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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團被列入大會2號、8號議案都是啥內容?

2018-03-20 15:56:02  |  來源:中國吉林網  |  編輯:杜偉   |  責編:劉徵宇

  中國吉林網3月16日訊(吉網 吉刻APP特派北京記者 王小野):3月15日,吉網、吉刻APP特派北京記者從吉林省代表團議案建議組了解到,截至大會規定的提交時間,出席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的吉林省全國人大代表共向大會提交議案建議143件,其中議案10件,建議133件。

  其中,于中赤與34名代表聯名提交的《關於制定濕地保護法的議案》被列為大會2號議案;郭乃碩與31名代表聯名提交的《關於制定生物安全法的議案》被列為8號議案。

  這裡,來看看這兩件議案具體是啥內容?

  A.關於制定濕地保護法的議案

  案由: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報告中指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十九大報告進一步強調和完善了生態文明建設思想體系。地球有三大生態系統,即森林、海洋和濕地,其中濕地被稱為“地球之腎”,是一種特殊的、獨立的、複雜的生態系統,集生物多樣性和系統複雜性于一體;是地球表面最有價值和生産力最高的生態系統;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樣性、最具活力的生態系統,具有重大的環境功能與生態效益。我國濕地面積類型多、數量大、分佈廣。但長期以來,人們對濕地的功能和綜合價值缺乏足夠認知,只知索取,不重視保護。濕地生態破壞嚴重,進而威脅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其根源之一是我國沒有專門保護濕地的法律規定,濕地保護法律不完善,是我國目前濕地保護面臨的突出問題。相關的法律、法規,僅涉及對濕地生態系統中的單項資源如土地、水、野生生物等的保護。現行有關法律中,沒有保護濕地的專門規定,在土地管理中與沙地、裸地、空閒地、鹽鹼地等劃為一類,嚴重制約了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開展。

  濕地的生態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濕地的這些生態功能和價值一直是人類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的物質基礎,保護濕地就是保護人類的生存環境,濕地兼具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濕地不但具有豐富的資源,還有巨大的環境調節功能和生態效益。濕地的生態效益主要表現在:保護生物和遺傳多樣性,減緩徑流和蓄洪防旱,固定二氧化碳和調節區域氣候,降解污染和凈化水質,還具有防浪固岸、防止海水入侵和補給地下水的作用。而濕地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則體現為提供豐富的動植物食品資源和水資源,提供豐富的工業原料和能量來源,為人類提供旅遊場所、娛樂場所、科研和教育場所等。我國的濕地面積約6594萬公頃,佔世界濕地的10%,位居亞洲第一,世界第四。在我國境內,從寒溫帶到熱帶,從沿海到內陸,從平原到高原地區都有濕地分佈。但濕地生態環境十分脆弱,情況日益惡化。保護濕地已成為建設生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法》,建立健全完善的濕地保護與管理制度,已成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和當務之急。

  案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該規定可直接作為濕地保護立法的依據,適用於濕地的保護。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自然保護區條例》《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河道管理條例》和《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等22部主要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在濕地資源的保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2003年後,各地開始立法對濕地進行保護,如《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湖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等19個省市區進行了地方立法。這些地方性立法只對各地的濕地具體情況進行不同的保護。

  濕地保護已經成為國際上的熱點問題。1971年2月簽署的《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以下簡稱《濕地公約》,其最初目的主要是保護水禽棲息地。隨著人們對濕地生態功能認識的全面提高,《濕地公約》的宗旨和內容已經逐漸擴展為對整個濕地生態系統的保護管理。經國務院批准,我國于1992年加入《濕地公約》,目前已按照《濕地公約》的規定指定了41塊國際重要濕地。《濕地公約》明確要求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加強濕地保護,以更好地執行公約的各項決議。我國是《濕地公約》常委會成員國,有必要從國家層面出臺一部專門針對濕地保護的法律。作為國際社會大家庭的重要成員,中國應當為防止全球自然生態的繼續退化和不可再生資源能源的繼續耗竭,喚起各國政府和全體人民對保護自然的重視,肩負起更多更大的責任和擔當。

  方案:

  在濕地立法中應當將“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合理開發利用濕地資源”作為立法宗旨。濕地作為完整的生態系統,需要對其進行統一保護和管理,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是濕地立法的首要目的,對於保障濕地功能的整體發揮,造福人類生存環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合理開發利用濕地資源的前提和基礎。同時,應秉承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在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的基礎上,合理開發利用濕地資源。

  一、確立我國濕地立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濕地立法的基本原則,應包括濕地整體保護原則、濕地保護優先原則、濕地可持續發展原則和公眾參與原則。

