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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廳詳解新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

2018-02-26 16:40:01  |  來源:國際在線  |  編輯:田東艷   |  責編:劉徵宇

圖片默認標題_fororder_550吉林省司法廳公證指導處處長劉曉春解讀新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  攝影 李鵬

  吉林省司法廳公證指導處處長劉曉春解讀新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攝影 李鵬

  國際在線吉林頻道報道(李鵬):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並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國際在線吉林頻道對吉林省司法廳公證工作指導處處長劉曉春進行專訪,劉曉春就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進行了詳細解讀。    劉曉春介紹,該《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將公證中行之有效的經驗通過地方立法予以確認,有效地展示了地方立法引領改革、推動發展、規範工作、服務社會的作用。

  《吉林省公證條例》的“前生今世”

  修訂前的《條例》是依據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的,于1997年1月16日經吉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實施。

  自《條例》實施以來,在促進吉林省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人民群眾和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2005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同時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原《條例》依據的上位法的廢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頒布實施,促使修訂《條例》的工作列入地方立法的日程。

  2017年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條例》列入立法計劃,並在調研考察的基礎上,啟動了修訂工作,幾易其稿。于2017年12月1日經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新舊條例對公證機構概念認定差距很大

  修訂後的《條例》全文共7章、49條,分別為總則、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公證程式、公證效力、公證協會、法律責任、附則。49條內容中,新增加了包括公證機構的體制、公證的執業區域、“兩結合”管理體制,所謂“兩結合”是指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與公證行業的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還有公證程式規定等內容。

  據劉曉春介紹,原《條例》共計8章43條,修訂後的《條例》是7章49條。刪除的內容多數都是與上位法不相適應、不相一致,沒有把改革和發展實踐中成功的經驗和做法通過立法的方式納入進來。原《條例》是1997年公佈的,到2017年年底修訂正好是20年。在這20年裏,我國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在改革、創新、實踐等工作中總結的經驗和做法都要通過立法固定下來。比如,修訂後的第七條,對公證機構的概念認定和原《條例》規定差距很大,原《條例》中規定公證機構是國家證明機構,而在修訂後的《條例》中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依法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條例》的第十條明確規定公證機構一般為事業單位法人。明確公證機構的體制應當説這是時代發展的需要,也是這些年來國家司法部改革創新實踐和地方立法固化確定下來的成果。

  《條例》第十一條對管轄進行了調整,打破了地域界限,鼓勵公證機構提高業務素質和創新能力。原《條例》管轄受計劃經濟體制影響,當國家確立市場經濟體制後發生了一些變化,但是一些陳舊的思想觀念還是被束縛著。原《條例》市縣都是獨立管轄,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和時代發展趨勢,管轄束縛了公證法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法律服務的需求,一些縣域公證處受技術方面的限制,很多業務不便於開展,特別是一些創新的業務,那麼對於中心城市來説它就有這個優勢,修訂的《條例》的管轄調整,為實現更便利、更高層次的公證法律服務提供了平臺。

  《條例》在管轄的現實意義和作用明顯,流動人口、農民工等外來人口只要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就不用回到戶籍地辦理該項事宜。比如,一位老人在農安縣有一套房子,老人去世後需要子女來繼承。那麼居住在長春市的子女就可以在長春市內的9家公證處任意一家提出申請進行辦理。如果是按照原《條例》該項工作就必須在農安縣公證處辦理,修訂後的《條例》規定了市(州)為一個管轄區域,所以就不用去農安縣辦理,當事人持有的材料在居住地就可以辦理了。

  另外,修訂後的《條例》在章節上設置更科學,程式上更細化,對行業協會單列一章,很多細化內容都被納入了修訂的《條例》當中,刪除的內容絕大部分都是跟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具體表述有差別。依據上位法中的17條內容,參考司法部公證程式規則13條、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11條,原《條例》僅保留了3條 。

  據劉曉春介紹,目前全國有近20個省份制定了地方公證條例。1982年,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2005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同時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2006年開始正式實施。各省份都是在1982年至2005年間制定的《公證條例》。

  2005年以後各省份對自己的《公證條例》進行調整,吉林是在貴州、江蘇之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進行修訂,並於2017年12月1日通過修訂的《吉林省公證條例》。修訂後的條例在具有吉林特色的同時,也為其他省份的修訂提供吉林的經驗和做法。把改革創新中的經驗做法納入修訂的《條例》中,起到推動改革創新、推動事業發展、為全國貢獻吉林智慧的作用。

  修訂後的《條例》具有吉林鮮明的特色

  一是明確公證機構體制。修訂後的《條例》第十條規定公證機構一般為事業單位法人,這一制度的設計完全符合司法部的關於公證改革的要求,符合改革的方向,有利於引領公證機構工作機制的優化創新。

  二是“兩結合管理體制”落地。修訂後的《條例》將公證協會單列一章,明確省、市兩級設置公證行業協會,並規定了公證協會的職責,使得市(州)層面的公證協會行業管理與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兩結合”管理得到落實。

  三是體現新時代的需要。修訂後的《條例》對公證機構執業區域進行調整,將原來的市、縣(市、區)執業區域調整為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轄區為執業區域,擴大了公證機構執業區域範圍,充分體現了公證工作適應新時代、符合新要求、服務新領域、完成新任務的要求。

  四是從嚴規範公證程式。修訂後的《條例》對申請、受理、提交材料、審查、核實、特殊服務、出證時限、禁止行為、終止辦理、復查、復查爭議投訴等方面做了詳盡的規定,細化了公證程式。

  五是體現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修訂後的《條例》對特殊群體提供主動上門服務、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公示辦證程式、時限、復查爭議投訴等與群眾息息相關的內容作出規定,有效地降低了人民群眾的辦證成本。

  六是體現公證品質至上的原則。修訂後的《條例》進一步加強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辦證品質的監管,對過錯責任追究、行政處罰等作出嚴格規定,保證辦證品質,提升公證工作的社會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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