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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證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12-26 09:47:30  |  來源:吉林日報  |  編輯:張琪   |  責編:劉徵宇

  吉林省公證條例(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證以及與公證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四條 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照公證法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七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公證職能,不受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從事公證業務、使用公證名稱。

  第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制定公證機構設置方案,規範公證機構的設置。公證機構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設立;在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符合設置方案、具備設置條件的,批准設立公證機構,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第九條 公證機構冠名、設置條件、負責人任職、變更相關事項等應當符合公證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條 公證機構一般為事業單位法人。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以所在的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轄區為執業區域。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公證檔案、財務、資産、公證員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公證事項和事務。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為未查核真實身份的公證申請人辦理公證;

  (七)未經實質審查出具公證書;

  (八)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目錄、辦理公證申請表示範文本、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當事人要求公證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説明、解釋。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

  公證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十八條 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十九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第二十條 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為未查核真實身份的公證申請人辦理公證;

  (十)未經實質審查出具公證書;

  (十一)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應當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如實説明相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産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産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産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但申請辦理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係、解除收養關係、生存狀況、委託、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應當由本人親自申請辦理。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説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産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收到當事人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核實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學歷學位、職務職稱等涉及證明當事人身份、確定財産關係等公證時,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不動産登記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一)當事人與該公證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之間對該公證無爭議;

  (三)該公證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公證業務範圍;

  (四)該公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和屬於該公證機構執業區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因為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指派公證員到現場為其辦理公證。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對真實、合法的,應噹噹場宣讀公證詞,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該公證書自宣讀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動中,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要求當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時限之內,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三十三條 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經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以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收到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的復查申請後,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復查,並在三十日內作出復查處理決定。

  公證機構處理復查事項需要補充證明材料,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復查事宜,並將復查結果書面答覆復查申請人: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式無誤的,維持原公證書;

  (二)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撤銷公證書;

  (四)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情形的,補辦缺漏的程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公證協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因復查事宜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提出復查爭議投訴。

  公證協會應當自收到公證復查爭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復查爭議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公證協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處理投訴事項:

  (一)認為公證機構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復查決定正確的,對投訴人請求不予支持;

  (二)認為公證機構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復查決定錯誤的,對投訴人的請求予以支持,書面建議被投訴人撤銷原復查決定,重新作出復查決定;

  (三)認為公證機構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復查決定不適當或者有疑義的,書面建議被投訴人就原公證爭議重新進行復查。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公證書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四十條 對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約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約定,但該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公證協會

  第四十二條 本省設立省公證協會,設區的市和自治州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公證協會。

  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其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公證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執業,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制定行業規範;

  (三)組織對公證員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監督考核;

  (四)受理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投訴或者舉報;

  (五)總結、交流公證工作經驗;

  (六)法律、法規以及公證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反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公證協會可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委託,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公證機構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為未經審查核實真實身份的公證申請人辦理公證的;

  (七)未經實質審查出具公證書的;(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干預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干預公證員依法執業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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