  1. 濕地整體保護原則

  濕地整體保護原則是濕地保護立法特有的原則,要求在遵循濕地生態規律的基礎上對濕地生態系統進行全面保護,將濕地資源各要素有機地聯繫在一起,最大程度地發揮濕地生態系統的功能和價值。

  2.濕地保護優先原則

  也是濕地保護立法特有的原則,要求將濕地保護放在經濟發展之前,濕地保護作為經濟發展的前提和基礎,經濟發展則是濕地保護成果的重要體現。

  3. 濕地可持續發展原則

  濕地可持續發展原則是一切環境保護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堅持濕地可持續發展原則就是堅持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相協調,正確處理好濕地保護與開發利用、近期利益與長遠效益的關係,決不能以破壞濕地資源、犧牲生態為代價換取短期經濟利益。

  4. 公眾參與原則

  公眾參與原則也是環境保護法所遵循的普遍原則之一。公眾參與是濕地保護活動中最核心的力量,公眾參與的廣度與深度決定了濕地保護工作的發展進程。

  二、確立我國濕地立法的主要內容及基本制度

  我國濕地立法的內容應具體完善並具有可執行性,建議在濕地立法中著重建立十項濕地保護制度。

  1.濕地名錄製度

  濕地名錄是指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典型性、稀有性、重點保護或珍稀瀕危物種對濕地的依賴程度、以及濕地具有的歷史與文化研究價值等,將濕地劃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制定濕地名錄,對濕地進行分級管理,有利於不同濕地保護目標的實現。

  2.濕地調查、監測、信息共享制度

  濕地調查、監測、信息共享制度是準確掌握濕地動態變化情況,實現濕地信息共享的重要制度,是制定和實施濕地規劃和各項濕地保護制度的前提和基礎,對於濕地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3.濕地規劃制度

  濕地規劃是指濕地主管部門根據濕地資源和環境的特徵,濕地社會、經濟、生態學意義以及社會、經濟、生態、環境不同階段的發展要求,通過制定濕地利用或保護規劃的方式,限定濕地資源的利用方向和對濕地環境進行保護的制度。濕地規劃可分為國家濕地規劃和地方濕地規劃。

  4.濕地污染防控制度

  濕地被稱為“地球之腎”,是一個天然的污水處理系統,是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等污染源的主要承泄區,是人類生存和發展不可或缺的生態環境。但是濕地環境容量是有限的,如果污染物的排放超出了濕地本身的凈化能力,那麼就會造成濕地污染,從而影響整個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發揮。濕地污染防控制度是對濕地環境進行預防和治理,將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在不超出濕地生態系統自凈能力的標準內的制度。

  5.濕地生態用水保障制度

  濕地生態用水保障是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濕地保護具有基礎性意義,是濕地保護立法重要內容之一。現有的地方濕地保護條例中已經出現了對濕地進行補水的規定。在涉及濕地生態用水保障制度時,首先應考慮建立流域內水資源利用規劃制度,按照流域總水量情況、流域內生産和生活的用水需求及生態用水需求量,按比例進行用水分配。

  6.濕地自然保護區制度

  濕地自然保護區是將典型性濕地、生態系統特別脆弱的濕地、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天然集中的濕地及其他具有特殊意義的濕地,依法劃定出一定的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濕地保護區制度是最行之有效的、為濕地提供全面保護的制度,其指導思想是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實行一體化管理,即對濕地功能、濕地資源和濕地過程綜合管理。

  7.濕地生態環境恢複製度

  濕地生態環境恢復是指通過生態技術或生態工程對退化或消失的濕地進行修復或重建,使其恢復之前的生態結構和功能,發揮應有的作用。濕地生態環境恢複製度是一項時候補救制度,對於維持現存濕地數量,保存濕地功能具有重要的意義。

  8.濕地開發利用許可證制度

  濕地開發利用許可證制度是建立在濕地用途管制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基礎之上,由涉及濕地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地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申請,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向項目建設單位依法頒發批准項目許可證明的制度。

  9.濕地資産産權制度及有償使用制度

  濕地資産産權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是指依法界定濕地産權,同時,依照法定程式獲得濕地使用權和收益權的當事人或者其他通過使用濕地獲得利益的當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濕地所有權人支付資源使用費的制度。該項制度對於阻止濕地不斷遭受破壞,提高濕地資源利用效率,推動濕地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10.濕地生態補償制度

  生態補償是指生態影響的責任承擔者承擔破壞環境的經濟損失,對生態環境保護、建設者和生態環境品質降低的受害者進行補償的一種生態經濟機制。今後的國家濕地保護立法應考慮對濕地生態補償制度作出進一步完善,建立合理的濕地生態補償模式。

