想參與到這場討論中來,首先得搞懂大家熱議的“24條”是什麼?
輿論所討論的“24條”,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所列明的法律條文,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表述。
具體內容,是“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個“除外”的第19條第3款,其內容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産清償。”
如果以廣西民族大學李教授的案子為例,簡單點來説,就是不論夫妻雙方誰借的錢,當債主追討上門時,法律都會將這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此一來,李教授要想證明錢是前妻借的,跟自己沒關係,婚姻法規定只能通過下面三種辦法:
1、債主和前妻在借款時就已經明確約定為單獨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無關;
2、夫妻之間明確實行財産AA制,但必須證明第三人清楚AA制的存在;
3、李教授能夠舉證證明前妻所借的錢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第一種情形,在借錢時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産生糾紛的可能極小。
第二種情形,就算是李教授和前妻約定了財務分開,但倘若債主不知道,那麼依然有權對李教授進行債務追討。
第三種情形,則有法律學者提出,可能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要求證明“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在實際操作中也是難度重重。
正是因為“24條”在處理夫妻間債務糾紛時的這些困惑,才讓輿論對“24條”的存廢問題也産生了爭議。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注意到了輿論對“24條”産生相關疑問,並於2016年3月專門答覆了網友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
在答覆中,最高法表示,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配偶證明自己不知道該債務是不合理的,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最高法稱,提供這種證據對於配偶來説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並非不可能。與之相比,若讓債權人舉證債務用途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顯然更不合理。
以廣西民族大學李教授的案子為例,李教授的前妻是因賭博造成了600多萬元的債務,李教授若能蒐集、保全前妻的舉債賭博證據,證明前妻所借的債務是拿去賭博,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可以避免法院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免予承擔這筆債務。
最高法明確提到,現行司法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判決遵循的原則沒有問題。這也可以看作是最高法關於“24條”的存廢之爭給出的結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對江蘇一起夫妻債務案件作出過函覆。函覆稱,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應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但同時,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24條”規定認定。債權人除了有舉證該債務真實合法外,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簡單點説,就是在最高法看來,婚姻法第41條和“24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但兩者規制的法律關係不同。不同情況,所適用的法律條文也不盡相同。
仍以李教授的案子為例,假設李教授和前妻在離婚時,雙方都已知曉600多萬元債務的存在,且債主沒有參與夫妻間的離婚訴訟。那麼,作為借錢的前妻,就必須證明這600多萬的錢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了,否則,李教授不用承擔償還責任。
但在同樣的條件下,若債主以債務糾紛起訴李教授夫妻,那麼,這筆欠債則需要李教授自己證明這600多萬元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他才能免予承擔責任。
其實,夫妻一方舉債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非常複雜,實踐中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産分配給一方,將債務分給另一方,藉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在任何一個社會裏,法律問題都是極其專業的議題。公眾輿論在熱議的同時,不妨慢下來,等一等專業的分析。而對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最高法也將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制定新的司法解釋,以更好地保護婚姻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依據。(澍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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