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長春日報4月16日訊: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和廢止:
一、對《長春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和施工”。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剪樹木的,應當在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技術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和規範進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危及管線、架空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嚴重影響居民住宅通風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樹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管線和其他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進行樹木修剪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
二、對《長春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第八項。
三、對《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中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四、對《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
五、對《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修改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十二條中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長春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三款:“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委託有關機構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四款“其他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工作,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後,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核發《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説明理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三)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對《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健身、競賽、表演、培訓、訓練等經營活動。
“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佈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
“一般性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具體範圍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公佈。”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説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刪去第八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頒發《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對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的,應當自開辦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經營項目器材合格證等材料向市或者縣(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市、區的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發佈體育經營活動廣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的名稱、徽標、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三款:“體育經營活動中禁止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不得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體育、演出等場所的經營者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廢止《長春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2號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17年12月22日經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于2018年3月30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