  三、在濕地立法中明確濕地法律責任

  濕地法律責任是濕地保護立法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濕地保護立法中各項措施、制度的實施,最終都是以法律責任為保障。濕地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個類別。由於我國《憲法》沒有將環境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確立下來,關於濕地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追究存在很多限制,未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之間銜接不上,對破壞濕地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進行有效地制裁。因此,在國家濕地保護立法中應當明確濕地各項法律責任並作出具體規定,為實踐中懲處違法犯罪行為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同時引導公民樹立濕地保護的法律意識,自覺愛護濕地生態環境。

  1.民事責任

  濕地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濕地環境或破壞濕地資源,給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財産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

  2.行政責任

  濕地行政責任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濕地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和濕地行政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濕地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在開發或利用濕地的過程中,實施了破壞濕地環境或濕地資源的違法行為,而應當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濕地行政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是指政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保護和管理濕地的過程中,實施了損害行政相對人權利或造成濕地破壞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

  3.刑事責任

  濕地刑事責任是單位或個人因違反濕地保護法律規定,實施了嚴重破壞濕地的行為,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刑法手段是保護濕地生態環境最有力的武器,通過刑事責任的規定加大對破壞濕地犯罪的制裁,能夠增強刑法在環境犯罪領域的威懾力,有效地遏制破壞濕地違法行為的發生,有利於加強對於濕地生態環境的法律保護。

  B.關於制定生物安全法的議案

  案由:

  生物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多年來,我國生物遺傳資源遭到巨大損失,直接威脅國家安全。據環境保護部門有關資料顯示,僅某一國家就已偷竊我國野生動植物遺傳資源9000種之多,其他國家搶注我生物遺傳資源專利的案件也時有發生,甚至數量較大。此外,隨著生物資源開發利用活動和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外來物種入侵、轉基因污染等問題也日益顯現,由此産生生態破壞和生物多樣性喪失,這些問題對我國乃至全球生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已引起全世界關注,加強生物安全管理是人類所面臨的共同的環境問題。當前,制定一部生物安全法對於維護我國生態安全具有重大戰略意義。

  一、我國物種遺傳資源缺乏法律保護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取得巨大經濟成就的同時,也應注重對生物遺産資源的保護。由於相關立法滯後,導致一些境外人員到我國偷竊生物遺傳資源的問題較為嚴重,不但使我國喪失了巨大的經濟利益,也嚴重地威脅我國的生態安全,亟待通過立法予以防範和保護。

  二、外來入侵物種給我國帶來巨大危害

  我國地域遼闊,氣候類型複雜多樣,為外來入侵物種在自然生態系統的迅速擴散提供了許多有利的自然條件。目前,全國各省幾乎所有自然生態系統都已發現了外來入侵物種。據調查,全國共有外來入侵物種488種,常年大面積發生危害的有100多種。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發佈的“世界100種惡性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中,我國有27種。外來入侵物種已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甚至出現無法恢復的嚴重局面,同時也造成了相當大的經濟損失。據測算,我國每年因外來入侵物種導致的直接經濟損失約1200億元人民幣,且呈逐年增加趨勢。近年來,許多傳入我國境內的惡性外來入侵物種正在破壞或威脅著自然生態系統功能以及人類健康。紫莖澤蘭廣泛散佈在西南地區,其分泌化感物質可殺死或抑制其他植物生長,形成大面積單一群落,使其他植物難以生存。薇甘菊廣泛分佈在珠江三角洲地區,導致自然保護區和其他林地內喬灌木植物死亡,造成大範圍斑禿景觀。鳳眼蓮(俗稱水葫蘆)分佈在各類淡水水面,嚴重威脅了水生生物的生存。互花米草不斷入侵沿海灘塗,導致紅樹林大面積消失。豚草已在全國廣泛分佈,其花粉可引發過敏性鼻炎和哮喘。

  三、轉基因生物對生態環境的潛在風險

  轉基因生物不是自然的産物,是人類利用生物資源的産物,對於地球生態系統而言,也是一種“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釋放到環境之中,在相應條件下,會對生態環境造成難以估量的危害。轉基因生物具有巨大的潛在風險,主要表現在:轉基因生物可以通過改變物種間的競爭關係,破壞原有自然生態平衡;轉基因生物能夠取代其他物種,導致生物多樣性破壞,造成生物多樣性無法挽回的損失;轉基因生物對環境中的許多有益生物也産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甚至使其致死;轉基因污染可能産生新的有害生物或增強有害生物的危險性;轉基因生物導致的物種改變和環境損害也會威脅到人體的安全和健康。

  四、我國生物安全立法和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是立法存在大量空白。我國缺少一部以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維護生態安全為目標的生物安全綜合性立法;關於生物安全的少量法規僅涉及基因工程、農業轉基因生物、轉基因食品、轉基因藥品和實驗室用轉基因微生物,調整對象不全面;沒有針對外來入侵物種防治的專門法律法規。

