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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漁期偷捕 他被判三年不準打魚
原標題:禁漁期偷捕 他被判三年不準打魚 漁民陳某是《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後,被我市適用從業禁止的第一人
涪陵漁民陳某,成為我市首位“三年禁漁”的人。7月20記者從涪陵區檢察院獲悉,因明知在禁漁期情況下仍下江捕魚,陳某被涪陵區法院判處“三年不得從事捕魚作業”。
陳某有漁政部門頒發的漁民證。有了這個證件,在非禁漁期,他就能在長江裏捕魚。野生長江魚的價格比人工飼養的魚要高不少,陳某靠捕撈長江魚賺錢。
今年4月7日,陳某明知還在禁漁期,他仍舊自行劃船到長江涪陵區藺市鎮梨香溪美心大橋下水域捕魚。當天白天,他在江水裏撒下六張蝦籠,晚上10點他去查看時,發現籠子裏有不少小龍蝦和鯰魚。陳某正打著電筒清點“收穫”時,被附近巡邏的漁政工作人員和民警抓個正著。經查,他捕獲的小龍蝦和鯰魚共計5.6公斤。
案件被移送至涪陵區檢察院,陳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産品罪被提起公訴。檢察官介紹,今年起,我市禁漁期調整為每年3月1日0時至6月30日24時。陳某違背漁民特定義務,運用專業捕魚知識、捕魚設備實施了非法捕撈水産品的行為,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涪陵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建議法院對陳某使用從業禁止,禁止陳某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從事捕魚作業,期限為三年。
6月26日,涪陵區法院經依法審理,對涪陵區檢察院提出的從業禁止予以採納,判處陳某拘役兩個月,同時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三年不得從事捕魚作業。
據介紹,本案係《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以來,我市首次由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明確建議適用從業禁止並被法院採納的案件。
法律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錢也 譚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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