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頻現比特幣糾紛 部分法院提示交易方自擔風險

2018-08-15 10:36:10|來源:證券日報|編輯:許煬

  不經意間,數字貨幣已經在我們周圍“安營紮寨”,隨之而來的社會糾紛也逐漸增加。以比特幣為首的數字貨幣或許還未能得到監管部門的認可,但其在流通交易中産生的諸多問題,已經引發大量的訴訟、仲裁。在此背景下,各級法院成為首批需要直面數字資産問題的部門之一。

  事實上,由於涉及數字資産的法律法規尚未完善,部分法院在判決時也存在“摸著石頭過河”的情況,各地地方法院對涉案的虛擬數字資産認定也並不一致。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起涉及比特幣糾紛民事判決,為業內提供了新的判決思路。

  誤轉比特幣致糾紛

  法院:需退款

  8月9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一起涉及比特幣的糾紛情況及判決結果。其中,根據法院認定事實來看,葡萄科技經營平臺名為Coinnice,2017年3月8日,李某在葡萄平臺上進行註冊並實名認證和綁定銀行卡進行比特幣交易。此後,2017年3月9日,葡萄科技決定對網站進行升級更新併發佈公告,由於系統出現問題,葡萄科技對交易用戶數據進行回滾,向李某多充值5個比特幣。2017年3月11日,李某提現41471.23元,扣除0.4%的手續費後還剩餘41305.34元,葡萄科技員工就上述金額給李某進行了匯款。

  對此,葡萄科技稱,對於多充值的5個比特幣,李某按照市價賣出。葡萄科技與李某多次協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李某則在答辯狀中表示,葡萄科技通過區塊鏈進行充值比特幣進行交易兌換人民幣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涉嫌刑事犯罪;葡萄科技無主體資格,無權代表買賣合同雙方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在判決書中表示,李某在葡萄科技註冊成功就視為其同意《Coinni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服務協議》,該協議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均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義務。李某在沒有合法根據情況下獲利,給葡萄科技造成損失,應當將上述款項返還給葡萄科技。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李某向葡萄科技返還上述款項。

  對於一審法院判決,李某表示不服並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中,李某稱,葡萄科技設立網絡平臺進行比特幣交易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違法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一審判決李某退還葡萄科技公司款項,等於認定了葡萄科技公司進行比特幣交易及獲利的合法性。而對於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李某認為,葡萄科技公司設立該平臺本身就屬於違法行為,故該服務協議理應屬於無效協議。

  而葡萄科技則稱,李某的上訴是“無理纏訟”。葡萄科技認為,公司業務屬於居間服務,並非金融機構或支付機構,因此不屬於《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的適用對象,亦無需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另外,《服務協議》簽訂於2017年9月30日國家禁止在中國境內從事比特幣交易前,協議有效。

  而從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來看,法院並未就平臺合法性、比特幣數字資産性質認定等問題進行糾纏,而是從案件的民事性質入手:對一審法院的“居間合同糾紛”進行糾正,認為應當是“不當得利糾紛”。對於李某“撤銷原判”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並未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葡萄科技因系統原因,在其經營的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上向李某名下的賬戶中多充值5個比特幣,致使李某在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實際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相應款項具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款項返還葡萄科技。此外,二審法院認為,葡萄科技設立比特幣網絡交易平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並不影響李某承擔返還責任。

  各地法院認定不一

  提示交易風險

  事實上,由於涉及數字資産的法律法規尚未完善,各地地方法院對涉案的虛擬數字資産認定也並不一致。僅就比特幣的法律屬性、是否受法律保護等問題,地方法院已有多起不同判例。

  今年年初,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公佈判決書中認為,比特幣不得作為定價或兌換方式。法院認為,合同雙方約定比特幣的兌換以及兌換後的後果承擔的內容違反國家貨幣政策,並且認為在《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該觀點明確指出比特幣作為兌換物的行為,如以比特幣定價、計價方式等違反國家貨幣政策。因此,對於以比特幣作為定價標準或兌換物的交易行為,如買賣、結算或作為等價物兌換,如産生糾紛,則雙方的交易行為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無效。

  而在部分法院的判決中,比特幣被定性為計算機信息數據而受到保護。以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作出某判決為例,該被告人通過遠程操控中木馬病毒的電腦,將被害人電腦中的比特幣兌換成人民幣現金,將錢提現到自己的銀行卡賬戶。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人違反國家規定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對此,業內某資深律師撰文指出,在該案中法院沒有將比特幣當作財産,而是當作計算機系統的數據予以保護。實際上竊取比特幣也就是竊取比特幣的私鑰,確實是竊取了一組數據,只不過這些數據的價格不菲,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另外,雖未對比特幣“定性”,但有部分法院在判決中表示,比特幣交易由交易方自擔風險。例如,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中認定,用戶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比特幣的,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用戶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並稱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見,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但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門加強對社會公眾投資風險的提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比特幣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資。因此,在比特幣交易中,交易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應當由投資者自擔風險。(見習記者 閆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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