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互聯網金融應建立投資者限額制度
任何一個行業的發展,都必須有一個理論體系作支撐,資産管理行業是一個新興的産業,特別是在互聯網金融的衝擊下,這個行業的發展更離不開科學的理論來做指導,也需要做頂層的制度設計。不管是什麼樣的金融産品,如果投資者人數超過兩個以上,它歸根到底都是投資基金,在美國歸為證券的一種類型。
十多年前我參與起草基金法時就認識到,世界上的基金按資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公募基金,一類是私募基金。實踐中這兩類基金涇渭分明,劃分的標準國際上有先進的經驗可以借鑒。公募基金通常要接受嚴格的金融監管,具體到每一個産品都可能需要審批,同時投資者沒有過多的限制。私募基金則要受到嚴格的合格投資者限制,在産品監管上相對寬鬆,境外通常不接受金融監管,直到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以後,伴隨奧巴馬金融改革法案的出臺,美國才開始加強對私募基金的監管。
私募基金被要求遵守合格投資者的要求,是因為其在境外被視為“富人的冒險樂園”,需要具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人才能參與。根據美國1933年證券法《Regulation D》的規定,合格投資者是凈資産超過100萬美元且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或者夫妻雙方年收入超過30萬美元的富有個人,此外,銀行、經紀人或交易商、保險公司、投資公司、小型商業投資公司、州政府的僱員福利計劃、僱員退休計劃、私人商業發展公司等總資産超過500萬美元的任何組織也屬於合格投資者範疇。我國香港地區《證券與期貨條例》對專業投資者(Professional investor)也作了類似規定。
2006年起草的《信託公司集合基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一次把合格投資者制度引入我國。當時為了減少阻力,只把這個源自美國1933年《證券法》的制度改了兩個字,即把美元改成了人民幣。隨後,我國其他一些私募基金也逐步建立了合格投資者制度。但這一制度在我國仍然不能為所有的私募所遵循,導致亂集資、非法集資的亂象不能得到根本消除。只有為私募建立普遍適用的合格投資者制度,才能在集資行為之初辨別其是否合規,如果投資人都是合格的,則其募集資金的行為是合法的,“賣者盡職、買者自負”;如果投資人是不合格的,則其募集資金的行為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即使投資者獲取了豐厚回報,在美國也屬於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私自公開發行證券,要受到法律制裁。
然而,在“互聯網+”時代,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正在突破公募和私募的界限。當前在國家支持互聯網金融發展的大框架下,互聯網金融已經對國際上公募和私募業務規則造成了巨大的衝擊,如何能讓互聯網金融既符合公募、私募國際慣例,也符合我們國家對公募、私募業務的現有監管規則的同時,得到一定程度的發展?我認為需要對制度進行重構,需要制度創新。
互聯網金融作為新生事物,如何在互聯網金融創新和傳統公私募規則中找到契合點,這在國際上還沒有經驗可以借鑒,是一個全新的課題,需要運用全新的視野和思維進行研究。我認為,依我國互聯網金融目前的發展現狀,可以定位為私募,但其投資者可以不受合格投資者的約束,即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豁免合格投資者的規範。為此,我建議建立“投資人限額制度”,即參與互聯網金融的投資者可以是社會公眾,但其投資單個互聯網金融的資金不能超過一定的額度,比如10萬元人民幣,在此基礎上,互聯網金融可以豁免合格投資者制度的規定。(蔡概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