  二是重開發利用,輕監督管理。關於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的管理,主要體現在事前許可方面,在環境釋放、生態監測和應急處理等環節缺少監管,存在“管理真空”;實行開發利用、管理和監督一體化的體制,如:農業部門既是引進外來物種和開展轉基因生物研究利用的部門,具有審批權,同時也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管,這不符合審批和監管分離的行政管理原則,實際上,關於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管是處於缺位的狀態。

  三是管理制度不完善。目前,針對生物資源利用和生物技術研究利用的各項制度還不完善,風險評估、無害利用、全程監管、損害賠償和保險、信息收集與公開、公眾參與、應急處理等相關制度尚未建立健全,尤其是在風險評估方面,對於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方面的影響評估還不夠深入和全面,對於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環境安全缺乏保障。

  案據:

  生物安全是指生物的正常生存、發展不受人類生物資源開發、生物技術研究應用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侵害、損害的狀態,它是環境安全和生態安全的重要方面。

  一、世界各國高度重視生物安全立法

  世界各國高度重視生物安全立法,尤其是生物資源利用和生物技術發達的美國、歐盟、英國和日本等國家,都建立了較為完善的法律和管理體系。在外來入侵物種防治方面,美國、澳大利亞、日本和歐盟等相繼頒布了有關外來入侵物種的法律法規,這些國家的實踐經驗表明,出臺外來入侵物種法律法規能有效地規範評估和控制等方面的監管工作。在轉基因生物安全方面,美國是最早認識到生物技術可能會對環境和人類造成巨大的危險,在20世紀70年代就已制定出臺了相關法規。歐盟在20世紀90年代發佈了封閉使用轉基因生物和轉基因生物有意環境釋放的指令。英國依據歐盟指令和1990年環境保護法制定了《轉基因生物釋放和市場化管理條例》,建立了環境釋放諮詢委員會。日本也是世界上較早進行生物安全立法的國家之一,2003年日本制定了《規制轉基因生物保護生物多樣性法》及其《實施細則》。

  《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是有關生物安全的一個最重要的全球性公約,我國于1993年加入。《生物多樣性公約》第8條“就地保護”:(g)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生物技術改變的活體生物體在使用和釋放時産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産生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也要考慮對人類健康的危險;(h)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第19條第四款的內容大都與生物安全管理有關。

  《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是與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直接相關的國際法律文書,該《議定書》是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9條而起草的,是一份控制和管理轉基因生物越境轉移、過境、裝卸和使用的國際法律文件,目的是保護生物多樣性和保證人體健康免受轉基因生物帶來的潛在風險的影響,我國于2000年簽署該議定書。

  二、現行國內法已經為生物安全立法提供重要基礎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增加了保護生物安全、環境與公眾健康的相關內容。第三十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第三十九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品質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三、《中國國家生物安全框架》的要求

  2000年,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全球環境基金的指導下,我國制定了《中國國家生物安全框架》。《中國國家生物安全框架》中明確了我國國家生物安全管理目標是通過制定政策、法規以及相關的技術準則,建立管理機構和完善監督機制等各個方面,保證將現代生物技術活動及其産品可能産生的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保護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框架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政策體系框架、法規體系框架、技術體系框架和中國生物安全管理優先重點領域。其中,國家生物安全法規體系中包括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綜合性生物安全法律。

  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應當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是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關於立法目的,應當包括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防止生物資源和生物技術開發利用活動對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産生不利影響。關於適用範圍,應當為在我國領域和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的外來物種引進和利用以及轉基因生物技術及其産品的研究、開發、應用、商品化、消費、環境釋放、越境轉移、廢物處理和其他可能影響生物安全的活動。關於生物科技發展、控制生物病原體和生物遺傳資源保護和惠益分享等,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二是主要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風險評估、公眾參與、行政許可、聽證、標識、應急處理、現場監督檢查、糾紛處理、損害賠償等制度。此外,應當對外來物種、生物資源和生物技術相關利用活動實施分類和分階段管理,主要包括封閉研究階段安全管理、環境釋放和商品化安全管理、越境轉移安全管理、安全事故應急處理等,通過這些規定實現全過程管控。

  三是管理體制。實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監督和科技、農業、林業、衛生、質檢、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規定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環境保護部是我國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的牽頭部門,我國國家生物安全管理辦公室設在環境保護部,對外作為國家生物安全聯絡點和國家生物安全信息交換所,對內牽頭負責國家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是生物技術環境安全的監督管理機關,環保部門對於生物資源和生物技術的開發利用活動沒有相關利益,具有統一監督職責。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活動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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